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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 原告
    賴朝俊
  • 被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賴朝俊(即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真律師 被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知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興,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4至256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受被告所託,就位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湖里區06-08片區五緣彎路與金山路交叉口西南側 2014G02地塊之「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提供整體規劃設 計(下稱系爭設計案),並於104年6月10日就各項設計服務報價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擬具「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方案暨初步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合約),請被告簽署,被告收到系爭合約書後,未表異議,兩造並於歷次會議中就系爭設計案為討論,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修改圖面。詎料,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進行第22次會議後,被告 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茲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方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等圖說,爰依系爭合約第5、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 2,815,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廈門欣龍德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欣龍德公司)為被告於103年9月成立100%持股之孫公司,為跨足大陸婦產醫療照顧市場而設置,因考量廈門欣龍德公司為甫成立之公司,故委由被告協助對外聯繫,被告再於後續開發階段輔助之,「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之籌設主體為廈門欣龍德公司,且被告從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由原告單方擬定,就設計費之總額、分期付款階段、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履約責任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均未經磋商,系爭合約第8.8條並有「本合同經雙 方簽章後生效」之記載,足知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無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默示成立契約之餘地。又兩造間對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應達如何之程度,始終在商討磋商階段,尚無法達成共識,故在未能確定工作範圍的情況下,無從進入討論服務費用。而本件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競圖,被告受廈門欣龍德公司之託,邀請原告等前來競圖,尚在思考哪一位建築師提出之設計較符合需求,從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表示過同意。又原告請求之設計費用2,815,200元,內含「方案設計階段」第一次付費856,800元、第二次付費1,142,400元、「初步設計階段」第一 次付費408,000元、第二次付費408,000元。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方案設計階段」,需經主管機關即廈門規劃局批 准通過後,才會進入「初步設計階段」,且「方案設計階段」第一次付費時間點為「本合同簽定時」,第二次付費時間點為「方案文件送甲方給當地設計院報批」,然系爭設計案始終在討論階段,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意見編制方案設計文件,且未達可送廈門市規劃委員會報批之階段,原告自不得請求設計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頁): ㈠原告所提設計圖,係針對中國大陸廈門市湖里區06-08片區 五緣彎路與金山路交叉口西南側2014G02地塊之「龍邦國際 廈門婦幼醫院」所為之整體規劃設計。 ㈡被告於104年6月5日提供報價單,請原告就該報價單「服務 內容」予以報價(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62至163頁)。 ㈢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設計費報價單」,提出各項設計服務之報價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 )。 ㈣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與中元設計院簽署之「龍邦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作協議草案」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 ㈤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7月14日總發文字第137號函向 被告提出「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契約書,請被告簽署。