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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景華
被告
陳景森

      陳柏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邱正雄變更為游國治,經游國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卷第89頁),爰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陳景華、陳景華、陳景森、陳柏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自民國10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陳景森、陳景華、陳柏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聯榮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3年1月13日,債務本金尚欠16,095,360元。按民法第478條前段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聯榮公司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陳景華、陳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柏彝抗辯未擔任連保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明細表、請求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及被告聯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雖被告陳柏彝抗辯未簽名擔任連帶人,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惟查證人即擔任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對保人林明賢到庭結證稱在場目睹被告陳柏彝親自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陳柏彝於確認表上對保簽名蓋章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記載,對保當時被告陳柏彝尚在國內並未出境,被告陳柏彝空言抗辯未擔任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陳景華、陳景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台幣借款明細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機動利率) │最後計息日    │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            │              │註1               │              │          │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1   │ 3,2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634,504元 │2,615,496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2   │ 1,7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341,656元 │1,408,344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3   │ 3,2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634,504元 │2,615,496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4   │ 1,7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341,656元 │1,408,344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5   │ 3,2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634,504元 │2,615,496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6   │ 1,7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341,656元 │1,408,344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7   │ 3,2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634,504元 │2,615,496元 │
├───┼──────┼───────┼─────────┼───────┼─────┼──────┤
│      │            │自104年8月27日│                  │              │          │            │
│  8   │ 1,750,000元│至105年2月27日│    3.8055%       │105 年1 月13日│341,656元 │1,408,344元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6-9個月利率加碼2.5%計算(稅賦另計),
即1.1% +2.5%=3.6%【稅賦另計後:3.6%÷﹝1-5%(營業稅)
-0.4%(印花稅)3.8055%﹞】
附表二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      │     違約金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內以原│逾期6 個月外以原│
│    │            │                │        │利率10% 計算    │利率20%計算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1  │2,615,496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2  │1,408,344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3  │2,615,496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4  │1,408,344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5  │2,615,496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6  │1,408,344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7  │2,615,496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自105年1月14日  │        │自105年2月25日  │自105 年8 月25日│
│ 8  │1,408,344元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至105年8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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