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董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為求簡便迅速,對於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未若一般審判程序周延,且一經確定後對於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於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之法定要件應從嚴審查,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且當事人縱不能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本得另行起訴經由一般審判程序而主張權利。

二、本件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本件被告董正文、訴外人林曉平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林曉平未能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佳營公司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而將本件被告董正文部分認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以該院105年1月2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二、惟查,被告於原告聲請及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1個多月之104年8月30日即已出境,迄105年3月18日尚未入境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1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33247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參,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且被告此次出境已超過半年已上。次查,士林地院於104年10月6日收受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院卷第9頁),同年月8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寄至被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及佳營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士院卷第32頁、第35至37頁),其中送達於被告居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由佳營公司署名「楊佳溱」之受僱人於104年10月15日簽名收受,至於送達時間欄則填載為104年10月16日(士院卷第35頁),送達於佳營公司登記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經改送被告居所而仍由楊佳溱收受,送達時間欄記載為104年10月19日(士院卷第36頁),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則餘104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士院卷第37頁),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且經派員2度訪查被告戶籍地址均無人回應,詢問鄰居亦不熟識,致難確證被告之居住事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士林分局105年3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且從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計22次入出境紀錄,均為2至6日不等之短期出境,然104年8月30日出境後至105年3月18日止即無返國紀錄,長達半年已上之久,顯與以往情形不同。被告既早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即已出境迄今未返,難認被告對其戶籍地址有何久住之意思及事實,被告戶籍地址即難認屬被告之住所,即便對被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佳營公司楊佳溱既係以佳營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其有為被告本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權限,參以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送達於被告居所,亦遭退回,並勾選原因為「查無此人」(士院卷第64至65頁),益證被告上開居所實際上亦非被告之真正居所。

三、再查,佳營公司前以104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記載提出異議者為佳營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董正文」,具狀人欄記載為佳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董正文」,並蓋用佳營公司大、小章,並無另行蓋用被告個人印章,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士院卷第54、55頁),被告於當時仍係佳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士院卷第30頁)。佳營公司嗣於104年11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金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士院卷第49頁)。佳營公司又以104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敘明104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就佳營公司部分聲明異議,係誤繕增列「兼法定代理人董正文」為聲明異議人,因此予以更正(士院卷第50頁),故被告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以被告早於104年8月30日即已出境超過半年已上未再入境,足證被告並無將佳營公司作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意思,遑論佳營公司實際上亦非在登記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當時既已出境未返,亦無以系爭支付命令狀所載各該地址作為應送達處所之意思,核屬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參照),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有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即不應准許,而士林地院未查及此,對被告誤為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使送達於上開各地址,惟性質上既屬於不應核發之支付命令,仍不因送達而生任何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不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生效,且此項欠缺也無從再命原告補正。

三、綜上所述,士林地院未查及此,誤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誤將被告本不存在之異議視為起訴,復誤移送至本院,對於被告之保障顯有不周,均顯有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得另依起訴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