契約書以簡體字撰擬,甲方處留白(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 ㈥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總發文字第104177號函向被告提出 「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方案暨初步設計合同」合約書予被告,並於函中促請被告儘速簽署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㈦原告為從事系爭設計案,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 日止,與原證13號「參與人員」欄所列之人員進行23次會議,會議內容如原證4所示,會議紀錄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50頁、第192至212頁)。 ㈧朱炳昱於104年9月7日指示原告應如何修改圖面(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17頁)。 ㈨廈門欣龍德公司為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成立100%之孫公司,係為跨足大陸婦產醫療照顧市場而設置。 ㈩廈門欣龍德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簽訂「醫院興建與管理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委託北醫於設計規劃階段擔任顧問,配合廈門欣龍德公司委任之建築師,提供繪製施工圖所需醫院管理諮詢(卷一第155至161頁)。 被告於104年6月5日另有以電子郵件要求許常吉建築師事務 所就系爭設計案報價,許常吉建築師於104年6月6日提供報 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原告於104年6月間與中原設計院簽署合作協議草案,經雙方用印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告嗣於104年8月1日提出修改版本,即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81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 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 函拒絕給付原告設計費2,81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設計案,得依兩造契約請求報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即原證5)所示?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1條、第5.2條約定之「方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2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即原證5)所示?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自認曾於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5日就系爭設計案 ,邀請原告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設計評選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於104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醫院面積96,000平方公尺」,及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等各階段應提供服務內容之報價單予原告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嗣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6日提出 「方案21.74元/㎡」、「初設21.74元/㎡」、「施工圖 43.48元/㎡」,「總設計費8,347,200元」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則於104年6月10日提出「方案30元/㎡」、「初設14元/㎡」、「施工圖41元/㎡」,「總 設計費8,160,00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之報價顯優於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其後被告未再邀約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前來開會,僅與原告討論系爭設計案之規劃設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 154頁),足以推認被告已擇定原告負責系爭設計案。 ⒊又兩造雖未就系爭設計案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然觀諸兩造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達成默示合意: ⑴因「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位處大陸廈門,需當地公司協助取得官方批准文件,是原告依被告要求,與中元(廈門)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稱中元設計院)一同作業,由原告負責與臺灣業主溝通聯繫及設計規劃,中元設計院則負責與大陸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及工地溝通協調,並提供大陸法規及技術專業意見,另將原告設計之圖稿轉換成送審格式,此有原告與中元設計院簽訂之「龍邦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作協議草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告已於106 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被告之專員即訴外 人陳明芳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貴所與廈門中元的合作協議草案已收悉。請貴所協助下列事項:1.貴我雙方合作契約書,請貴所先行擬定草案,待我方法務及長官審閱修訂後,進行簽約事宜;2.