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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係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係對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5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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