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陳慶圖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TOMORROMPLUS CORP.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慶圖 追加被告 TOMORROMPLUS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為於美國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237 號支付命令卷【下 稱司促卷】第 21 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 12 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11款約定「本約定書計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陳慶圖,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前為避險及投資所需,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佳公司 )、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104 年 8月6 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請金融交易,並簽訂交易日為西元 2015 年 7 月 21 日之賣出界線買權及賣出 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選擇權成交確認書,規範產品交易條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被告TOMORROWPLUS CORP.分別簽訂: 1、賣出界線買權成交確認書:⑴交易編號 0000000B;⑵交 易日西元 2015 年 1 月 22 日;⑶名目本金美金:1,500,000 元;⑷履約價格 6.40;⑸保護價格 6.60; ⑹比價匯率: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北京時間上午 9 點 15分( 0915 am BEJ time)揭露於路透頁面 SAEC 上之買 賣價之中價;⑺收付條件( Payoff):於每一比價日時 :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即被告)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②其他情況,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和義務。 2、賣出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選擇權成交確認書:⑴交易編號 0000000B;⑵交易日西元 2015 年 7 月 21 日;⑶名目本金美金 500,000 元;⑷履約價格 6.18;⑸保護價格 6.25;⑹目標價內價值:1500 點;⑺比價匯率: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北京時間上午9點15分( 0915am BEJ time)揭露於路透頁面SAEC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⑻收付條件(Payoff):若價內及價外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②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即被告)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③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價,則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二)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違約情事規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或其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原告依合理判斷,認為被告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之義務時,即符合違約情事之規定。經原告於104年10月 15日查調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原證二),TOMORROWPLUS CORP.於104年9月已遭永豐銀行登錄違約註記。按上開資料顯示,TOMORROWPLUS CORP.於永豐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未能依約給付交割款,其財務狀況已明顯發生不利之變化,自符合上開違約情事之約定,原告有權隨時將TOMORROWPLUS CORP.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立即平倉結清: 1、契約一至契約二各期比價日之匯率結算結果如下表所示 ┌────────────────────────┐ │ 契約一:交易編號0000000B │ ├───┬─────┬────┬─────────┤ │期數 │比價日 │比價匯率│比價結果 │ ├───┼─────┼────┼─────────┤ │第1期 │2016/11/24│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第2期 │2016/12/23│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第3期 │2017/01/24│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2016/01/08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 │ └────────────────────────┘ ┌─────────────────────────┐ │ 契約二:交易編號0000000B │ ├───┬─────┬────┬──────────┤ │期數 │比價日 │比價匯率│比價結果 │ ├───┼─────┼────┼──────────┤ │第1期 │2015/08/20│6.3915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6,545.41元且已給付 │ ├───┼─────┼────┼──────────┤ │第2期 │2015/09/21│6.3676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4,730.82元且已給付 │ ├───┼─────┼────┼──────────┤ │第3期 │2015/10/21│6.3473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3,178.83元且已給付 │ ├───┼─────┼────┼──────────┤ │第4期 │2015/11/19│6.3791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5,605.65元且已給付 │ ├───┼─────┼────┼──────────┤ │第5期 │2015/12/21│6.4753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22,802.03元且已給付 │ ├───┴─────┴────┴──────────┤ │2016/01/08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後續已無比價。│ └─────────────────────────┘ 2、就契約二第 1 期至第 5 期之比價結果,依約T0M0RR0WPLUS C0RP. 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 16,545.41 元、美金14,730.82 元、美金 13,178.83 元、美金 15,605.65 元 、美金 22,802.03 元,經原告依約於 TOMORROWPLUS CORP. 授權之外匯活期帳戶扣款,故上開比價損失已無 餘欠。惟如前所述,TOMORROWPLUS CORP. 於 104 年 9 月份聯徵資料已有他行違約之情事,原告業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TOMORROWPLUS CORP. 主張已發生違約之情事,按照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2項違約之結果,原告有權隨時就 TOMORROWPLUS CORP.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部位平倉。 (三)嗣後原告於西元2016年1月8日主張就被告上開契約一及契約二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平倉: 1、平倉損失數額及計息日之說明:所謂平倉損失數額,依成交確認書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應為之給付。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7 條第 5 項及「交易成交確認書」第 5 條之規定,市價評估之計算乃由計算機構依當時 市場公平價格計算。按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務交易係採向市場詢價之方式,以詢價最低者即損失最小者,決定平倉價格,並依據各成交確認書所示剩餘交易之天期與條件,向市場上三家以上之其他銀行 (金融機構 )詢價,由原告選擇以最低賠付金額即 TOMORROWPLUS CORP. 損失最小者,為平倉價格之計算。