設計方案完全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之報告書:前次會議提到需請廈門中元提出此報告書;這兩份文件請貴所協助於下週二前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⑵原告依上開指示,於104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中元 設計院就系爭設計案之方案論證及施工推進意見予被告,中元設計院表示原告之初步方案總體合理,功能滿足需求,也符合「廈門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之要求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清晰版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被告專員陳明芳回信表示收到,並詢問合約草案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⑶原告再於104年7月14日將原告、被告、中元三方契約即「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原證3合同)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第186頁),被告專員陳明芳於翌日回覆:「合約文件已 收悉,謝謝!待我方法務等人員確認後,再回覆貴所」(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原證3合同第2.2條約定 「建築主體及相關配套設計」(含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單位計價每平方公尺85元,設計費816,000元,與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交之報價單金額相符 ,足徵兩造就系爭設計案之報價未另為議價。又依系爭原證3合同附件一所示,原告與中元設計院就設計費之 分配為原告4,488,000元(計算式:8,160,000元×55% )、中元設計院3,672,000元(計算式:8,160,000元× 45%)(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⑷然被告收受系爭原證3合同後,遲遲不表示何時簽約, 亦未反應合約內容有何問題,僅覆以內部尚在整合意見,如104年9月1日:「(原告:)博總,您好!上次碰 面,您提到的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合同事,定在何時?中元在問」,「(被告:)不好意思,我們會的單位比較多,現在整合最後一個單位的意見後再發給您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104年9月8日:「(原告:)博總,請教合同最後單位整合的進度為何?明天工程會議,中元關心著」,「(被告:)王副總,合同意見正在彙整,預計下週回饋予貴所」(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背面)。 ⑸104年10月6日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合同進度,被告覆以:「兩週前朱老闆在廈門建議貴所再考量和中元的分工如何劃分及合約是否分開簽,萬執行長表示貴所和中元的分工已經確認,如果有相關訊息或資料,請發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13日重新擬具系爭合同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查諸系爭合約與系爭原證3合同,簽約人已未見中元設 計院,原告之工作內容僅剩方案設計及初步設計,二階段設計費合計為3,672,000元,占總設計費8,160,000元萬元之45%,恰為扣除系爭原證3合同附件一所列施工圖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之結果,合乎被告所為分工變更及合約分開簽署之指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應被告要求所做之修改等語,堪信為真實。 ⑹另參以兩造自10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召開21次會議討論系爭設計案造之規劃進行,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亦於104年10月27 日表示後續工作交由中元設計院接手,原告費用結算以原合約內容之階段金額計算,但須保留部分金額予中元設計院,以利後續工作及審圖中之修改費(見本院卷第一第5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載之條文內容、設計費用等,已以默示行為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合約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未在系爭合契約上簽名用印,且系爭契約第8.8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故依民法 第16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目前尚在思考哪一 位建築師提出之設計較符合需求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66條雖規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為「推定」,則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定「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雖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如前述,被告收受原告及許常吉建築師之報價單後,僅通知報價較低之原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案,並進一步要求原告擬具契約書,已有默示將系爭設計案委託予原告處理之意;遑論被告自認許常吉建築師提出之圖稿不符合需求,故後來開會沒通知許常吉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益徵被告辯稱尚未 決定委任原告云云,僅係推諉之詞。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為廈門欣龍德公司,被告只是代廈門欣龍德公司向建築師邀稿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必也代理人有表明係為本人代理之旨,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始有可能歸屬於本人。本件系爭設計案自始即由被告出面聯繫原告,此見104年6月5日之要求報價之電子郵件署 名「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其後亦由被告之員工,以「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開會時間、合約書草擬、設計圖面傳送等事宜,此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186、187、197、203、206、 212、218頁)。