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琪媛
- 原告許士君
-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許士君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仕儒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億3,588萬元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上開239、24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其於民國104年8月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系爭房地為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完成投標 程序,該公司於104年9月23日代表被告宣布由原告以高於底標1億5,000萬元之投標金額1億5,088萬元得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13(生效):「買方於本契約書所為之要約 ,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投標(或議價成功)時生效...」,及 金融機構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1條:「... 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規定,可知原告之投標 為要約,金服公司代理被告宣布原告得標為承諾,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23日成立生效,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13日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地占用人即第三人翁德銘之關係人,不符金融機構不動產之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 所定投標人須非標售不動產之占用人或其關係人投標資格規定,依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被告享有最終投標人決定得否投 標之規定,決定原告未得標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然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之適用限於投標人「尚未投標前」,倘投標人 已投標且得標,被告則無此權利,且金服公司所寄予原告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明載所謂關係人係指與占有人有一定親等之親屬關係,原告並非翁德銘之關係人,而具合法投標資格,是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1億3,588萬元(1億5,088萬元-已付保證金1,500萬元= 1億3,588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被告之接管人,於102年9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以委託專業廠商辦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公開標售事宜,故安定基金於同年11月11日委託金服公司辦理系爭房地標售。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特別注重投標人須非標的占用人或 其關係人之目的,在於避免標的遭長期占用,俟數次流標價格低跌,始由直接或間接占用人經關係人投標而獲取利益,故於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保留安定基金決定是否與出價最高 之投標人訂約之權,以保障被告、國家、安定基金之權益而設。系爭標售公告因有第7條保留權利之約定,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僅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至系爭標售公 告所謂關係人除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兼含情感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者。系爭房屋存放訴外人翁德銘之父即翁明昌遺體,是系爭房地占有人為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德銘雖早經他人收養,惟其與訴外人翁大銘、翁明昌間仍有事實上兄弟、父子血緣關係。翁大銘擔任被告董事期間,翁德銘曾多次出任其監察人、董事,則翁德銘自為系爭房地占用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係受翁德銘擔任董事長之吉銅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而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監察人,而華隆微公司負責人亦為翁德銘,原告與翁明昌繼承人即系爭房地占用人之利害關係人翁德銘間,存有董事與監察人之緊密關係,恐受翁德銘指示、請求而配合其投標,使翁德銘獲取標售利益,被告自得依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於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否准由其得標,而不與之締約,故被告無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係標的占用人之關係人,屬投標須知第24條第19款所定系爭標售公告記載投標人不符投標資格投標無效情形,應認投標無效,被告自得否准原告得標而拒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貳、金服公司就投標人資格之審查、投標、出具標售標的之鑑價報告、標售底價之設定、開標、決標、議約及簽約之事項,僅有協助義務,安定基金就上述事項既未授與代理權,該公司即不得以安定基金名義審查投標人資格或為開標、決標,且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已約明合格投標人最終得否投標之權 利由安定基金專有自為行使,而未授權金服公司代為行使,故無權為「承諾」之金服公司縱代為宣布得標,仍不得視為「承諾」,故系爭買賣契約未生效,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系爭聲明書係金服公司先撰擬草稿,並電郵傳送予兩造參考,惟該聲明書內容寄發前未經被告確認,發送後亦未經被告同意,故不得以該聲明書臚列之關係人範圍,逕認關係人僅限於聲明書所列載者,而謂原告非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之關 係人。