本案詢價對象及價格(原證十四、原證十五),臚列如下: ┌────┬────┬──────────┬───────┐ │交易編號│詢價日期│詢價對象 │詢價金額 │ │ │ │ │ │ ├────┼────┼──────────┼───────┤ │193345OB│105.1.8 │SCB(HK)渣打香港銀行 │USD 358K(最低)│ │ │ ├──────────┼───────┤ │ │ │DB德意志銀行 │USD 505K │ │ │ ├──────────┼───────┤ │ │ │Natixis法國外貿銀行 │USD 360K │ │ │ ├──────────┼───────┤ │ │ │Nomura野村國際(香港)│USD 365K │ └────┴────┴──────────┴───────┘ ┌────┬────┬──────────┬───────┐ │交易編號│詢價日期│詢價對象 │詢價金額 │ │ │ │ │ │ ├────┼────┼──────────┼───────┤ │231087OB│105.1.8 │DB德意志銀行 │USD1005K(最低)│ │ │ ├──────────┼───────┤ │ │ │SCB(HK)渣打香港銀行 │USD1060K │ │ │ ├──────────┼───────┤ │ │ │BNP法國巴黎銀行 │USD1020K │ │ │ ├──────────┼───────┤ │ │ │SG法國興業銀行 │USD1020K │ └────┴────┴──────────┴───────┘ 2、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似授信放款,相關金額之計算均係綜合風險因素計算:按國際金融市場慣例,衍生性金融商品就超限保證金徵提及平倉金額之詢價,係依照客戶簽立之交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電腦按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計算,各家銀行所參考之風險權數計算基礎或有不同,其所報價金額或有差異。此如同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有可能係因政治性因素(戰爭、政策等)、經濟性因素(經濟成 長率、物價水準等)、財政金融因素(利率、匯率等)、公 司性因素(經營績效、增資配股)、市場性因素(市民信心 、人為操縱)等,是故超限保證金之計算甚或向各家銀行 詢價之平倉金額計算,各家銀行均係考量複雜且多種不同的風險權數由電腦計算而得,此乃國際金融市場交易之慣例,本國各家金融機構實務操作亦係按上開原則辦理。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2 項違約之結果、第 2 款 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取消交易及 (或 )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仍積極詢價數家銀行業者,選擇其中報價金額對被告有利之價格平倉。3、經結算後,就契約一之平倉,TOMORROWPLUS CORP.應於 105年1月12日給付美金358,000元予原告;就契約二之平 倉,TOMORROWPLUS CORP. 應於 105 年 1 月 12 日給付 美金 1,005,000 元予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規定,如 TOMORROWPLUS CORP. 未依期限付款,應隨時依原告之要 求,依債權人於遲延給付之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年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就原告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原告全權決定。原告已於 105 年 1 月 13 日發函予 TOMORROWPL US CORP. 等人,通知渠等於 5 日內支付美金共計1,363,000元,但迄今仍無任何回應。因 TOMORROWPLUS CORP. 未 依約給付平倉損失,原告業於 105 年 1 月 12 日分別墊付平倉損失美金 358,000 元予渣打香港銀行;美金1,005,000元予德意志銀行,故本案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墊付平倉損失之日起計算。又經原告將TOMORROWPLUSCORP.之活期存款美金163,176.15元、人民幣3.59元(折 合美金0.55元)、瑞郎0.16元(折合美金0.16元)與定期存款人民幣(含利息)3,606,087.57元(折合美金 544,306.89元)抵銷後,TOMORROWPLUS CORP.尚結欠平倉結算損失美金655,516.25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告,被告 TOMORROWPLUSCORP.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統佳公司 、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條、第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655,516.2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權主張違約:除上述外,另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69號判決之內容,即可得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於104年9月18日確實發生違約之情事,其財務狀況已明顯不佳絕非單純原告臆測之詞。另被告於鈞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57號案件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不爭執其於10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曾表示已無力償還乙事。2、原告就平倉金額之計算有理由: 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2項違約之結果、第 2 款約 定,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取消交易及(或 )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另按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第5條約定,如提前終止交易,可能產生解約成本、損 失等等。又依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及104年7月21日簽訂之交易成交確認書風險揭露第5點: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 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第6點:天期較 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第7點: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 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據上開約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充分告知提前解約之情形,是被告既已符合多款違約情事,原告依約自可主張提前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之部位。且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有權於被告違約情事發生時,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仍積極詢價如上開所述之數家銀行業者,選擇其中報價金額對被告有利之價格平倉。 ⑵依兩造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3 條第 1 項關於結算之規定:「立約人 (即被告 )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責行 (即原告)計算」;交易成交確認書中關於產品說明書主要 風險揭露第5點及信用暨市場風險第2點亦載明:「當乙方(即原告)要求提前終止(平倉)本交易時,乙方將可能收取或支付之平倉價金將取決於『所有剩餘未到期的各期交割金額之市場評估』,而該市場評估之計算乃由計算機構依據當時市場公平價格計算。」,準此可知,依兩造契約之規定,平倉之損失計算確實係由原告依據當時市場公平價格計算所有剩餘未到期之各期交割金額之市場價值。 ⑶另依市場慣例,平倉結算係向市場詢問三家以上報價,並取其中平均價值做為平倉之合理價格: ①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衍生性金融商品就平倉金額之詢價,主要係向其他銀行詢價,而每家銀行依照客戶簽立之交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設定之財務模型按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計算,是以,各家銀行所參考之風險權數計算基礎或有不同,其所報價金額可能存在差異。 ②學說論述亦證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提前終止(即平倉),依「國際交換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所訂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提前終止時之結算方式係採『市場報價』或『補償損失』之方式報價,其中市場報價係指雙方當事人向市場所詢之 3 家或 3 家以上之報價,取其中價平均價或中價之合理價格,此係以雙方間未交割交易平倉之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補償損失則係指倘市場報價者少於3個 ,則雙方依誠信原則提出未交割交易因提前終止致生之總虧損額,此虧損不包括交易一方應付之律師費用等。兩種方式皆由未違約或產生提前終止事由之一方計算…。」。③另向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詢問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銀行公會亦認為:「未到期部位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不具可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違反合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依國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數家市場參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原則合理之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益。」等語。 ⑷況且,依該約定書首頁例示規定,除本約定書另有規定外,本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知名詞,適用國內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本約定書未規範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另於第 7 條他項規定第 10 款其他亦約定:本合約書條款,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相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處理。故本案相關平倉金額之計算係按交易當時市場慣例及契約相關約定平倉,並向數家上手銀行詢價,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最低損失之金額平倉,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⑸原告以內部風險模型推導上手銀行報價最低者之平倉金額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此筆交易實質上乃為客戶賣出 USDCNH 選擇權交易,而選擇權價值包含時間價值與內含價值(當選擇權越接近價內時,內含價值所佔比重越高,時間價值則越低)。其中內含價值( Intrinsic Value) 部份,若以外匯選擇權而言,在實務上乃主要依照該標的幣別之遠期匯率( ForwardRate) 來計算。 ②此外,所謂平倉成本實際上乃將依據當時市場之價格,將交易買回之成本。而依據重置成本以及無套利機會理論,其買回的成本價格不應當與以其他工具進行同樣概念之操作之價格有顯著差異,否則將違背合理性。 ③由於此筆交易為有隱含賣出選擇權之交易,且此筆交易出所隱含賣出的選擇權,於平倉當時實際上已經為深度價內之選擇權,故賣出此些選擇權的價值應主要由內涵價值(intrinsic value) 所構成,時間價值相對非常小。而內 涵價值之計算,依照前述市場實務操作,乃為對應到未來各剩餘天期下,遠期匯率價格與履約價間之差距。換言之,依照前述重置成本之概念,下列等式應當成立,否則將有套利空間:(平倉成本 = 買回所有隱含賣出之深度價內選擇權之價值=各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內含價值總和=對應到未來各剩餘天期下,遠期匯率價格與履約價間之差距總和=Σ [ 履約價-遠期匯率價格 ] / 平倉比價匯率 )。是故,依照上開公式計算而得平倉成本如附表一、二之說明,所推導出之各期遠期匯率均落於當時市場之遠期匯率高低之間,故可得知該平倉價格應屬正當。是依原告風險模型計算,本案二筆平倉損失金額原應分別為美金376,573 元及美金 1,032,892.70 元 (詳準備七狀原證二),惟 原告仍積極向上手銀行詢價,取得報價最低損失金額分別為美金 358,000 元及美金 1,005,000 元,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上手銀行報價進行平倉,且未偏離市價價格區間。 ⑹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交易契約後,實務上會將前述契約市場風險進行規避,即與上手銀行簽訂相同條件之反向交易契約;平倉時亦同,原告除向被告主張平倉交易契約外,原告亦同時會向上手銀行平倉相同條件之反向交易契約,此為原告內部市場風險分擔轉移之管控,惟原告仍承擔被告未履行交割款之信用違約風險。簡言之,原告為承作此類型交易均會轉嫁市場風險,亦即同時成立同樣交易條件之兩個獨立買賣金融交易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上手銀行」及「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兩者交易條件相同,於同時平倉執行時,其平倉損失金額亦會相同,併予敘明。 3、原告已告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相關交易風險 : ⑴103年7月22日及104年8月6日被告T0M0RR0WPL US CORP.簽署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按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客戶為專業客戶,已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豐富投資交易經驗,完全暸解自己交易風險及相關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⑵103年7月22日及104年8月6日被告T0M0RR0WPL US CORP.簽署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按上開風險預告書之規定,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易條件變更之風險、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稅務之風險、法律風險等大端列舉,且於該預告書末端並明載「茲確認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客戶亦承諾係完全依自身之獨立判斷進行交易,並自行負擔交易之一切風險,嗣由被告簽署無誤。而該預告書係被告於 103年7月22日簽署,然本案實際交易日分別為104年1月22日、同年7月21日,顯然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交易成交後 始告知相關交易風險之說法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書與本案交易條件不同云云,惟: ①原告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所寄發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內容即明確告知,電子郵件之「附件」產品說明書僅為架構,目的為使客戶能瞭解此產品之架構及風險,因此幣別、履約價、比價日等可能不同。 ②次查,原告於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本案二筆交易之條件,核與本案交易成交確認書之條件均為相同。是故,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清楚記載寄發之產品說明書為架構範本,相關之交易條件或有不同,原告亦將實際交易條件記載於電子郵件內容,並於當日獲被告陳慶圖回覆「本人收到產品說明書,已瞭解交易風險及架構」。 ③蓋被告於最後確認承作系爭標的交易之前,原告先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回復「本人收到產品說明書,已瞭解交易風險及架構」,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證。是以,本案契約成立之流程即為,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迄104年1月22日、104年7月21日與原告交涉,經原告先行提供產品說明書後,再由雙方以電話就交易條件之合意,於電話合意中原告再次提醒被告是否知悉本交易條件及交易風險可能為無限大,亦獲被告回覆表示了解,事後亦由被告簽署交易成交確認書確認後寄回予原告。 ④被告不僅於他行具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且亦非首次向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餘他筆交易獲利或本筆交易成立時領取權利金美金 7 萬元及美金 2.8 萬元,均未辯稱原告未告知風險等事,然於匯率貶落平倉虧損時,始辯稱原告未告知其交易風險,其投機之心顯而易見。實則,原告均事先以書面及口頭告知被告相關風險,均符合法令之規範,被告所稱未知風險並非屬實。 ⑷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被告T0M0RR0WPLUS CORP. 簽署交易成交確認書,即記載「本人 (代表法人或團體名稱)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且於該確認書末頁第 6 點已明載 (詳參準備六狀原證一 、二 ),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另於 000000OB 複雜性高風險之錄音檔,亦明確告知被告相關「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 (參準備六狀原證三 ),並非如被告所稱提前解約之風險均無約定。又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匯率連動,故其交易具有即時性之特性,當雙方口頭合意成立時需即刻下單成立交易,否則交易之條件及價格會隨著匯率波動而改變。故交易成交確認書僅係將雙方口頭成立之交易條件以書面形式再次確認,且本案被告於口頭交易成立後,亦簽名確認於交易成交確認書,是其以此辯稱原告未於交易前告知相關風險,實屬無據。 ⑸另於被告 T0M0RR0WPLUS CORP. 於 103 年 1 月 2 日本 行首次承作他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甚有被告陳慶圖親筆書寫「本人 (TOMORROWPLUS C0RP.) 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顯見被告等均已充分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 ⑹被告雖援引 103 年 6 月 25 日、105 年 1 月 29 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就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糾正或罰鍰乙事函文,主張本案原告未善盡風險告知等缺失,然其所辯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所提金管會之裁罰日期為 103 年 6 月 25 日,係針對 103 年 6 月 25 日以前他按交易所做之處分,本案分別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完成之交易,兩者完全無關。 ②次查,金管會於 105 年 1 月 29 日就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缺失,應予糾正乙事 (參準備五狀原證六) ,與本案完全無涉,純屬金管會就銀行業者內部之行政裁罰,且屬非重大裁罰,與本案契約效力是否合法存在,係屬二事。 ③究上開糾正內容,係就「原告內部風險控管面未具體落實乙事提出糾正,與本案「原告是否告知被告交易之風險」,實屬不同之風險意義,被告所舉金管會就原告內部風險控管糾正乙事,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交易之風險,顯然有混淆視聽之嫌。 ④另原告確實已對被告為風險之告知,已如前述,而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意旨,高報酬之投 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倘金融商品之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其所從事之金融商品交易可能伴隨高度信用風險者,應認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⑤況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係銀行公會依金管會衍生商品管理辦法所訂定,並非強制無效之法規。而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既屬私法契約範疇,是有關銀行與客戶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應回歸契約約定處理。 4、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係「多年且經驗豐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客戶 : ⑴按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 律規範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限「專 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次按 104 年 6 月 2 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即為專業客戶。 ⑵被告T0M0RR0WPLUS CORP.前提供予原告 BNP PARIS( 法國巴黎銀行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綜合月結單,其資料 顯示被告資產至 2014 年 12 月底約為 289 萬美元及UBS(瑞士銀行 )2014 年 5 月 31 日之帳戶總覽資料顯示被 告資產約為 10.6 萬美元。被告資產均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條關於境外法人資 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為專業法人之規定,此亦有被告 簽署之專業客戶同意說明書可證。至於客戶之風險承受能力如何,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25 條第4 項規定,僅為原告評估核給交易額度之因素,而非被告所稱承作複雜性高險商品之要件。 ⑶被告陳慶圖除擔任本案被告 T0M0RR0WPLUS CORP.、統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尚擔任第三人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陳慶圖均為上開 3 間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授權實際有權交易之人 員。上開公司之往來銀行除原告外,尚有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星展(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等,其中被告陳慶圖於第一銀行早於十年前即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被告就此亦於 105 年 7 月 11 日準備程序中自認,雖其辯稱其於第一銀行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與本案無關,惟仍無妨證明其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十餘年豐富經驗之能者。⑷另被告陳慶圖亦曾提供原告 T0M0RR0WPLUS C0RP. 於 102年份新光銀行及 103 年份華泰銀行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產品說明書。上開事實均顯見被告等實為成立數家公司分別向多家銀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十餘年年經驗之能者。 ⑸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 銀行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然被告TOMORROWPLUS CORP.既為專業客戶之法人,已如上述,自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客體範圍「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截然不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5、被告辯稱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980041857 號 函文規定,客戶需親筆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惟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980041857 號函文第 2 點第2項規定,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應由客戶於承作同 樣架構商品之『首次』,於商品契約書或交易成交確認書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⑵經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分別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及 103 年 1 月 2 日於本行『首次』承作「匯率選擇權」及「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陳慶圖即親筆書寫「本人(代表TOMORROWPLUS CORP.)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如被告仍辯稱原告未告知其風險,自可比對筆跡並朗讀上開親筆書寫之中文即明。 ⑶次查104年1月22日(102年10月23日首次承作)及104年7 月21日(103年1月2日首次承作)被告TOMORROWPLUS CORP.與原告簽署之交易成交確認書,均屬同樣架構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 ⑷如上所述,被告既已非首次承作,自無需親筆書寫「本人(TOMORROWPLUS CORP.) 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 風險」。惟契據仍有明文記載「本人 (代表法人或團體名稱)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且經被告簽署知悉,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6、原告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 ⑴原告實際交易人員「陳俞方」、「呂碧榮」之交易資格及其主管「黃凱」,業已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即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有交易員資格檢核表及銀行公會登錄畫面為證。 ⑵說明如下: ①本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交易條件之架構解釋乃至電話錄音雙方合意成立本筆交易並實際下單之人員,均為原告總行員工「陳俞方」、「呂碧榮」。而其相關管理人員按上開法規解釋係指總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所屬單位之直屬主管即「黃凱」。原告亦已檢附渠等之交易員資格檢核表及銀行公會登錄晝面。而呂碧榮前於元大銀行金融交易部金融行銷組具衍生性金融商品半年以上交易經驗,被告雖辯稱自元大銀行提供之離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呂碧榮曾於 97 年 10 月 27 日至 101 年 6 月22 日於元大銀行金融交易部金融行銷組任職業務副理乙 事,不足證明其具半年以上交易經驗云云,然各銀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依規定應於總行之專責單位辦理一本行名為金融行銷部,是由呂碧榮任職單位名稱即可明瞭其具備他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半年以上之交易經驗」。 ②原告員工賴崇益、洪秋玲、林書生、許勻凡、陳香如,按契據節本觀之即可明瞭其等僅為徵提相關契據、對保、核印等行政作業處理及保管契據人員,渠等均非實際交易人員。 ⑶被告雖辯稱交易人員陳俞方自 102 年 11 月 1 日到職日起計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止,其實習期間僅有 11 個 月云云,然 TMO 經辦陳俞方於 102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確實持續在金融行銷部實習,並無離職或調職之情事,另依實習季誌文件整體觀之,陳俞方實習日期亦明確記載係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止,即可明瞭實習項目之起訖日期僅為單純 之誤植。末查,本案實際交易日為 104 年 7 月 21 日,自陳俞方於 102 年 11 月 1 日到職日起算,顯已超過實習一年之規定無誤,是被告所辯確無理由。 7、原告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原則為之。 ⑵說明如下: ①被告按上開法條第 22 條規定命原告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等留存證明文件,惟查上開條文並無相關規定,被告恐有誤解。 ②次查同法第 23 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成交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僅規定相關交易文件如為英文,需提出中文譯本,並無相關提出留存證明之規定,被告亦有所誤解。 ③原告既已為風險之告知,且被告亦係專業客戶,已如上述,原告就違約及平倉之主張,自符合上開規定第 22 條之規定。綜上,法規並無要求提出留存契據證明之規定,被告援引該法第22 條規定要求原告就每項契據均需提出留 存證明,似有無限上綱擴充解釋之嫌。 ④退步言之,縱需提出被告收受契據之留存證明,經查 104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被告陳慶圖回覆「 已了解本商品條件與風險並同意承作」、「本人收到產品說明書,已瞭解交易風險及架構」,並於同日以錄音再次告知被告陳慶圖相關交易條件及風險可能為無限,足證被告確實充分獲得產品條件及風險可能為無限等訊息 。 ⑤此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末頁被告簽名處,即明確記載:茲確認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 且交易成交確認書係由原告於雙方口頭交易成立後寄出乙式2份予被告,被告簽名後再寄回予原告,此於交易成交 確認書末頁之其他記載,請簽名後並於7天內寄回國泰世 華銀行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未留存相關契據,實不足採信。 8、原告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 ⑴原告業已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等程序。 ⑵說明如下: ①原告已按上開程序辦理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客戶屬性等評估,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評估表乙份為證 。 ②另細究上開法規命令意旨係主管機關要求銀行業者辦理業務時,應將產品分類並認識客戶,並無被告所提客戶應親自填寫「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評估表」之規定,被告顯係誤解法令。 ③至於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其所稱之 KYC( 認識客戶 )表,然相關客戶屬性評估業已記載於原告所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其中內容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分類」、「客戶風險特性」、「客戶交易經驗」等,相關之證據均為原告內部評估客戶之文件,且各家銀行業者就相關文件內規規範及名稱均不一而同,原告於合法合理之範圍,已勉力提供相關之證據,是被告不斷要求與本案無關之證據,甚至稱原告提供之文件名稱與其他銀行業者提供之文件名稱不同,即強行要求原告亦需比照辦理提供,實無理由。 9、原告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 ⑴被告引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記錄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說明如下: ①查被告 T0M0RR0WPLUS C0RP. 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所簽訂之交易成交確認書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且上開法令係於 104 年 6 月 2 日始公布生效。 ②次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另於 104 年 7 月 21 日所簽訂之交易成交確認書係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原告亦依上開法令規定訂定最高損失上限為美金 360 萬元 ,並就成立「複雜性高風險之交易成交確認書」時,保留相關錄音紀錄。 ③原告雖一併提出 104 年 1 月 22 日錄音檔光碟,惟係為「確認原被告之間之交易成交之事實」,避免客戶於虧損時否認有進行交易或賴帳之情事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關。 10、被告稱原告未因查詢被告於他行聯徵額度偏高並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即核給額度,並無理由: ⑴據適當性評估表記載,依 104 年 5 月份聯徵資料所示,全體銀行業核給被告 T0M0RR0WPLUS CORP. 及被告統佳 公司二家公司之金融交易額度總計約美金 107,500 仟元 (已扣除共用約美金 13,400 仟元),額度動支總餘額約 美金 39,200 仟元。上開資料銀行業並無註記被告違約,顯示被告交易之履約交割狀況正常,且上開額度動支總餘額美金 39,200 仟元並非如同授信產品係實際欠款之概念⑵蓋金融交易之當期暴險額 (MTM) 加計未來潛在暴險額( MLIV),即銀行業依內部評價模型計算對衍生性金融商品 契約或金融交易進行市價評估所得之重置成本 (MTM),及契約剩餘期間未來潛在暴險之金額( MLIV)。簡言之,被 告於聯徵資料金融交易額度顯示額度動支總餘額美金39,200 仟元係指現在曝險(查客戶無違約註記,代表於各銀行間均按時履約交割款或補足交割款 )加計未來可能之損失(匯率反轉有利於客戶時,客戶亦可能獲利。),並非實 際欠款之餘額。是故,聯徵中心就金融交易額度餘額之報送並非實際欠款之概念,與授信餘額之報送為實際欠款,實屬不同之概念。 ⑶對於額度之核給,為原告內部各相關單位進行綜合評估,非任一單位獨立而為。另就客戶之風險評估,本於各單位之獨立思考,撰寫相關之會辦意見,最終綜合考量各單位之意見,決定是否核給額度、核給額度之多寡及需配合的條件 (如保證人、初始擔保金等)。就風險之控管,業符 合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 律規範第 25 條第4項規定,對於非以避險為目的之投資 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本案除徵提被告統佳公司、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外,尚徵提被告統佳公司所提供台北市○○區○○路○段 000 號 5 樓為本案擔保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1、縱原告與被告 104 年 1 月 22 日之系爭交易違反前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等規定,契約亦非無效: ⑴按 103 年 12 月 1 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8 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次按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銀行違 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六、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另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銀行法第 129 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2,000,000 元以上,新臺 幣 10,000,000 元以下罰鍰:...... 七、未依第 45 條 之 1 或未依第 123 條準用第 45 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 ⑵綜觀上開條文足見即便銀行違反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亦僅得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契約效力無效,洵屬無據。 12、被告不得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亦不得以原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規定解除 契約: 原告於交易前、交易時、交易後均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等契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或解除前揭契約。 13、另查交易成交確認書就本案比價期數及日期暨交割日之約定,雙方就比價日所產生之盈虧,應於比價日加 2 個營 業日 (遇假日順延 )完成交割,即比價日加 2 個營業日 為交割日,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之交割日給付交割款項予原告。又本案提解確認書就提解日及提解收付金額之相關規定,本案平倉提解日為 105 年 1 月 8 日,依約被告 應於 105 年 1 月 12 日給付原告平倉金額。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依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交易成交確認書暨提解成交確認書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於 105 年 1 月 12 日之次日給付原告平倉金額,故本案利息起算日係自105年1月13日起算無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其上並未註記 TOMORROWPLUS CORP. 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所約定之違約事項,難認TOMORROWPLUS CORP. 於斯時曾有觸發違約條款之情事,被告等茲 否認原告有權將 TOMORROWPLUS CORP. 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逕行平倉之事實: 1、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雖將「立約人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地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立約人之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列為違約事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其上僅註記 TOMORROWPLUS CORP. 