另參諸在歷次會議中與原告討論系爭設計案之出席人員,有被告董事朱炳昱、朱博瑋、董事長於知慶、總經理黃明豐、執行長萬英豪等人,邀請原告出席「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奠基典禮之邀請函,亦以被告董事長於知慶名義出具,此有被告出席會議人員提供之名片、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及公開資訊、邀請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38至41頁、第43頁);且有關「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於103年8月1日取 得用地,預計105年動工、107年營運,104年8月26日取得福建省衛計委核發之批准書等,皆載於被告公司網頁,此有「龍邦大事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為被告,洵非無據。雖朱炳昱、朱博瑋、於知慶、黃銘豐等人亦為廈門欣龍德公司之董事,然渠等從未向原告表明其係代表廈門欣龍德公司出面處理合約,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代理廈門欣龍德公司出面締約之意思,然其從未表明代理之旨,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從歸屬於廈門欣龍德公司。 ⑵另廈門欣龍德公司雖曾就「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與北醫簽訂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然原告並未參與該合約書之簽訂,且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之委任者與系爭設計案之委任者何以不能由不同公司出面委託,未見被告說明之,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知悉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為廈門欣龍德公司云云,實屬無據。而系爭原證3合約 未載被告公司名稱,亦無從推認原告知悉締約人非被告。況原告與中元設計院簽署之合作協議草案第2.3條(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及系爭原證3合同附件二第1.1條 所載之雙方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頁),均由原告負責與「臺灣業主」之溝通聯繫,可知原告自始即認定「業主」為被告,其以簡體字擬具系爭原證3合同,僅係因 簽約人包含位處大陸廈門之中元設計院而已。 ⑶至原告於第17、18、19次會議雖有記載與會人員包括「龍邦廈門」人員,於104年8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 龍邦廈門婦幼醫院業主方協助前置作業資料暨附件」之檔案要求被告專員陳明芳轉交廈門龍邦同事,然觀諸其所用「龍邦集團」、「龍邦臺北」、「龍邦廈門」等稱號,可知原告係認臺北、廈門人員均為被告之一部分,並非知悉業主為廈門欣龍德公司。 ⒍系爭合約之性質: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龍邦廈門婦 幼醫院之方案設計及初步設計,第5條則約定被告應按 完成之工作支付設計費,顯見其雖係關於「一定事務之處理」,然其同時重視「工作之成果」,兼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依上開說明,如系爭契約有未盡之處,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1條、第5.2條約定之「方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200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原證3合同時,其中第7條已有擬定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即原告及中元設計院)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甲方已付的定金,乙方開始設計工作的,甲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被告收受後,僅就原告與中元設計院之分工、契約是否分開簽署表示意見,其餘約款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就該違約條款已為默示同意;原告嗣依被告指示修正其與中元設計院之分工後,擬具系爭合約,其中第7.1條記載:「在合同履行期間, 如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而乙方已進行方案或初步設計工作時,乙方毋須退還甲方已付的費用;且甲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並未變更兩造已合意之內容,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自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原告完成階段工作超過半數時,支付該階段之全部設計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接受其報價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系爭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如動線、樓層高度、室內配置等項目,原告再依被告指示修正,嗣於104年10月 20日攜帶完成之圖面前往廈門規劃局討論,經廈門規劃局吳副局長表示可先行方案報批,此有被告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如104年7月6日「北醫預計待賴建築師提供修正後的圖面後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4年8 月7日:「貴所寄來的會議紀錄已收悉,幾點補充及澄清 如下:朱董對於下沉式廣場態度傾向不留...」(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104年8月10日:「陳小姐妳好:這是這 次的方案設計,已補上建築師簽名,請查收」(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104年8月25日「請建築師於今日下午4 點前提供各樓層完整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12頁)、104年8月31日「以下是今日需要提供的圖面(附件:一層平 面圖、三層平面圖、四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104年9月2日:「本次議題:門診區、產房、主 樓二樓,未來幾週議題規劃如下...