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亮聚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曾秋昇
- 被告
- 人
- 被告
- 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亮聚科技有限公司、曾秋昇、朱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朱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朱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朱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房屋貸款契約第壹條第 17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0、12、20反面、27反面33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亮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亮聚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曾秋昇、朱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9月29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7%計息,而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2.43%,故本件應以利率4.13%(即2.43%+1.7%)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亮聚公司僅繳款至104年11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879,61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曾秋昇、朱美芳為被告亮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亮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朱美芳於101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 月3日起至121年4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1年5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利息則自102年4月2日後,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15%計息,而原告目前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44%,故本件應以利率2.055%(即1.44%+0.615%)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朱美芳僅繳款至104年11月3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美芳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1,930,37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因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
㈢、被告朱美芳於101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 月3日起至121年4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1年5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利息則自102年4月2日後,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15%計息,而原告目前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44%,故本件應以利率2.055%(即1.44%+0.615%)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朱美芳僅繳款至104年11月3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美芳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3,344,15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因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
㈣、被告朱美芳於102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8月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日,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15%計息,而原告目前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44%,故本件應以利率2.055%(即1.44%+0.615%)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朱美芳僅繳款至104年12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美芳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894,65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因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房屋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 7 至 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亮聚公司、曾秋昇、朱美芳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美芳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聲明1至4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795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1 │879,613元 │自民國104年11 │按年利率│自民國104年11 │按前開利│ │ │ │月10日起至清償│4.13% │月10日起至民國│率10% │ │ │ │日止 │ │105年5月9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5月│按前開利│ │ │ │ │ │10日起至清償日│率20% │ │ │ │ │ │止 │ │ ├──┼──────┼───────┼────┼───────┼────┤ │ 2 │3,344,153元 │自民國104年11 │按年利率│自民國104年11 │按前開利│ │ │ │月3日起至清償 │2.055% │月3日起至民國 │率10% │ │ │ │日止 │ │105年5 月2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5月│按前開利│ │ │ │ │ │3日起至清償日 │率20% │ │ │ │ │ │止 │ │ ├──┼──────┼───────┼────┼───────┼────┤ │ 3 │1,930,375元 │自民國104年11 │按年利率│自民國104年11 │按前開利│ │ │ │月3日起至清償 │2.055% │月3日起至民國 │率10% │ │ │ │日止 │ │105年5月2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5月│按前開利│ │ │ │ │ │3日起至清償日 │率20% │ │ │ │ │ │止 │ │ ├──┼──────┼───────┼────┼───────┼────┤ │ 4 │894,653元 │自民國 104 年 │按年利率│自民國104年12 │按前開利│ │ │ │12 月 2 日起至│2.055% │月2日起至民國 │率10% │ │ │ │清償日止 │ │105年6月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6月│按前開利│ │ │ │ │ │2日起至清償日 │率20% │ │ │ │ │ │止 │ │ ├──┼──────┼───────┴────┴───────┴────┤ │合計│7,048,7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