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清 算 人 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盛國 崔盛家 崔安娜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盛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清治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黃意文 被 告 楊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中興應自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違章建物騰空遷出後,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應將前開建物連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清治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崔盛國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崔盛家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七日、被告崔安娜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崔盛儀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郭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楊中興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郭清治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楊中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楊中興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郭清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清治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在被告於每期應給付款項屆至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按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在被告於每期應給付款項屆至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郭清治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清治按期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崔殷淑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及崔盛儀等4 人(下稱崔盛國等4 人),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是渠等於106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崔殷淑俊、崔盛國等4 人及郭清治等人為被告,主張基於物上請求權,被告等人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還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履勘後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楊中興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至㈣為:「㈠被告崔殷淑俊、崔盛國等4 人應將坐落於臺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4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清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②,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1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崔殷淑俊、崔盛國等4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2,608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㈣被告郭清治應給付原告657,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1,33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經土地複丈測量後,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至㈣為:「㈠被告楊中興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46.08 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5日測量成果圖B1)之違章建物騰空遷出後,被告崔盛國等4 人應將前開建物,連同附連建物(面積約46.08 平方公尺,位置如8 月25日測量圖所示B2)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清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2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 )之違章建物(即系爭1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崔盛國等4 人應應給付原告85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4,682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㈣被告郭清治應給付原告57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9,895 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2 月7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楊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因原告正值清算中,清算人黃根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發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楊中興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46.08 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5日測量成果圖B1)之違章建物(即系爭4 號建物左側)騰空遷出後,崔盛國等4 人應將前開建物,連同附連建物(面積約46.08 平方公尺,位置如8 月25日測量圖所示B2,即系爭4 號建物右側)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清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2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3 月1 日測量圖所示A )之違章建物(即系爭1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㈢崔盛國等4 人應給付原告85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4,682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㈣被告郭清治應給付原告57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9,895 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崔盛國等4 人及郭清治部分: ⒈郭清治及崔盛國等4 人,分別所有位在系爭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系爭1 號建物,如3 月1 日測量圖中A 部分)、及面積92.1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系爭4 號建物,如3 月1 日測量圖中B 部分)。上開2 建物均自42年起即已存在,被告等之先人隨政府來臺輾轉買受,純屬善意之買賣行為,嗣被告等人之家族並於系爭土地上安居樂業已數十年,期間縱因系爭1 號建物供火災救援之用致屋頂嚴重毀損而改建,系爭4 號建物年久失修瀕於傾塌,經斯時之市長批示後改建、甚而遭祝融之災而半毀重建,被告等均依法持續繳納房屋稅,反觀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數十年來既經歷上開諸情,卻未曾主張任何權利。又查,系爭1 號、4 號建物因上開老舊之情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致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優先之都市更新地區,故被告等人自始即積極配合本件都更實施者即訴外人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戮力奔走於合宏公司、原告及各違章建戶間溝通、協調,以期眾人促成都更乙事,是基於都更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原告既得與合宏公司於都更程序中獲得政府之建築容積獎勵等利益,自應就違章建築戶此等弱勢住戶之居住權益予以關懷,俾被告等得以合理之和解條件繼續參與都更以獲安置,詎原告捨此不為,率爾提起本訴並指稱被告就都更協商提出之條件過高,方致都更程序延宕不前云云,實則原告同時參與都更,卻續對被告等人二次提告(前案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業經原告撤回在案),縱觀原告所為,實係操弄誠信。 ⒉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楊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崔盛國等4 人所有之系爭4 號建物及郭清治所有之系爭1 號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分別有105 年3 月1 日、105 年8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98 頁)。而系爭1 號、4 號建物之房屋稅分別由被告郭清治、崔盛儀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其中系爭4 號建物於73年2 月9 日因火災半毀,有臺北市古亭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188 頁)。被告郭清治曾於105 年1 月18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件業遭駁回在案,有古亭地政所106 年5 月4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5256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其餘被告則未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申請。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1 號、4 號建物,分別占用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 號建物係屬郭清治所有,系爭4 號建物為崔盛國等4 人所有,然系爭4 號建物區隔為左右兩邊,有門牆,左邊堆放雜物,右邊是借給楊中興居住,並未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崔盛儀及楊中興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現場勘驗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應可認系爭4 號建物之左側係由楊中興所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8 月2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78 頁)及該所105 年4 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725500 號函、105 年11月9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7986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等人抗辯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等人雖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郭清治、崔盛國等4 人固提出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樂林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古亭地政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區公所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12頁)等件為證,然亦僅能證明被告連同渠等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郭清治並已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等情為真正,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或渠等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郭清治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於105 年1 月18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法院(104 年12月16日)前即為申請,復因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件業遭駁回在案,有古亭地政所106 年5 月4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5256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其餘被告等則未曾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院亦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上開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汀州路、惠安街間,交通便利性佳,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可查,且有原告提出系爭1 號建物、系爭4 號建物照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 號建物、系爭4 號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計,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請求崔盛國等4 人及郭清治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被告崔盛國105 年1 月9 日、被告崔盛家105 年1 月7 日、被告崔安娜105 年1 月18日、被告崔盛儀105 年1 月7 日、被告郭清治105 年1 月18日,均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一、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崔盛國等4 人及郭清治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攸關得否以地上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反訴被告應否容忍反訴原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求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勞費等訴訟經濟之目的,均應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理,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04 號、96年臺上字第2303號及105 年臺上字第220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㈡反訴原告等人各自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⒈反訴原告郭清治部分:查郭清治所有之系爭1 號建物於44年即已存在,伊數十年來皆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法繳納房屋稅,甚於66年7 月1 日將系爭1 號建物作為樂林藝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林公司)所在地址迄今,用以推廣藝術,提倡文化,足證伊業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顯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郭清治及其妻之戶籍曾因個人因素,數度遷入遷出而有所變動,惟渠2 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即經營前揭樂林公司),故實際仍居於系爭1 號建物內。況查,郭清治早於104 年12月10日即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更可彰顯渠主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 ⒉反訴原告崔盛國等4 人部分:反訴被告辯稱本件違建之稅籍義務人僅崔盛儀1 人,且其他人業已遷出戶籍故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查,崔盛國等4 人及其先母崔殷淑俊,於父親崔景明往生後即概括繼承系爭4 號建物,且因家族情感濃厚未曾辦理遺產分割,是迄今崔盛國等4 人仍就系爭4 號建物為公同共有,又為便於管理,約定由崔盛儀作為系爭4 號建物之稅籍義務人,並由崔盛家之子崔丕昊作為崔盛國等4 人之占有輔助人繼續使用系爭4 號建物,是崔盛國等4 人自不能謂非系爭4 號建物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是反訴被告主張崔盛國等4 人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無理由。復不論崔盛國等4 人係基於何原因曾使楊中興占有使用系爭4 號建物,依民法第941 條之規定,崔盛國等4 人仍為系爭4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甚明。反訴被告雖辯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61年1 月28日北市違㈠字第9393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係因崔盛國等4 人之先父崔景明以個人名義申請修繕所為之回覆,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等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如未繼續使用房屋,並無可能有修繕、維護房屋之行為,況系爭4 號建物於73年2 月9 日發生火災半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古亭區公所亦曾就該次火災事件核發證明書予崔盛國等4 人之先母崔殷淑俊,足見崔盛國等4 人之家族迄今已居於系爭4 號建物至少40年有餘。㈢復查,反訴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而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云云,然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僅屬行政命令之一種,係內政部根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自行擬訂並發佈實施,並未經立法院之審議及總統公布,衡諸法院之獨立審判原則,自得就本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上開審查要點既僅係辦理案件參考之行政命令,自不得以其內容拘束法院。 ㈣末查,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公司清算人就任後即負有檢查公司財產狀況,造具表冊、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等義務。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理由書可知,民法第768 條至第772 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反訴被告早已於82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並正辦理解散清算中,業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迄今反訴被告之清算程序已延宕多年。而按前揭公司法規定可知,反訴被告之清算人本應立即查明反訴被告之財產狀況,然仍容任反訴原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遲至逾20年後始向反訴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然侵害反訴原告等人之財產權,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㈤爰聲明:⒈確認郭清治就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確認崔盛國等4 人,就系爭土地,面積92.16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等人僅以違章建物之所有人之理由,即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查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證明文件之法定審查要件,因系爭4 號建物原事實上原處分權人即崔盛國等4 人之被繼承人崔景明死亡,已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崔盛國等4 人所提如戶籍謄本、門牌、火災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等,亦均未能證明渠等具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之通知函亦僅能證明申請修繕目的在於避免違建老舊危害。又查,系爭4 號建物之稅籍名義人既僅有崔盛儀一人,遑論所有繼承人早已遷出戶籍,難以認定其他繼承人主觀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又查,本件違章建物之四鄰既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法並不得互為占有事實證明人。此外,因「占有」並不足以推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縱崔盛國等4 人主張居住系爭建物多長時間、如何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或仍有直系血親居住於此,均仍無得推定渠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郭清治係遲於105 年1 月18日始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足證斯時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況伊之申請業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確定,益見伊主張並非事實。另崔盛國等4 人甚至並無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行為,是渠等對外表現之事實均未足證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㈡復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效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 、第16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闡明在案,故實務上就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作嚴格認定,須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以,因反訴被告公司長期面臨停止營運欠缺資金,及公司資產土地遭數十人無權占有、清理土地資產不易,始致清算程序延宕多年,並無何使反訴原告等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理由。 ㈢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渠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其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反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藉上開確認訴訟除去,足認其確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過僅能證明反訴原告連同渠等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且郭清治曾於105 年1 月18日向古亭地政所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或渠等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郭清治所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並非在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法院前所為,並已因逾期未補件而遭駁回在案,遑論其餘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本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郭清治所有系爭1 號建物、崔盛國等4 人所有之系爭4 號建物,坐落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崔盛國、崔盛家、崔安娜、崔盛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系爭4 號建物,含8 月25日測量圖所示B1、B2部分) ┌──────┬─────┬───┬──────┬───────┐ │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 │相當租金利益額│ │ │(元) │ │(平方公尺)│(元) │ ├──────┼─────┼───┼──────┼───────┤ │100/1~100/12│35,114 │5% │92 │161,524 │ ├──────┼─────┼───┼──────┼───────┤ │101/1~101/12│35,114 │5% │92 │161,524 │ ├──────┼─────┼───┼──────┼───────┤ │102/1~102/12│38,302 │5% │92 │176,189 │ ├──────┼─────┼───┼──────┼───────┤ │103/1~103/12│38,302 │5% │92 │176,189 │ ├──────┼─────┼───┼──────┼───────┤ │104/1~104/12│38,302 │5% │92 │176,189 │ ├──────┴─────┴───┴──────┴───────┤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總計:851,615 │ ├──────┬─────┬───┬──────┬───────┤ │105/1 至拆屋│38,302 │5% │92 │14,682 │ │還地止每月給│ │ │ │ │ │付不當得利 │ │ │ │ │ └──────┴─────┴───┴──────┴───────┘ 附表二:郭清治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系爭1 號建物,系爭3 月1 日測量圖所示A部分) ┌──────┬─────┬───┬──────┬───────┐ │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 │相當租金利益額│ │ │(元) │ │(平方公尺)│(元) │ ├──────┼─────┼───┼──────┼───────┤ │100/1~100/12│35,114 │5% │62 │108,853 │ ├──────┼─────┼───┼──────┼───────┤ │101/1~101/12│35,114 │5% │62 │108,853 │ ├──────┼─────┼───┼──────┼───────┤ │102/1~102/12│38,302 │5% │62 │118,736 │ ├──────┼─────┼───┼──────┼───────┤ │103/1~103/12│38,302 │5% │62 │118,736 │ ├──────┼─────┼───┼──────┼───────┤ │104/1~104/12│38,302 │5% │62 │118,736 │ ├──────┴─────┴───┴──────┴───────┤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總計:573,914 │ ├──────┬─────┬───┬──────┬───────┤ │105/1 至拆屋│38,302 │5% │62 │9,895 │ │還地止每月給│ │ │ │ │ │付不當得利 │ │ │ │ │ └──────┴─────┴───┴──────┴───────┘ 附表三: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 │編│被告 │土地 │占用部分 │ │號│ │地號 │ │ ├─┼───┼───┼───────────────┤ │1 │楊中興│臺北市│系爭4 號建物左側,如系爭8 月25│ │ │ │中正區│日測量圖所示B1,共46.08 平方公│ │ │ │永昌四│尺 │ ├─┼───┤小段第├───────────────┤ │2 │崔盛國│368 地│系爭4 號建物右側,如系爭8 月25│ │ │崔盛家│號 │日測量圖所示B2,共46.08 平方公│ │ │崔安娜│ │尺 │ │ │崔盛儀│ │ │ ├─┼───┤ ├───────────────┤ │3 │郭清治│ │系爭1 號建物,如系爭3 月1 日測│ │ │ │ │量圖所示A 部分,共62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