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參 加 人 楊騏菖 王俊傑 邱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據100 年5 月17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後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因參加人為系爭100 年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將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於本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參加人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本院卷㈡第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 萬0,1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9 至10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萬0,107元,及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349 萬0,107 元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中400 萬元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見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第92頁及反面、第13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前曾委任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為土地開發之整合業務,並於98年2 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前契約),約定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宏隆公司共預支780 萬元予懋環公司,扣除訴外人蔡睿哲已返還宏隆公司430 萬9,893 元,懋環公司尚餘349 萬0,107 元未返還宏隆公司(下稱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嗣因懋環公司拆夥,為續行開發整合事宜,由原告繼受宏隆公司之地位、被告繼受懋環公司之地位,並於100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100 年後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懋環公司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債務。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另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7 條第1 項,每月預支被告20萬元前期服務費,共支付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款項)(實際上給付方式為將每月預支之20萬元款項預扣10%稅費後所餘之18萬元,每月分別交被告、參加人王俊傑、邱昭宜、楊騏菖各4 萬5,000 元,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實際給付被告、參加人王俊傑、邱昭宜、楊騏菖共360 萬元)。 ㈢詎被告於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自簽約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算1 年6 個月內(即101 年11月17日),未完成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最小開發範圍之權利變換比例門檻,即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簽約同意比例均達75%以上,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即簽約比例)」,且兩造未約定延長契約期間,故被告應返還所承擔之懋環公司債務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及原告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預支之系爭400 萬元款項。為此,爰就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就系爭400 萬元款項部分,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萬0,107 元,及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 被告否認宏隆公司借貸懋環公司780 萬元款項,懋環公司尚餘349 萬0,107 元未清償乙節,被告亦無承受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債務,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宏隆公司每月給付懋環公司30萬元之整合服務費,合計780 萬元,依系爭前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係有償委任契約中之委任報酬,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懋環公司、被告自無庸返還。況本件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最小開發範圍之權利變換比例門檻,即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簽約同意比例均達75%以上,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即簽約比例)」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約款請求返還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 ㈡系爭400 萬元款項: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400 萬元款項。且依原告所提相關給付款項紀錄,原告所給付款項經其預扣10%稅費,實際給付總額為360 萬。縱原告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給付被告款項,惟該款項先經原告預扣10%稅費,再給予被告、參加人,可見系爭400 萬元款項屬於委任報酬,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被告自無庸返還。況本件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最小開發範圍之權利變換比例門檻,即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簽約同意比例均達75%以上,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即簽約比例)」已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00 萬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為委任報酬,原告、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完成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自無需返還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隆公司、懋環公司於98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98年前契約(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 ㈡原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100 年後契約(本院卷㈢第28至34頁)。 ㈢蔡睿哲前已返還宏隆公司430萬9,893元。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每月原應各支付5 萬元予被告、參加人楊騏菖、王俊傑、邱昭宜,然因原告先代扣10%,故每月實際上各支付4 萬5,000 元予被告、參加人楊騏菖、王俊傑、邱昭宜,共計交付360 萬元。 ㈤被告已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完成簽約同意比例為附表編號1 至9 號、11至20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萬0,107 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據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萬0,107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100 年5 月17日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萬0,107 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之系爭100 年後契約內容,前言約明「系爭98年前契約中宏隆公司與懋環公司間所有權利義務,均已依民法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通知,由甲方(即原告)繼受宏隆公司之地位,乙方(即被告)繼受懋環公司地位,繼續前契約之整合業務,但就乙方(即被告)承擔懋環公司債務部分,扣除430 萬9,893 元(即蔡睿哲所受有利益部分,乙方〔即被告〕並未承擔)」,第3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不含蔡睿哲所受有利益之款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及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共計_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在此金額範圍內,承擔懋環公司對於宏隆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因宏隆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甲方(即原告)後,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清償之」(見本院卷㈢第28至34頁)。是前揭文義已記載被告承擔懋環公司對宏隆公司之債務,且宏隆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應由被告向原告清償明確,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明辦理合建土地產權登記及信託等作業為原告義務,且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簽約之日起算,至遲應於1 年6 個月內完成最小開發範圍之權利變換比例門檻,即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簽約同意比例均達75%以上,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即簽約比例)。又,簽約比例含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合建或委建契約等簽署」、第3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至後,乙方(即被告)未完成本條第1 項所訂服務範圍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延長契約期間外,乙方(即被告)應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返還本契約期間向甲方(即原告)先行預借之款項及乙方(即被告)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不含蔡睿哲所受有利益之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足認兩造約定系爭100 年後契約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被告始應返還被告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且所謂簽約比例含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合建或委建契約等簽署,並不含辦理不動產信託部分。 ⒋原告主張被告雖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完成附表編號1 至9 號、11至20號所示簽約比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該部分土地、建物簽約比例總計分別為69.33 %、66.56 %;又原告固與訴外人賴正隆間簽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附表編號10),然存續期間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因未延長期限而失效,自不列入簽約比例;且被告完成信託比例僅有26.33 %,故被告尚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等詞。被告則辯以其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20號所示簽約比例,土地、建物簽約比例總計分別為79.51 %、77.71 %,已完成所約定75%以上之簽約比例,且辦理不動產信託為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之服務範圍等詞。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完成簽約比例為附表編號1 至9 號、11至20號等情;且兩造約定簽約比例並不包含辦理不動產信託部分,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是否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所應審究者為附表編號10賴正隆部分是否得列入被告所完成簽約比例範圍之中。 ⒌查原告與賴正隆間於100 年1 月14日簽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雙方固另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立起1 年內,完成同意都市更新比例達75%以上,若原告屆1 年期限未完成,則經雙方同意後得延長期限或本約自動失效乙節(見本院卷㈠第85至94頁,本院卷㈡196 頁)。然被告所稱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屆滿1 年後之101 年2 月3 日發函告知關於都市更新之事,提及「本公司自接續開發整合本都市更新案已逾1 年半,……。本公司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比例門檻(75%),即行送件進行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審查。……」,並檢附當時確定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比例表,該表上仍列有土地持有人賴正隆部分,有被告提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宏燁開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0000000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及反面),是原告公司開發部於上開協議書屆滿1 年後,仍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賴正隆部分列入參與都市更新名單,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與賴正隆間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於期滿後繼續延長期限,應計入被告完成之簽約比例,則被告即完成如附表所示75%以上之簽約比例等詞,並非無據。雖原告否認原告0000000 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然原告既不否認該函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4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函文內容有誤乙節,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被告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要件,被告就其抗辯已完成75%以上簽約比例之事實,提出相當反證,是原告本於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9 萬0,107 元與利息,即屬無據。