第四週移到廈門開會 ,定案上述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99頁)、104年9月4日(下午3:25):「此份平面圖是調整過的圖面(附件: 龍邦廈門婦幼醫院進行中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1頁)、104年9月4日(下午12:46):「龍邦婦幼醫院現階段 設計方案(立、剖面)附件(配置圖、東西剖面圖、南北剖面圖、南向立面、西向立面、北向立面、東向立面)、104年9月7日「請參考附件(附件:朱董建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104年9月11日:「請建築依9/9日會議紀錄檢討(附件:龍邦會議紀錄0909)」(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104年10月14日:「下週去規劃局圖檔,麻煩修正版請寄給賴思蓉小姐」(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104年10月20日:「附上104年10月20日龍邦婦幼醫院廈門規劃局討論圖面,敬請各位長官過目(附件part1 至part7)」(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等,104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並載廈門規劃局吳副局長表示:「請龍邦公司先取得用地許可證,可先行審查本案方案報批」(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方案設計階段工作至送交當地機關報批之程度。 ⒊次參以原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3:25)傳送之各樓層平面圖(下稱原證36)、104年9月4日(下午12:46)傳送 之剖面圖、立面圖(下稱原證37)、104年10月20日至廈 門規劃局討論之圖稿(下稱原證38),及本案訴訟繫屬後提出之圖稿(下稱原證6),大致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方 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應提交之項目(詳附表說明)。雖各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未標出細部尺寸,然此項工作可透過製圖軟體依設計圖稿上規劃之面積、比例尺等自動完成標示,是原告主張其已幾近完成初步設計階段之工作項目等語,洵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證6之圖稿製作時間為105年1月12日,與原 證38之圖稿比例尺不同,嬰兒室、理髮室、韻律室之面積不同,總床位數之數量不同,原證6有衛教室,原證38則 無,且原告並未交付原證6,被告毋須給付報酬云云。然 比例尺大小僅是圖稿繪製工作物與實物大小之比例,其變更並不會影響圖稿同一性之認定;且原證6與原證38之圖 稿相較,僅有些許調整或補充(詳附表說明),是原告主張原證6之圖稿係依廈門規劃局局長之建議,於104年10月26日兩造會議時提出討論之版本,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於104年11月3日請求交付CAD圖檔,為原告所拒,然觀 諸兩造對話內容為:「(被告:)中元需要您的CAD的圖 檔才能接手後續的設計工作,目前進度是停擺的,如果方便可以麻煩先把部分要送審所需的圖檔給中元,讓後續的工作順利進行嗎?」、「(原告:)可是結案後續還沒談定啊」、「(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商量的事外觀要送審的部分,裡面可以先留者等談完再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拒絕交付原證6之緣由,係被告拒付設計費所致,難認係原告未完成工作。且從被告向原告索取圖檔以讓中元設計院接手一情,益徵原告已大致完成初步設計工作,其設計之圖稿亦符合被告需求。 ⒌又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傳送原證38之圖稿予被告後,被 告於104年10月26日表示擬予原告終止合約,後續交中元 設計院完成,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已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 條之約定請求方案設計階段至送交當地機關報批之報酬為1,999,200元(計算式:856,800元+1,142,400元),初 步設計階段為8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合 計共2,815,200元,核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方案設計階段之第一次付費時間為「本合同簽訂時」,第二次付費時間為「方案文件送甲方給當地設計院報批」時,兩造間既未簽約,亦未將圖稿送至廈門規劃局報批,原告不得請求方案設計階段之報酬;又方案設計階段需經廈門規劃局批准通過後,才可進入初步設計階段,原告所製作之「龍邦廈門婦幼醫院業主方協助前置作業資料暨附件」亦載「初步設計在拿到人防告知書後開始」,故原告不得請求初步設計階段之報酬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7.1條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非依 系爭合約第5條正常履約之給付時程請求,且其僅需完成 過半之設計作業,即可請領該階段之全部報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需簽約、送批、審查通過方得請求報酬,非有理由;另參以被告之總經理朱博瑋於104年10月27日會議 中已指示:「賴建築師事務所費用結算原則,以原合約內容之階段金額計算」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拒不給付報酬,顯非可取。且依建築設計實務,方案設計階段與初步設計階段應提交之設計圖,僅是繁簡有別,非屬不可併行之工作事項,若方案設計階段無法確定建築物之隔間內容及概略尺寸(初步設計階段應提交之圖稿),原告亦無法憑以製作建築物平面剖面圖及立面圖等(方案設計階段應提交之圖稿),故中元設計院於104年7月3日亦建議:「我的思路是前面你們方案盡 量做細,到報批階段就不會有大的調整,這樣的話我們可以在初步設計的同時開展基礎施工圖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急於開工,要求於方案 設計時,一併進行細緻化之初步設計,信屬可採。