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金管會於98年因被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命其限期辦理增資而未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之虞,而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接管處分, 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安定基金經金管會同意於102年委 託金服公司辦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公開標售,系爭標案為系爭房地自103年以降之第6次標售,投標登記及領取投標文件日期為104年9月16日前,投開標日為同年月23日,被告以高於標售底價1億5,000萬元之投標金額1億5,088萬元得標;被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占 用人之關係人應不得投標為由,否准原告得標而拒與之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上開各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管會98年8月4日函、被告與金服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所訂立之 委託標售契約、系爭標售公告、投標須知、被告104年11月13日函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伊非占用人或其關係人,具合法投標資格,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於金服公司宣布由伊得標時即成立生效,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金服公司有無代理被告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二、被告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權利之行使時點是否限於原告得標前。三、系 爭標售公告第7條權利之性質。四、原告是否為系爭標售公 告第4條所定占有人之關係人,爰就上述分論如下。 參、金服公司有代理被告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23日成立生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有明文。 一、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特別規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保留合格投標人最終得否投標之權利(本院1卷第17頁) 」,及投標須知第11條:「...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 款」,可知安定基金有投標人得否投標之最終決定權,是系爭標售公告不具要約之拘束力,僅係以訂立買賣契約為目的,邀約他人前來投標,尚須經安定基金審查有無投標無效情形,非一經他人投標,買賣契約即成立而被告即負締約義務,故系爭標售公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投標行為始係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上述第11條約定可知,被告(含金服公司,詳下述)於104年9月23日表示由原告得標時,係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故始有上述第11條得標人先前繳納之保證金轉作價金之約定。 二、被告雖抗辯:安定基金未授與金服公司開標之代理權,故該公司無權代被告承諾,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投標須知第1條已明載:「投標人參與本公司(即金服公司 )金融機構不動產委託標售案件,...」(本院1卷第18頁),再參酌原告依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約定所領取之空白不動 產買賣契約均明載系爭房地出賣人為被告(本院1卷第21、 27頁背面),業明示系爭房地之標售係金服公司受他人委任所為;又斟以安定基金與金服公司所訂立之委託標售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乙方(即金服公司)應依照本契 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工作:㈠協助辦理標售標的交易相關工作:...3.標售作業(含不動產鑑價、標售底價設 定、投標、開標及交割)本案於合約期間須至少含3次標售 場次,每次標售作業須包含招標文件製作、標售場地安排與佈置、標售公告及投、開標與交割作業之執行」,及系爭標售公告第5條:「投開標地點: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總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投標室」,依上開契約及公告規定可知,安定基金所委任金服公司之事務,本含開標程序之踐行,被告並未舉證104年9月23日開標當日宣布由何人得標之程序係其所親為,因開標行為涉及受任人須對外以委任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而使該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對委任人發生,倘金服公司就開標事務之處理未經安定基金授與代理權,而無承諾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一則委託標售契約第2條所定該公司開標作業義務勢無從履行 ,且開標程序無從進行,二則被告在系爭標案開標當日既未親自到場踐行開標程序,而金服公司又無開標(承諾)代理權,在法律上、事實上即無決標予某一投標人之可能,是被告應有授與承諾意思表示之代理權予金服公司,其擷取委託標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協助」文義,辯稱:該公司無 承諾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核與前述契約約定及公告規定不符,亦失之截字斷詞之任意曲解,自無可採;末縱認被告有就金服公司承諾意思表示之代理權予以限制,依民法第107條 前段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金服公司既有代理安定基金開標即承諾之代理權,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23日即因原告之投標(要約)與金服公司宣布由原告得標(承諾),就標的(系爭房地)價金(1億5,088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肆、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仍可行使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權利: 一、次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因被告行使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之權利而失效,是應究明被 告該條權利行使時點限於投標人得標前或於得標後亦得行使。