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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董正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董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為求簡便迅速,對於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未若一般審判程序周延,且一經確定後對於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於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之法定要件應從嚴審查,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且當事人縱不能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本得另行起訴經由一般審判程序而主張權利。 二、本件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467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本件被告董正文、訴外人林曉平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林曉平未能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佳營公司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而將本件被告董正文部分認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以該院105年1月2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 定移轉管轄前來。 二、惟查,被告於原告聲請及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1個 多月之104年8月30日即已出境,迄105年3月18日尚未入境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1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33247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 附卷可參,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且被告此次出境已超過半年已上。次查,士林地院於 104年10月6日收受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院卷第9頁 ),同年月8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寄至被告戶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及佳營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士院卷第32頁、第35至37頁),其中送達於 被告居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由佳營公司署名「楊佳溱」之受僱人於104年10月15日簽名收受,至於送達時間欄則填載 為104年10月16日(士院卷第35頁),送達於佳營公司登記 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經改送被告居所而仍由楊佳溱收受,送達時間欄記載為104年10月19日(士院卷第36頁),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則餘104年10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士院卷第37頁),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且經派員2度訪查被告戶籍地址均無人回應,詢問鄰居亦不熟識, 致難確證被告之居住事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士林分局105年3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且從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被告於103年1月1 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計22次入出境紀錄,均為2至6日不等之短期出境,然104年8月30日出境後至105年3月18日止即無返國紀錄,長達半年已上之久,顯與以往情形不同。被告既早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即已出境迄今未返,難認被告對其戶籍地址有何久住之意思及事實,被告戶籍地址即難認屬被告之住所,即便對被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佳營公司楊佳溱既係以佳營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其有為被告本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權限,參以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 定送達於被告居所,亦遭退回,並勾選原因為「查無此人」(士院卷第64至65頁),益證被告上開居所實際上亦非被告之真正居所。 三、再查,佳營公司前以104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記載提出異議者為佳營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董正文」,具狀人欄記載為佳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董正文」,並蓋用佳營公司大、小章,並無另行蓋用被告個人印章,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士院卷第54、55頁),被告於當時仍係佳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士院卷第30頁)。佳營公司嗣於104年11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金生,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士院卷第49頁)。佳營公司又以104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敘明104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就佳營公司部分聲明異議,係誤繕增列「兼法定代理人董正文」為聲明異議人,因此予以更正(士院卷第50頁),故被告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以被告早於104年8月30日即已出境超過半年已上未再入境,足證被告並無將佳營公司作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意思,遑論佳營公司實際上亦非在登記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當時既已出境未返,亦無以系爭支付命令狀所載各該地址作為應送達處所之意思,核屬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參照),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有應於外國為之或 依公示送達為之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即不應准許,而士林地院未查及此,對被告誤為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使送達於上開各地址,惟性質上既屬於不應核發之支付命令,仍不因送達而生任何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不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生效,且此項欠缺也無從再命原告補正。 三、綜上所述,士林地院未查及此,誤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誤將被告本不存在之異議視為起訴,復誤移送至本院,對於被告之保障顯有不周,均顯有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得另依起訴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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