原告一再應被告之要求修改圖稿,被告卻於收受原證38圖稿後,無故終止契約,徒以未簽約、未送批、初步設計階段未開始等拒付報酬,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設計案之報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給付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2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原證5合約之服務內 │被告自認收受│原告最後修正│ 本院之判斷 │ │容 │之圖稿 │之版本 │ │ ├──┬──────┼──────┼──────┼────────────────┤ │ 方 │前期分析 │ │原證6第10至 │1.原證38之圖面並未存有期分析圖面│ │ 案 │ │ │13頁 │ ,然原證6第10頁至第13顯示龍邦 │ │ 設 │ │ │ │ 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基地位│ │ 計 │ │ │ │ 置、週邊環境,應認原證6此部分 │ │ 階 │ │ │ │ 係補充原證38圖面所無之部分。 │ │ 段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總平面圖 │原證38第3頁 │原證6第15頁 │1.原證38第3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婦 │ │ │ │ │ │ 幼醫院建設工程之月子中心、行政│ │ │ │ │ │ 中心、急診、醫技、住院大樓等平│ │ │ │ │ │ 面相對位置,原證6第15頁亦同, │ │ │ │ │ │ 兩者係內容相同之平面圖。原證6 │ │ │ │ │ │ 第15頁固額外製表說明建築面積、│ │ │ │ │ │ 停車位及病床等經濟技術指標,然│ │ │ │ │ │ 該表亦出現於原證38第1頁,應認 │ │ │ │ │ │ 此圖係以原證38之內容稍作排版調│ │ │ │ │ │ 整。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經濟技術指標│原證38第1頁 │原證6第15頁 │說明同上 │ │ ├──────┼──────┼──────┼────────────────┤ │ │功能分析圖 │原證38第3頁 │原證6第16頁 │1.原證第38第3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 │ │ │ │ │ │ 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具有月子中心、│ │ │ │ │ │ 急診、住院、門診等功能,原證6 │ │ │ │ │ │ 第16頁顯示之內容相同,另以文字│ │ │ │ │ │ 說明院區配製、建物連接方式、出│ │ │ │ │ │ 入口數及月子中心、急診、住院、│ │ │ │ │ │ 門診等高度及相對位置,應認原證│ │ │ │ │ │ 6是原證38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車行流線分析│同上 │原證6第17頁 │1.原證第38第3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 │ │ │ │ │ │ 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完成後機動車出│ │ │ │ │ │ 入口位置及其車行流線與月子中心│ │ │ │ │ │ 、急診、住院、門診大樓之相對關│ │ │ │ │ │ 係,原證6第17頁只多了文字說明 │ │ │ │ │ │ ,應認原證6係原證38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人行流線分析│同上 │原證6第18頁 │1.原證第38第3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 │ │ │ │ │ │ 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完成後之流線分│ │ │ │ │ │ 析圖,原證6第18頁只多了文字說 │ │ │ │ │ │ 明,應認原證6係原證38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消防流線分析│原證38第5頁 │原證6第19頁 │1.原證第38第3頁顯示龍國際廈門婦 │ │ │ │ │ │ 幼醫院建設工程完成後之消防分析│ │ │ │ │ │ 圖,原證6第18頁只多了文字說明 │ │ │ │ │ │ ,應認原證6係原證38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不符之處,應認原告已完成│ │ │ │ │ │ 本項分析工作。 │ │ ├──────┼──────┼──────┼────────────────┤ │ │潔污流線分析│原證38第3頁 │原證6第20頁 │1.原證第38第3頁顯示龍國際廈門婦 │ │ │ │ │ │ 幼醫院建設工程完成後之流線分析│ │ │ │ │ │ 圖,原證6第18頁只多了文字說明 │ │ │ │ │ │ ,應認原證6係原證38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透視圖、鳥瞰│原證38第16至│原證6第5至9 │1.原證38第16頁至20頁顯示龍邦國際│ │ │圖 │20頁 │頁 │ 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完成後由高│ │ │ │ │ │ 空鳥瞰之立體形狀,原證6第5至9 │ │ │ │ │ │ 頁亦同。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建築單體設計│原證38第1頁 │原證6第28至 │1.原證38第1頁、第6至14頁示龍邦國│ │ │(包括平面剖│、第6至14頁 │61頁 │ 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總平面圖│ │ │面圖及立面圖│原證37第4至9│ │ 、地下2樓至地上14、15樓之平面 │ │ │等) │頁 │ │ 圖,及各該科室、機房、病房之相│ │ │ │ │ │ 對位置與面積,原證37第4至第9頁│ │ │ │ │ │ 則顯示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 │ │ │ │ │ 東西、南北面剖面圖、南、西、北│ │ │ │ │ │ 及東向立面圖。而原證6第28至61 │ │ │ │ │ │ 頁圖面內容與上開內容相同,另標│ │ │ │ │ │ 出6至13樓病房內之床位數及浴廁 │ │ │ │ │ │ 位置,應認原證6係原證37、38內 │ │ │ │ │ │ 容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專案概述及設│ │原證6第62至 │僅為文字說明,可認係原證38圖稿之│ │ │計說明 │ │65頁 │補充。 │ │ ├──────┼──────┼──────┼────────────────┤ │ │建築設計說明│ │原證6第66至 │同上 │ │ │ │ │71頁 │ │ │ ├──────┼──────┼──────┼────────────────┤ │ │立面專審圖紙│原證37第4至9│原證6第56至 │1.