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投標資格審查及投標登記):「除 標售不動產之占用人或其關係人外,開放國內外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投標,有意願之投標人請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前向本公司辦理投標登記(法人請 提供最近一次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自然人請提供最新戶籍謄本)...」、第5條(投開標方式、時間):「㈠以現場投標方式為之。104年9月23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止開放現場投標,請將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及應檢附文件,一併投入投標處所之投標室標匭內,投標當日上午11時現場開標。㈡投開標地點: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投標室」;投標須知第2條:「投標人應先辦理投標登 記,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完全行為能力,並請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及印章。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最後一次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影本,...」、第3條:「投標人須先辦理投標登記,經本公司審查投標資格合格並繳交登記費後,始為本案合格投標人。...」,第24條:「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正。..(四)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受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之限制,並檢附標售標的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標售標的之資格證明文件。(五)投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限制,並檢附內政部許可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且除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者外,不得參與投標,亦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投標。...(一九)其他依標售公告有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依上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規定,可知有意願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應於104年9月16日前檢附戶籍謄本及印章至金服公司辦理投標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至該公司現場投標,是金服公司或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投開標前之7日 期間內所得以審查之文件僅有原告戶籍謄本,而僅能「形式」審查所有辦理投標登記者是否為我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應買資格之法定特殊限制,或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基本資格,尚無法於上開判斷資料極少及投標登記至投開標日僅7日時距內,在應買人通常為多人而非僅一人情形下 ,認金服公司或被告就應買人非標售標的占用人或其關係人之此一須踐行相當調查程序始得確認之應買資格實質要件,亦應於上開期間內就所有投標登記人投標資格實質要件已否具備須調查完竣。 二、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投標人須先辦理投標登記 ,經本公司審查投標資格合格並繳交登記費後,始為本案合格投標人。...」可知,有意願者辦理登記且經金服公司初 步形式審查無應買人資格限制並繳納登記費,即屬該條所稱「形式上合格投標人」,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特別規定)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保留』合格投標人『最終』得否投標之權利」,依該規定可知,縱原告屬投標須知第3條 所定經金服公司認定符合形式應買資格之合格投標人,因前一、所述為免安定基金於7日期間內就所有辦理投標登記者 是否具投標實質資格囿於資料有限、時間短促、通常參與投標登記者為多數,未必得以全部調查完竣,且辦理登記者又未必全於投標日到場投標之情形下,乃保留予安定基金享有實質審查其是否具投標資格,進而「最終」即最後決定其得否投標之權利,倘將該條權利行使時點限縮解釋於104年9月23日投開標日前,無異強令安定基金於投標人所提供資料有限,而時間上不足以充分實質調查,尚無從明確判斷其是否具非標售標的占用人或其關係人之投標實質資格要件前,即應與得標者締約,此顯不符上述第7條保留予安定基金對形 式上合格投標人得否投標一節享有最後決定權之規範設計意旨及目的;況安定基金本為系爭標案之委任人,而係金服公司所為標售代理行為法律效果歸屬之本人,其在104年9月23日投開標日前本有權決定何人得否投標或是否具投標資格,此一權利乃本人基於委任契約及代理權授與行為,就其己身事務原享有最終、唯一決定權之解釋之當然,倘安定基金否准原告投標權利行使時點限於投開標日前,即無須再另以第7條特別明定之,是該條特別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賦予安定 基金於「開標後」享有否准原告投標之權利,此由該條文字特以「最終」二字強調此一特別保留之權利即足徵知,是原告主張:權利行使時點限於開標前云云,核與該規定規範目的及文義有悖,實不足採;末酌以系爭標售公告全文共7條 ,該公告係依投開標流程之時間順序而為7條條文之順序安 排,第1條至第3條依序標明不動產、底價與保證金數額,第4條規定應於何期限辦理投標登記及領取投標文件、繳納投 標登記費用,第5條明定投開標方式及時地,第6條則係規定得標人之決定方法,第7條則載明為特別規定,而係最後1條條文,從第7條保留權利規定置於第6條得標規定之條文位置安排以觀,亦可認安定基金於投標人得標後,仍有決定投標人得否投標之權利,是從第7條規範目的解釋、條文文義解 釋、相關條文安排之體系解釋,可認安定基金於原告得標後仍有該條權利。 