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 原告
- 高添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高秀琴
- 被告
- 鄭義和
- 被告
- 鄭娩娩
- 被告
- 鄭富美
- 被告
- 鄭智文
- 被告
- 鄭吉良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鄭王百合
- 被告
- 鄭炳煌
- 被告
- 鄭景源
- 被告
- 鄭麗琴
- 被告
- 鄭淑分
- 被告
- 鄭蕭淑芳
- 被告
- 鄭瑞煜
- 被告
- 鄭如閔
- 被告
- 鄭詩婷
- 被告
- 鄭淑真
- 被告
- 鄭林雪娥(即鄭森雄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于鈴(即鄭森雄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立昇(即鄭森雄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健宏(即鄭森雄之繼承人)
- 參加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高秀琴、鄭仁和等共22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被告鄭森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2 月4 日亡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等情,有被告鄭森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告業已聲明被告鄭森雄繼承人鄭林雪娥、鄭于鈴、鄭立昇、鄭健宏承受訴訟,曾國基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高秀琴、鄭仁和等共22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06 號卷宗第2 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鄭仁和已於104 年5 月11日亡故;被告鄭根城已於103 年9 月25日亡故;被告鄭謝秀梅已於104 年5 月10日亡故;被告鄭高尾亦於53年12月10日亡故等情,有手抄式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第26頁、第40頁)。是以,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及鄭高尾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亦經本院以105 年5 月9 日裁定駁回在案,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民法第759 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之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等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22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復經本院於105年4 月5 日函原告應於20日內更正此部分之當事人,並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有前開函詢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原告迄今亦未更正,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高秀琴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併列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之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就鄭仁和、鄭根城、鄭謝秀梅、鄭高尾之部分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