於 104 年 9 月份曾遭永豐銀行申報註記一違約事件,並無任何 TOMORROWPLUS CORP. 「未能按期支付」與他銀行間往來之款項或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變化之註記,且永豐銀行之註記是否為真,亦非無疑。詎原告明知上情,亦未經任何調查,竟空言妄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有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未按期給付款項或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變化之註記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全屬虛構不實,要無足採。 2、原告雖另提出①鈞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應給付訴外人華泰銀行借款;②被告陳慶圖於 104 年 9 月 15 日曾邀請元大銀行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開會;③原告曾於 104 年 11 月間接獲鈞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訴外人莊宏榮所有之信義路不動產;④原告曾於 104 年 11 月間接獲鈞院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統佳公司收取於 300 萬元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⑤被告 陳慶圖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曾邀請原告至海禾通商法 律事務所開會,被告陳慶圖曾表示無力繳交保證金等事由,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違約云云,惟查,姑先不論上開原告嗣後追加提出之違約事由與原告 105 年 4 月「民事準備書狀」,及 105 年 6 月「民事準備書狀㈡」中之主張,明顯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無足採。且原告既自稱伊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前即已「獲悉」上 開違約情事,何以當時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空言泛稱,即認原告於斯時係經「合理判斷」認定被被告 T0M0RR0WPLUS C0RP. 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明顯不利變化,是原告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違約顯無理由,顯難認原告因此取得將系爭 2 筆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逕行平倉之權利,蓋: ⑴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約定:「立 約人之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貴行依『合理判斷』,認為立約人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義務...」等語)可知,原告若非憑據相當證據 資料作成合理判斷,本不得任意主張被告TOMORROWPLUS CORP.違約,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一再以「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查詢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聯徵中心紀錄,發現被告於永豐銀 行已有違約情事」為由,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違約云云。惟查,經被告質以原告所援引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中僅有單純註記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104年9月份遭訴外人永豐銀行申報註記一違約事件,根本未記載被告TOMORROWPLUS CORP.有未能按期支付與他銀行間往來款項,或財務發生「明顯不利」之註記後,原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即變異前詞,改稱伊係依據前開5點事由,主張被 告T0M0RR0WPLUS C0RP.違約云云。惟原告上開說詞明顯與其先前書狀所主張之違約事實相互齟齬,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⑶又倘若原告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2筆交易提前終止之舉係基於上開原告嗣後提出之5點事由,且原告於104年間即已「知悉」上開5點事由,何以原告以104年10月22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5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違約時,對於上開5點事由竟然隻字未提?,且於本件起 訴後之歷次書狀,對於被告TOMORROWPLUS CORP.違約事由之主張竟然前後不一且一變再變?又何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伊於104年10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陳慶圖邀請元大銀 行至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開會,及被告TOMORROWPLUS CORP.積欠華泰銀行款項未清償之證據資料?在在足徵原告係拼湊杜撰其他違約事由,企圖以此混淆鈞院視聽,自無足採。 ⑷且查,被告陳慶圖於 104 年 9 月 15 日邀請元大銀行開會,係因元大銀行於斯時向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要求給付高額保證金,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遂於 104年 9 月 15 日邀請元大銀行開會討論元大銀行所要求給 付之保證金數額是否合理,並要求元大銀行提出如何計算保證金之資料,根本未有原告所稱被告 T0M0RR0WPLUS CORP. 曾自承有任何發生財務明顯不利之情事。詎原告未有任何真憑實據,僅一再捕風捉影,企圖以此逕論被告 TOMORROWPLUS CORP.已發生財務明顯不利情事云云,顯與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主張被 告TOMORROWPLUS CORP.違約需經「合理判斷」之約定不符,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⑸第查,原告雖提出鈞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有違約情事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於 105 年 4 月 8 日所作成,可見原告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前根本無可能「知悉」上開判決內容,豈有以原告事後所知悉之判決,反推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前已構成違約?由此反足證原告於 104 年間僅風捉影,根本未依據任何合理之證據 資料,即逕認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違約,顯非出於「合理判斷」,自與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相違,要難認原告因此取得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平倉之權利。 ⑹原告雖另以伊曾於 104 年 11 月間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查封訴外人莊宏榮所有之信義路不動產,並於 104 年 11 月間接獲鈞院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統佳公司收取存款債權,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違約云云,惟上開鈞院通知及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係莊宏榮及被告統佳公司,均非被告 TOMORROWPLUS CORP.,豈有以此逕認被告 TOMORROWPLUS C0RP. 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未清償,或財 務發生明顯不利情事之可能?詎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刻意移花接木、指鹿為馬,誆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財務狀況不佳,故有違約事由云云,顯係刻意誤導鈞院之狡詞,實無足取。 ⑺另查,被告陳慶圖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原告至海 禾通商法律事務所開會,係因原告於斯時一再催促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額外提供擔保或追加保證金,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乃邀請原告至律師事務所開會,除 要求原告說明額外提供擔保或追加保證金之合理性外,被告陳慶圖於斯時並一再要求原告應提出如何計算追加保證金之依據,否則拒絕給付,惟原告表示並未提出,是該次會議根本未有原告所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曾自承有任何發生財務明顯不利之情事。且倘若原告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原告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256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TOMORROWPLUS C0RP. 