伍、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係被告承諾意思表示附有否准投標人投 標之解除條件: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 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 金服公司於開標日代理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保留權利之規定,係被告就該承諾意思表示效 力所附加之限制,即承諾意思表示是否繼續有效繫於被告最終有無否准投標人投標權之不確定事實,係附有被告否准投標人投標權利之解除條件,其性質亦屬依當事人一方意思即被告決定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倘該條件之成就並非基於被告不正當行為所致,則承諾意思表示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因欠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嗣後未成立生效,是以下即應審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占用人之關係否准其投標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陸、原告為系爭房地占用人之關係人: 一、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除標售不動產之占用人或其關係人 外,開放國內外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投標,...」(本院1卷第17頁),惟系爭標售公告、投標須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何謂關係人未予定義,是關係人範圍究應如何解釋以為界定,即應斟酌禁止占用人及其關係人投標之規範目的、契約交易目的及經濟價值、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買賣當事人利益狀態、因瞭解不同所發生認知不同風險之合理分配、相對人對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瞭解之可能性、相對人有無盡必要注意以正確瞭解表意人之所欲、意思表示文義客觀之表示價值,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綜合判斷。而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規範意旨為:非占用人或 其關係人以外之潛在應買人囿於標售標的遭債務人或第三人占用,無法點交以取得所有權完整使用收益權能,或尚須經訴訟程序排除占有之時間、金錢多所耗費而應買意願低落,致屢屢流標經多次減少標售底價後(按:系爭標案已係第6 次標售),再由占用人或經其關係人以低價買回,為免占用人得以長期占用方式避免標的遭售出,藉此阻撓標售程序,或以此方式實質影響、減損標的價值而侵害標售人原得以較高價賣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自需禁止占用人或其關係人為投標,是於解釋該條占用人之「關係人」範圍時,依契約目的解釋原則,倘第三人有客觀事證可認與關係人有一定關係時,解釋上亦為該條所定不具投標資格者之列,否則無異宣示、肯認、鼓勵關係人得以他人名義方式,以「形式上」符合非占有人或其關係人投標資格之迂迴手段,而「實質上」規避該條禁止規定之適用,致該條約定之前開所述經濟目的及契約目的斲喪無存,亦悖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該他人斯時在法律上本無值得應予保護得與標售人締約之信賴。 二、查翁明昌之繼承人於66年在系爭房屋內置放翁大銘、翁德銘之父即翁明昌遺體及靈柩,而訴外人張顯良又於100年9月6 日置放其胞姊即翁明昌之大房翁張妙貞遺體與靈柩至今,故系爭房屋現置有翁明昌及其大房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一節,有博亞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函謂:本所上開當事人(即翁經蓮芳,為翁明昌二房)委稱:系爭房屋於本人先夫翁明昌於66年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經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將翁明昌大體安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卷(下稱士卷)第89頁】,及載述被告與訴外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交接過程之張智超律師見證報告書為: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討論如何進行交接,國華保全公司表示僅能請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即表示已解除占有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然無法交接標的之鑰匙,相關鑰匙應在翁家人員保管中,無法交付,亦無法將交接標的房屋內存放之大體騰空交付。另現場有一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表明受翁家人員委託進駐交接標的,負責看管翁家人員所置放屋內之大體。當日上午10點轄區永福派出所所長葉瑞豐及員警吳亭毅到達現場,所長葉瑞豐對在場陳姓男子釐清案情後得知該男子係翁家指派看管屋內大體。同日12時許,翁大銘現身,由隨扈人員開啟屋內大門進入屋內,翁大銘對安定基金、被告代表約略表示:國華保全公司交接後無人看守大體,故其請陳先生來看守,陳先生係其所聘僱,當初是被告同意讓伊將大體進駐,被告律師表示:倘國華保全公司現無法交接房屋恐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否先就庭院交接?大體是否可找尋適當地點遷移?或與被告洽購系爭房地?翁大銘表示遷移或洽購非伊一人可決定,要與全體繼承人商談,大家依法處理等語;並經製作上開報告書之證人張智超律師到庭結證:報告書內容均係伊親自見聞等語明確(士卷第342頁背面-345頁、第349-350頁);暨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催告張顯良儘速遷離其於同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所放置翁張妙貞遺體之事務所函及其遺體置放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士卷第87-88頁);末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總務 