另原告認系爭349 萬0,107 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縱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始須返還被告所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則應從其約定,原告既未能就該要件舉證,且亦未就該部分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乙事舉證證明,自不得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原告依據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7 條第1 項,按月預支被告20萬元前期服務費共400 萬元(即系爭400 萬元款項),實為原告將每月預支之20萬元款項預扣10%稅費後(即餘18萬元),每月分別交被告、參加人王俊傑、邱昭宜、楊騏菖各4 萬5,000 元,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原告共給付被告、參加人王俊傑、邱昭宜、楊騏菖共360 萬元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15頁及反面、第94頁),並有支付明細、存款憑條、支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90頁反面),自堪認定。 ⒉原告依100 年5 月17日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0 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依據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系爭100 年後契約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被告始應返還本契約期間原告先行預借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要件,被告就其抗辯已完成75%以上簽約比例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與利息,即屬無據。另原告認系爭400 萬元款項性質為借款,而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縱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未完成75%以上之簽約比例,始須返還之,則應從其約定,原告既未能就該要件舉證,亦未就該部分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0 年後契約第3 條第5 項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澄舍商旅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彭成枝向賴正隆承租房屋及繳納租金之相關資料,並聲請證人彭成枝到庭作證,以證明賴正隆等人與彭成枝間於101 年9 月或102 年2 月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真正,而該租賃契約既記載「房屋租賃期間……如遇都市更新……。因承租人充分了解都市更新……」等都市更新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反面),顯見賴正隆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仍同意都市更新,附表編號10應計入被告簽約比例等節,惟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 │ │土地應有│土地應有│餘地各占│累計開發│建物應有部│建物各占 │累計開發 │ │編號│所有權人 │部分面積│部分面積│應開發比│比例 │分面積 │應開發比例│比例 │ │ │ │ (㎡) │ (坪) │例 │ │ (坪) │ │ │ ├──┼─────┼────┼────┼────┼────┼─────┼─────┼─────┤ │ 1 │李錦龍 │ 62.10 │18.79 │ 5.21% │ 5.21% │137.46 │ 5.33% │ 5.33% │ ├──┼─────┼────┼────┼────┼────┼─────┼─────┼─────┤ │ 2 │宏隆公司 │126.90 │38.39 │10.65% │15.87% │247.15 │ 9.59% │14.92% │ ├──┼─────┼────┼────┼────┼────┼─────┼─────┼─────┤ │ 3 │何德義 │ 43.00 │13.01 │ 3.61% │19.48% │ 91.64 │ 3.55% │18.47% │ ├──┼─────┼────┼────┼────┼────┼─────┼─────┼─────┤ │ 4 │何德淵 │ 58.00 │17.55 │ 4.87% │24.35% │120.8 │ 4.69% │23.16% │ ├──┼─────┼────┼────┼────┼────┼─────┼─────┼─────┤ │ 5 │何孟儒 │ 40.00 │12.10 │ 3.36% │27.71% │ 80.53 │ 3.12% │26.28% │ ├──┼─────┼────┼────┼────┼────┼─────┼─────┼─────┤ │ 6 │柳千智 │ 61.25 │18.53 │ 5.14% │32.85% │147.99 │ 5.74% │32.02% │ ├──┼─────┼────┼────┼────┼────┼─────┼─────┼─────┤ │ 7 │王秀燕 │ 30.01 │ 9.08 │ 2.52% │35.37% │ 73.26 │ 2.84% │34.87% │ ├──┼─────┼────┼────┼────┼────┼─────┼─────┼─────┤ │ 8 │億揚實業 │ 61.25 │18.53 │ 5.14% │40.51% │147.99 │ 5.74% │40.61% │ ├──┼─────┼────┼────┼────┼────┼─────┼─────┼─────┤ │ 9 │侯阿生 │ 61.25 │18.53 │ 5.14% │45.66% │147.99 │ 5.74% │46.35% │ ├──┼─────┼────┼────┼────┼────┼─────┼─────┼─────┤ │ 10 │賴正隆 │121.28 │36.69 │10.18% │55.84% │287.32 │11.15% │57.49% │ ├──┼─────┼────┼────┼────┼────┼─────┼─────┼─────┤ │ 11 │賴正昌 │ 61.25 │18.53 │ 5.14% │60.98% │147.99 │ 5.74% │63.23% │ ├──┼─────┼────┼────┼────┼────┼─────┼─────┼─────┤ │ 12 │劉小媛 │ 22.66 │ 6.85 │ 1.90% │62.88% │ 48.05 │ 1.86% │65.10% │ ├──┼─────┼────┼────┼────┼────┼─────┼─────┼─────┤ │ 13 │陳良 │ 18.99 │ 5.74 │ 1.59 %│64.48% │ 45.46 │ 1.76% │66.86% │ ├──┼─────┼────┼────┼────┼────┼─────┼─────┼─────┤ │ 14 │陳良吉 │ 18.38 │ 5.56 │ 1.54% │66.02% │ 45.46 │ 1.76% │68.62% │ ├──┼─────┼────┼────┼────┼────┼─────┼─────┼─────┤ │ 15 │陳良志 │ 18.38 │ 5.56 │ 1.54% │67.56% │ 45.46 │ 1.76% │70.39% │ ├──┼─────┼────┼────┼────┼────┼─────┼─────┼─────┤ │ 16 │張美惠 │ 40.50 │12.25 │ 3.40% │70.97% │ 20.42 │ 0.79% │71.18% │ ├──┼─────┼────┼────┼────┼────┼─────┼─────┼─────┤ │ 17 │王立為 │ 42.88 │12.97 │ 3.60% │74.57% │103.59 │ 4.02% │75.20% │ ├──┼─────┼────┼────┼────┼────┼─────┼─────┼─────┤ │ 18 │黃子珍 │ 18.38 │ 5.56 │ 1.54% │76.11% │ 44.4 │ 1.72% │76.92% │ ├──┼─────┼────┼────┼────┼────┼─────┼─────┼─────┤ │ 19 │陳志成 │ 20.25 │ 6.13 │ 1.70% │77.81% │ 10.21 │ 0.40% │77.32% │ ├──┼─────┼────┼────┼────┼────┼─────┼─────┼─────┤ │ 20 │林陳碧琴 │ 20.25 │ 6.13 │ 1.70% │79.51% │ 10.21 │ 0.40% │77.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