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育政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808號卷)。嗣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物料訂購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企口磚」,單價新臺幣(下同)750元/平方公尺(5%營業稅另計),總數量為20,000平方公尺,付款條件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出貨至工地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按當月出貨數量於每月25日前檢附發票全額及簽收單辦理請款,被告應開立全額請款金額30天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兌領)。查:(一)104年8月份貨款3,716,685元:原告於104年8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4,719.3平方公尺,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當月24日請款3,716,685元及檢附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但被告簽發票號ZC0000000、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之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未給付分文。(二)104年9月份已請款貨款1,784,255元:原告於104年9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2,265.72平方公尺,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104年9月18日請款1,784,255元及檢附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被告依約應簽發104年10月底到期之票據供原告兌領,但至今亦未給付分文,被告已給付遲延,有出貨明細表暨出貨單紀錄可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給付,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亦視為催告,被告依約應簽發至遲104年10月底之票據供原告兌領,至今未給付,被告已給付遲延。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500,940元(計算式:3,716,685+1,784,255)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訂購合約書、出貨明細表、請款單、發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物料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