課105年3月28日覆函謂:本處已函請翁明昌、翁張妙貞繼承人儘速改善遺體多年未下葬可參(本院1卷第116頁),依上開所述翁明昌遺體係其全體繼承人決定置放於系爭房屋,張智超律師所親見陳姓男子表明係受翁家人員指派至現場看守遺體,翁大銘表示遺體遷移尚須與「全體」繼承人商談,非其一人可決定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仍由翁氏家族所占有,其內現有翁明昌遺體及置放其遺體之靈柩,翁明昌遺體所有人係翁明昌之全體繼承人,非僅翁大銘一人,而翁明昌遺體及靈柩既置放於該處,則其所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即經由遺體與靈柩之放置而均為占有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三、查翁明昌與翁經蓮芳所生之子女有翁大銘(歿於104年3月6 日)、翁一銘(歿於95年5月23日)、翁有銘、翁德銘、徐 翁小玲、翁小妹,而翁德銘於59年2月12日即出養予訴外人 倪某,同年3月13日為收養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本院1卷第126-133頁),惟翁大銘、翁德銘自73年3月以降至94年6月均屢次同時或分別擔任被告之常務董事、監察人、董事,翁德銘有以股東身分任監察人,亦有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隆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此有被告歷屆董監名單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232-236頁),而在翁大銘83年至91年為華隆公司股東時,翁德銘則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華隆公司轉投資之華隆微公司董事長;翁德銘為不被列為關係人交易,而以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方式向被告借款,且與翁大銘共謀指示員工以虛應貸款形式供渠等二人取用被告資金達數10億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項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又於87年同時為華隆公司及被告之董事,在華隆公司前有4億餘元債務已未清償,竟違反銀行法 第33條之1第4款授信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及財政部對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逾被告保險業業主權益10%之函釋,在被 告董事會會議違法決議再借款10億元予華隆公司,翁德銘上揭各該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92年度偵字第4080號起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存卷為證,可認翁德銘雖早經出養予他人,惟其仍長期與兄長翁大銘共同掌理家族企業即被告、華隆公司業務之經營並享有財務之決策及執行權,且利害關係一致,而翁德銘又長期擔任華隆公司轉投資公司即華隆微公司董事長,足證翁德銘與翁大銘兩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可謂翁德銘係翁大銘(即系爭房地占用人)之關係人,是翁德銘雖早經出養予他人而與他人建立法律上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及兄即翁明昌、翁大銘原固有之事實上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而從前開所述翁德銘、翁大銘均擔任華隆集團企業董事及掌握集團公司治理權情形以觀,可認兩人因事實上血緣關係促使渠等兩人無論於法律層面或事實層面,均緊密結合於翁氏集團企業業務、財務經營權及決策權之掌握與分工,而具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是認翁德銘係翁大銘(即系爭房地占有人,含翁大銘之繼承人)之關係人,原告主張:翁德銘已為他人養子,故與翁大銘間無法律上血親關係,故非占用人翁大銘之關係人云云,顯悖前揭事證,為無可採。 四、㈠、查翁德銘於原告投標時係以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華隆微公司 之董事長,原告則係以吉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銅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華 隆微公司之監察人,而吉銅公司之董事長又適為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安定世紀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翁德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在卷為證(本院1卷第79-83頁),可知原告監察人權利係源於吉銅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且因原告與該公司存有職務信賴關係,則原告因監察人職務行使之需要及行使目的係為吉銅公司之利益而應受其指示,自必與該公司董事長翁德銘有事實上之聯繫,且與該公司及董事長翁德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屬一致,此由公司法第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代表人得隨時經法 人股東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並得對其代表權予以限制亦足徵知,末斟以翁德銘為董事長之吉銅公司指派原告為代表人,擔任董事長「亦適為」翁德銘之華隆微公司監察人此一人事職務安排觀之,可知原告與翁德銘兩人間應有相當親誼信賴關係。 ㈡、翁明昌遺體至系爭標售公告日即104年8月17日止,久未入葬已置於系爭房屋近38年,此一聳駭事實屢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參以原告投標時所領取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一欄載明:「有」,且說明欄記述:現況交屋,建物內有停放翁明昌、翁張妙貞等二位亡者之靈柩,經士院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判決張顯良應移除翁張妙真之遺體及置放遺體之靈柩,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卷第20 頁),是原告投標斯時明知系爭房屋經年放置遺體,而為翁氏家族長期占有,且有被告對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排除占有訟爭多年,最終得否獲三審勝訴結果不明,是原告花費不貲所標買之系爭房地,事實上不知何時始能取得占有以為使用收益,抑或因翁氏家族拒絕遷棺移靈而有無從取得占有之虞,則一善良、合理、理性之人於上述情形下,對遭占用多年,且存有多人占有利益誰屬複雜爭訟之標的,為免僅取得一所有權而無使用收益權、一般交易市場轉售機會亦低之「空殼」,致投入成本價金徒耗,於通常情形均不會標買系爭房地,是原告悖反上述經驗法則與常情標買系爭房地,應有特殊考量、緣由或對其有特殊意義,惟原告非翁氏家族子孫,即可排除其購買目的係出於保護先祖之安靈或祭祀目的。