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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
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
被告
陳仁基
被告
陳大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8萬3,923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3月12日,再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於8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仁基、陳大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2,500萬元、2,0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66%減碼年息0.66%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息外,另應於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龍田公司繳息至90年5月31日即不再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所欠本金為1億2,284萬元、1,964萬元,合計1億4,248萬元及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以此利率之10%、20%分別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龍田公司為二筆借款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因而於91年11月27日受分配1億2,343萬6,975元,此扣除1億2,284萬元及1,964萬元欠款之利息、1,964萬元欠款之違約金及1億2,284萬元後,尚欠本金1,660萬6,167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227萬7,756元,暨自91年11月28日起按前開利率20%違約金,因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違約金之請求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1日起訴,就利息部分乃請求自100年3月12日起算,違約金則仍請求自90年7月1日起算。被告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萬6,167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227萬7,75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2,000萬元借款係無擔保貸款,且被告龍田公司雖有1,96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但原告已持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在案;1億2,500萬元借款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有擔保貸款,此雖尚餘1億2,28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但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此筆欠款,原告於91年11月27日受分配1億2,343萬6,975元,此用以抵充自90年5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利息1,470萬414元及本金1億873萬6,561元後,本金應僅餘1,410萬3,439元。又原告100年度基本放款利率遠低於8.66%,原告不得依此計算利息。且本件違約金附隨於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與利息同為5年,原告就起訴前5年部分,應不得請求,縱認違約金未罹於時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既已調降,即不得再以8%計算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田公司因積欠原告1億2,28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96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告以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為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11號於91年11月27日分配1億2,343萬6,975元與原告,及於92年1月28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億2,500萬元、2,000萬元借款均為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借款,其雖因聲請對被告龍田公司強制執行而受償,但經計算後,尚有1,660萬6,167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利息、自90年7月1日起違約金未受償,且被告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連帶如數給付,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就2,000萬元借款之欠款1,964萬元已經取得債權憑證,且本件僅1億2,500萬元借款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此部分之利息、本金後,本金應餘1,410萬3,439元,且原告應依原約定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66%逐一舉證其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時效為5年,逾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兩造爭點厥為:

㈠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權是否僅為1億2,500萬元借款,抑或尚包含2,0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㈣被告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權是否僅為1億2,500萬元借款,抑或尚包含2,000萬元借款?經查,被告龍田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2,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記載:「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公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記其他權利書所載)向貴行(即原告銀行)借款1億2,500萬元」等語(見卷第13頁、第40頁),借據下方之原告銀行科目記載借款為有擔保放款,被告龍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而提出之本票下方原告銀行科目則記載為無擔保放款(見卷第41頁),此情已可見被告抗辯1億2,500萬元借款係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有擔保借款,2,000萬借款係無擔保借款等語,應屬有據。且原告於91年9月4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龍田公司於89年8月3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並於89年8月10日借款1億2,500萬元及為利息、違約金約定,被告於90年5月31日起未繳付本息,仍欠1億2,28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參與分配聲明狀可查(見卷第99頁至第103頁)。則由原告銀行聲請參與分配均僅提及被告龍田公司以抵押權擔保之部分為1億2,500萬元借款以觀,亦足徵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1億2,500萬元等語,應為可取。而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有載: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原告銀行現在即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之債務(見卷第67頁至第92頁),主張2,000萬元借款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但此與前述擔保放款借據、原告內部記載、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參與分配所述不符,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何?

⒈查被告龍田公司雖有向原告借款1億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違約,但其中2,000萬元借款之欠款1,964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無所獲後,已經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見卷第14頁),原告應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1億2,500萬元借款未還部分,合先敘明。。

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物權之一種,其權利存在於抵押物之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金錢,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查被告龍田公司為借款而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新北地院拍賣後,原告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優先受償1億2,343萬6,975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卷第8頁至第12頁),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1億2,500萬元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億2,343萬6,975元應優先清償1億2,500萬元借款之欠款即1億2,264萬元本息、違約金,可以認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是原告受償之1億2,343萬6,975元,應先抵充1億2,284萬元自90年5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470萬414元(計算式:122,840,000×8%×546÷365=14,700,414),再抵充本金計1億873萬6,561元,所餘本金即為1,410萬3,439元。

⒊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本金為1,660萬6,167元,但原告係以受分配款1億2,343萬6,975元,扣除1億2,284萬元及1,964萬元欠款之利息、1,964萬元欠款之違約金及1億2,284萬元後計算被告龍田公司尚欠本金,然原告關於1,964萬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經取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將之列入抵充範圍,不啻將此1,964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改列為本金,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經查,兩造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系爭1億2,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如下: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66%減碼週年利率0.66%按月計付,被告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原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見卷第13頁)。又放款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一事,於基本放款利率因時間經過走低時,將使被告取得給付較少利息之利益,本質上為期限利益,該借據既有約定被告龍田公司未按期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則關於所餘本金之利息計算利率,應於被告龍田公司違約時確定,而不再隨同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抗辯利率應該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龍田公司違約時之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利息8%,及其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3月12日二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410萬3,439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應得請求1,410萬3,439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委不足取,被告既就此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又係於105年3月11日起訴,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0年3月12日。另兩造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系爭1億2,5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如下:自被告龍田公司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見卷第13頁),而本件違約後利息之放款利率應為8%,尚欠本金為1,410萬3,439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應得請求1,410萬3,439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被告龍田公司尚欠原告1,410萬3,43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可稽(見卷第13頁、第40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0萬3,43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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