原證37第4至第9頁顯示龍邦國際廈│ │ │繪製 │頁 │59頁 │ 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東西、南北面│ │ │ │ │ │ 剖面圖、南、西、北及東向立面圖│ │ │ │ │ │ 。原證6第56至59頁亦同,另標出6│ │ │ │ │ │ 至13樓病房內之床位數及浴廁位置│ │ │ │ │ │ ,應認原證6係原證37內容之補充 │ │ │ │ │ │ 。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醫院功能初步│原證38第8至 │原證6第35、 │1.原證38第8至14頁顯示龍邦國際廈 │ │ │佈局設計 │14頁 │39、43、47 │ 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地下2樓至地 │ │ │ │ │、51、53、 │ 上15樓之平面佈置圖,如病房與機│ │ │ │ │55頁 │ 房等相關位置,原證6第35、39、 │ │ │ │ │ │ 43、47、51、53、55頁亦同,應認│ │ │ │ │ │ 原證6係原證38內容之補充。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 │ │ │ │ │ │ │ │ ├──┼──────┼──────┼──────┼────────────────┤ │ 初 │總平面圖(包│原證38第1、4│原證6第24至 │1.原證38第1、4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 │ 步 │括豎向、總體│頁 │27頁 │ 婦幼醫院建設工程門診大樓、急診│ │ 設 │定位圖) │ │ │ 、醫技、月子中心及健檢行政中心│ │ 計 │ │ │ │ 平面配置圖,原證6第24至27頁亦 │ │ 階 │ │ │ │ 同。 │ │ 段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經濟技術指標│原證38第1頁 │原證6第15、 │1.原證38第1頁有主要經濟指標表, │ │ │ │ │24頁 │ 其上載有建築容積總面積(含急診 │ │ │ │ │ │ 門診、醫技、健診、月子行政管理│ │ │ │ │ │ 、後勤、機房面積)及總床位數, │ │ │ │ │ │ 而原證6第15、24頁亦同。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各層平面圖(│原證38第6至 │原證6第30、 │1.原證38第6至14頁顯示為龍邦國際 │ │ │含室內隔間細│14頁 │31、32、36 │ 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地下2樓至 │ │ │部尺寸) │ │、40、44、 │ 地上15樓之平面圖,只有第8頁一 │ │ │ │ │48、52、54頁│ 層平面圖有標示各柱位之間距及各│ │ │ │ │ │ 室面積,其餘並未繪製室內隔間細│ │ │ │ │ │ 部尺寸(如長寬);而原證6第30 │ │ │ │ │ │ 、31、32、36、40、44、48、52、│ │ │ │ │ │ 54頁亦為地下2樓至地上15樓之平 │ │ │ │ │ │ 面圖,只有第32頁一層平面圖有標│ │ │ │ │ │ 示柱位間距及各室面積,應認原證│ │ │ │ │ │ 6與原證38具有同一性。 │ │ │ │ │ │2.上開平面圖未標示隔間細部尺寸,│ │ │ │ │ │ 應認原告未完成此項目之工作,然│ │ │ │ │ │ 因其已標出比例尺、面積,如以 │ │ │ │ │ │ CAD製圖軟體可自動標出尺寸,據 │ │ │ │ │ │ 以繪製施工圖,可認已完成80%之│ │ │ │ │ │ 工作。 │ │ ├──────┼──────┼──────┼────────────────┤ │ │各項立面圖(│原證37第6至9│原證6第56至 │1.原證37第6至第9頁顯示龍邦國際廈│ │ │含主要局部細│頁 │59頁 │ 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南、西、北及│ │ │部尺寸) │ │ │ 東向立面圖。原證6第56至59頁亦 │ │ │ │ │ │ 同,另標出6至13樓病房內之床位 │ │ │ │ │ │ 數及浴廁位置,應認原證6係原證 │ │ │ │ │ │ 37內容之補充。 │ │ │ │ │ │2.原證37第6、8頁有標示南北向立面│ │ │ │ │ │ 水平向及垂直向之尺寸,第7、9頁│ │ │ │ │ │ 僅標示水平向尺寸;而原證6第56 │ │ │ │ │ │ 至59頁並未標示其水平及垂直之尺│ │ │ │ │ │ 寸,應認原告未完成此項目之工作│ │ │ │ │ │ 。然因其已標出比例尺、面積,如│ │ │ │ │ │ 以CAD製圖軟體可動標出尺寸,據 │ │ │ │ │ │ 以繪製施工圖,可認已完成80%之│ │ │ │ │ │ 工作。 │ │ ├──────┼──────┼──────┼────────────────┤ │ │立面圖(含主│ │ │原證37第6至9頁與原證6第56至59頁 │ │ │要局部放大詳│ │ │相同,均為立面圖,非局部放大詳圖│ │ │圖) │ │ │,此項目之工作應認未完成。 │ │ ├──────┼──────┼──────┼────────────────┤ │ │主要牆剖面圖│原證37第4至5│原證6第60至 │1.原證37第4至5頁與原證6第60至61 │ │ │ │頁 │61頁 │ 頁均顯示為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 │ │ │ │ │ 東西、南北向之剖面圖,兩者具有│ │ │ │ │ │ 同一性。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 │ │總體剖面圖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醫院各功能空│原證38第6至 │原證6第33、 │1.原證38第6至14頁顯示為龍邦國際 │ │ │間放大平面圖│14頁 │34、38、41 │ 廈門婦幼醫院地下2樓至地上15樓 │ │ │ │ │、42、45、 │ 之整體平面圖,而原證6第33、34 │ │ │ │ │46、49、50 │ 、38、41、42、45、46、49、50、│ │ │ │ │、52、54頁 │ 52、54頁顯示為一層平面圖南區、│ │ │ │ │ │ 一層平面圖北區、二層平面圖北區│ │ │ │ │ │ 、三層平面圖南區、三層平面圖北│ │ │ │ │ │ 區、四層平面圖南區、四層平面圖│ │ │ │ │ │ 北區、五層平面圖南區、五層平面│ │ │ │ │ │ 圖北區及14、15樓豪華病房平面圖│ │ │ │ │ │ ,係將整體平面圖切割放大之圖面│ │ │ │ │ │ ,足認原證6係以原證38為基礎繪 │ │ │ │ │ │ 製。 │ │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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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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