再依臺灣傳統民間習俗對非己之家系親族亡者停棺處所,多視為惡忌而深有畏避,均不會無端故買他人祖先停棺多年、於民間風俗早已為「陰宅」而非「陽宅」之系爭房地,且因死者為大及幽冥亡靈諱莫若深之諸多禁忌,縱屬死者家族親系後代,亦因恐招不測厄禍影響己現世親族眷屬或後代子孫運勢,而未敢恣擅移靈挪棺,是難認非翁氏家族後代之原告敢甘冒犯翁明昌、翁張秀貞兩位亡者之大不諱,強為遷棺移靈,以現實重新取得系爭房地實際管領力,則原告耗費高達1億5,088萬元鉅額價金標買系爭房地,竟幾無法使用收益,且因上述諸多客觀、市場心理、情感因素,又不易於一般房地產市場轉手脫售,原告僅為供他人家氏親族先祖停棺安柩之用之標買目的,此情倘非係經與之有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翁德銘授意所為,焉能解釋原告上述諸多悖逆常情特意標買系爭房地之舉措,翁德銘為系爭房地其中一占有人翁大銘之關係人,原告又因以吉銅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華隆微公司之監察人,而與翁德銘有一定利害關係,已於前㈠詳述,是原告為翁氏家族成員即翁德銘所為之投標,實質上與占有人【即翁明昌遺體之全部繼承人(含翁大銘】之關係人(即翁德銘)本人投標無異,依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規範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在該條占用人或 其關係人禁止投標之列,故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地占用人之關係人等語,應可信採。 五、原告另主張:伊非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末緣說明一欄系爭房地占用人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之關係人,亦非系爭聲明書所載關係人,故具合法投標資格等語,然查: ㈠、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記載:「建物內有停放翁明昌、翁張妙貞等二位亡者之靈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 第9號判決第三人張顯良移除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 柩;國華人壽對上述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聲明如下...:國華保全應移除張妙貞之遺體及放 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標售標的予國華人壽;張顯良自標售標的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國華人壽」(本院1卷第20 頁),該文義僅係通知投標人促其注意被告與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間就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遺體及靈柩有排除占有訴訟,並非被告表示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主張:伊非被告所表示之占用人即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之關係人,自不在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標售資格除外 之列,並不可採。 ㈡、由金服公司參酌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所製擬、未經被告確 認而先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以系爭聲明書非投標文件、非屬締約條件為由,而未簽署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特此聲明其並非標售不動產之占有人(含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翁張妙貞、翁明昌等人)及占有人之關係人(含前述占有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亦非前述占有人之關係人之繼承人或為前述占有人或關係人而買受標售不動產。...」,此有聲明書及 金服公司106年1月25日覆函在卷為憑(本院1卷第33、242-243頁),暫不論系爭聲明書究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認有之,惟原告亦屬該聲明書所定「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之關係人」而買受,實質上與關係人自行買受無異,自在系爭標售公告第4條禁止之列,前已於陸、一、四、㈡論述甚詳,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柒、兩造買賣契約因被告承諾意思表示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嗣未成立生效: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伍、所述,系爭標售公告第7條保留之權利,係就被告承 諾意思表示附有以其嗣「否准投標人投標」之解除條件,其性質亦屬繫於當事人一方意思可決定條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而原告既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安定基金此一保留權利即承諾效力附條件之約定,而仍予投標,其主觀認知上原得預期條件成就,在客觀上即應承擔此一附有被告單方意思之解除條件可能成就之不利益及風險,倘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恣意否准原告之投標,而依客觀事證認被告否准有相當理由,法院即應予尊重第7條隨意條件約定所賦予當事人一方意思決 定自由權之效力,而不得任意介入、侵越或代替被告自為此部分意思決定,否則即悖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侵害其不締約之自由權。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占用人之關係人,於104年11月13日函向原告表示否准其投標,依陸、所述 ,應屬有據,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是被告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效力,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欠缺承諾意思表示,而未成立生效,故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無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億3,588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明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