違約時 ,未將上開會議列為被告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之違約事由?顯見原告所辯全屬事後虛構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3、又查,嗣原告雖另提出鈞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陳慶圖於該案已自承曾與元大銀行協商表示無力償還債務,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TOMORROWPLUSCORP. 財務狀況明顯不佳,應有理由云云,惟姑先不論 另案判決所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事實」及「交易當事人」均與本件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無關,本件顯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且被告統佳公司及被告陳慶圖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僅對曾於 104 年 9 月15 日與元大銀 行進行會議並要求元大銀行提出保證金計算方式乙事不爭執,根本未有於訴訟程序中自認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詎該案判決竟無中生有,斷章取義,自作主張,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率認被告統佳公司曾自認無力償還訴外人元大銀行之債務云云,顯有違誤,被告統佳公司業已決定提起上訴,另案判決於本件實無可採之處,蓋: ⑴首查,另案判決理由中雖記載:「嗣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圖於 104 年 9 月 15 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表示無力償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云云,惟經查,被告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另案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即一再爭執並無債務未償之情事,此觀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明載:「被告爭執在104年10月2日之前均無與元大或他行有違約之情況」,以及被告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另案 否認有任何向元大銀行表示無力清償之事實即明,蓋104 年9月15日係與元大銀行開會討論保證金徵提事宜,被告 陳慶圖係要求元大銀行應提出保證金計算依據,雙方並未討論債務清償之事,蓋斯時被告統佳公司與元大銀行間之交易均未到期而未進行比價,被告統佳公司並無任何付款義務,被告陳慶圖豈有可能於104年9月15向元大銀行表示無力償還債務?)遑論被告陳慶圖於另案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係表示:「對於9月15日開協商會議不爭執, 當時原告已經通知被告應該補保證金進來」等語,被告陳慶圖根本沒有任何自承無力償還倩務等字句或文義。 ⑵詎上開判決竟無中生有,斷章取義,自作主張,擅將上開被告陳慶圖承認有開會一事,改編為被告自承無力償還債務云云,視被告當日其他陳述為無物,實已逾越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要無可採。且被告統佳公司既已決定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另案判決於本件顯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至今一再拒絕提出或說明伊於 104 年 9 月間究竟如何「知悉」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於他行違約之證據,徒以充滿瑕疵之另案判決中之隻字片語混淆視聽,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權將系爭 2 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 ,惟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3 條第 1 項之約定,系爭 2 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後,兩造究竟何人負有給付平 倉損失之義務,尚待計算平倉之盈虧之後而定,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平倉損失,自應負有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計算」之義務,否則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顯無給付平倉損失之可能。本件原 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2 份「提解成交確認書」,及原 告與兩造無關之第三人國外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匯款予國外銀行之「匯款電文」,試圖證明其請求系爭 2筆平倉損失金額為有理由云云,惟遍觀上開「提解成交確認書」及「電子郵件」內僅有簡陋記載原告請求之平倉損失金額,至於原告為何受有該 2 筆平倉損失?及該 2 筆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國外銀行之「電子郵件」與兩造間交易之「關聯性」為何?均付之闕如,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所為受有系爭平倉損失之主張為真,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查:1、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3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約定:「平倉所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由此可見: ⑴系爭 2 筆交易經原告提前終止後,並非均係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負責賠償平倉損失予原告,亦有可 能係原告需賠償平倉損失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端視平倉盈虧之計算結果而定。 ⑵且原告依約負有「計算」盈虧之義務,並非可由原告隨意主張,是原告豈有可能對於系爭 2 筆交易平倉損失金額 如何計算毫無所知?如原告不知如何計算,何以能向被告TOMORROWPLUS C0RP. 請求賠償?豈非有違反上開約定? 足徵原告辯稱伊請求之系爭 2 筆交易平倉損失無法計算 ,顯係臨訟虛構之詞,要無足採。 2、次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類型眾多,系爭 2 筆交易其 中交易編號為 000000OB 交易係屬多期比價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交易編號為 000000OB 交易則係多期比價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即 TRF) 」交易,故系爭 2 筆交 易均約定於「各期比價日」,依照當天匯率及約定之交易條件進行比價後,依照比價結果由原告或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於交割日給付他方交割款。惟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平倉損失,與上開可依照各筆交易條件、各期匯率計算之比價交割款不同,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請求之平倉損失,係指系爭 2 筆交易提前終止後, 縱未實際進行比價,原告因系爭 2 筆交易提前終止而受 有損害之金額。是故原告此一平倉損失之請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方有向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請求賠償之可能,否則豈非謂銀行一旦提前終止交易,即可隨意漫天喊價,要求客戶賠付一毫無計算依據,且不知如何計算金額之款項? 3、第查,原告雖自承伊確實不知道本件請求 2 筆交易平倉 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惟主張因伊請求之 2 筆交易平倉損 失金額係經原告向第三人國外銀行「詢價」後,第三人國外銀行於電子郵件回信中回覆一金額,故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自應依照該第三人國外銀行電子郵 件所載金額賠償予原告云云,其主張實屬無稽,更無理由,蓋: ⑴原告雖提出伊自行製作之2份「提解成交確認書」,試圖 作為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2筆交易平倉損失金額 之證明云云,惟: ①上開 2 份「提解成交確認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上載內容除未見被告 TOMORROWPLUS C0RP. 或其他公正第三人簽名確認外,亦未見原告於上開文件載明其主張平倉損失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②且上開 2 份「提解成交確認書」對於上載平倉損失金額 之細節,諸如「包含何種費用科目?」、「是否包含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等帳目細節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判斷上開 2 份文件所載平倉損失金額之「依據」及所請求 之「項目」內容是否有理由。 ③可見原告所提出由伊自行製作 2 份「提解成交確認書」 並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 2 筆交易提前終止受有任何平倉 損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等茲否認上開 2 份「 提解成交確認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自應就上開 2份文件所載內容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伊與兩造無關之第三人外國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試圖作為系爭2筆交易平倉損失金額之證明云云,惟 查: ①姑先不論上開電子郵件收、發信人之外國銀行與系爭 2筆交易根本毫無干係,更非系爭交易 2 筆交易之當事人, 豈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系爭 2 筆交易平倉損失金額計 算依據之可能? ②且遍觀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僅有簡單記載一金額,但對於其上所載金額之細節,諸如「包含何種費用科目?」、「基於何種計算方式?」、「計算依據為何?」、「是否包含上開無關第三人所收取之手續費?」、「與系爭 2 筆 交易有何關聯性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判斷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金額是否有據,如此豈得謂上開電子郵件已足證明原告受有其請求金額之平倉損失? ③遑論兩造於所有往來契約文件中,亦從未約定以上開無關第三人所提供之金額,作為系爭 2 筆交易計算平倉損失 之依據,是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本件系爭 2 筆交易 平倉損失之計算依據,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④且由證人陳俞方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該外國銀行電子郵件所載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依據為何、是否包含外國銀行收取之其他權利金、費用等等,全無所悉,如此豈能作為原告受有系爭交易損失之證明?益徵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系爭 2 筆連原告自己亦不知悉如何計算之平倉損失,至 為無稽,要無足採。 ⑤遑論原告已自承「原告與第三人外國銀行之交易根本與系爭2筆交易無直接關聯性」,是原告與第三人外國銀行往 來之交易既與本件系爭2筆交易無關,原告豈有援引該無 關第三人外國銀行所出具之電子郵件作為系爭2筆交易平 倉損失金額請求依據之可能? ⑥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無關第三人所出具之電子郵件與系爭2 筆交易有何關聯性,且上開電子郵件亦未能證明所載金額是否有據,被告等自無因此連帶賠償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金額之可能。否則豈非謂原告僅需提出一紙與任何第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任意耍求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必須依上載金額負擔平倉損失?此種契約解釋方式豈有可能符合誠信原則? 4、再查,原告雖另援引東吳大學碩士論文「衍生性商品相關契約法律關係之比較研究 - 以 ISDA 契約為例」,主張 伊以上開向第三人詢價方式係符合國際慣例云云,惟姑先不論兩造從未簽定 ISDA 契約,自無援引上開論文作為參考依據之可能。另遍觀兩造於往來一切契約文件中,亦根本從未約定適用 ISDA 契約或採用市場報價方式決定交易提前終止時之平倉損失金額,更未約定被告TOMORROWPLUSCORP. 必須依照原告提出之詢價資料賠付而原告無庸證 明其所詢價額之計算方式,益徵原告援引上開論文主張伊以國外銀行報價金額作為兩造間計算平倉損失依據之無稽,洵無足採。 5、末查,關於銀行於向客戶請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金中灌水之事實,業經周刊媒體報導披露在案,足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2筆交易平倉損失,自應先行舉證 證明受有損害以及損害之金額,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6、另就就銀行公會 106 年 5 月 31 日函覆鈞院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銀行公會雖表示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益云云,惟姑先不論銀行公會上開論述之依據為何,遍觀其回文均無任何記載,且依據金管會之相關規定,銀行與客戶之所有交易方式均需以契約明訂,豈有可能發生如銀行公會所稱之「銀行如採用... 」或「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等由銀行自行決定交易方式之情形?⑵且查,銀行公會指稱只要「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即無損害客戶權益云云,惟銀行公會所稱之「慣例」何來?亦未見銀行公會為任何說明,遑論依照系爭交易總約定書第3 條第 1 項之約定,兩造對於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平倉盈虧係約定採用「損失計算法」,而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詢價法」,是以銀行公會上開回函意旨,縱有其他適用之案例,於本件計算系爭 2 筆交易之平倉損失 ,顯無適用之可能。且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其僅向 2 家外 國銀行進行詢價,至於市場上其他銀行之價格,原告均無所悉,豈有以此 2 家外國銀行所提供之價格即認係最小 損失金額且有於平均數額而無損害客戶利益之可能? ⑶又銀行公會雖表示來函說明 (三 )之文件依通常情形為佐證金額計算之證明文件云云,惟姑先不論該等文件業經被告等否認在案,而原告迄今亦不知該文件上載損失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則該文件所載內容如何可達證明之程度?由銀行公會於該函文中既已明示「平倉金額之計算決定係依據合約約定內容」、「佐證文件是否存有疑義,應視合約約定內容及個案情形決定」,由此可見具體個別交易之平倉損失以原告自行製作提解成交確認書、電子郵件作為計算平倉之依據,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負擔舉證責任,要無再以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作為佐證之可能。 7、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係因匯率走勢不如預期,導致系爭 2筆交易發生虧損,方於本件提出種種抗辯,藉口賴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 2 筆交易遭強制提 前終止所生之平倉盈虧,此與比價交割款係依照到期日匯率比價由兩造互負交割義務,顯有不同。蓋系爭2筆交易 中已到期、進行比價部分,兩造均已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其餘交易均未到期部分則因原告提前終止交易,自始至終均未曾依照匯率實際進行比價交割,且原告於 105 年 1 月 8 日將系爭2筆交易提前終止時,將來各期比價之匯率亦根本尚未發生,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2 筆交易 平倉損失實際上與匯率走勢根本完全無關。詎被原告明知上情,竟刻意迴避其平倉損失根本毫無計算依據,並一再虛為前揭主張,至為無稽,顯無可採。 (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2筆交易過程中,並未針對「銀行提 前終止契約後」仍可將後續「未到期部分」合併計算請求給付等可能產生之風險,詳加說明予被告TOMORROWPLUS C0RP.暸解。且遍觀兩造所簽署之一切契約文件,對於原 告提前終止交易後,被告TOMORROWPLUS CORP.是否仍須就交易終止部分後「未到期部分」之交易盈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重要風險告知事項,均付之闕如,可見原告確有未盡完整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甚明,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疑。且兩造所簽署之相關契約條款既未明定原告於提前終止交易後仍可請求被告 TOMORROWPLUS CORP.給付後續「未到期」部分之平倉損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2筆交易剩餘未到期部分之平倉損失云云,實屬無 據,要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銷售系爭 2 筆交易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承作之過程,存有下列諸多違法不當瑕疵:①原告並未審慎衡酌被告TOMORROWPLUS CORP.之風險承擔能力,即核給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美金 350 萬元之交易額度, 並銷售超越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風險承受能力之系爭 2 筆交易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承作,以致於 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整體曝險情況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②原告未審慎評估系爭 2 筆交易是否適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承作,以致於系爭 2 筆交易明顯違背先前由原告依法進行之 KYC( 認識客戶 )程序所製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上載被告TOMORROWPLUSCORP.可承受風險程度惟【中】之結論,原告顯有違反應 遵守之適合性原則。③原告未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 」提供交易相關風險文件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審酌留存,且係遲至交易成交後始交付系爭2筆交易之「交 易成交確認書」予被告簽署,顯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④原告對於系爭2筆交易將來若有發生提前終止將如何計 算平倉損失,從未說明予被告TOMORROWPLUS CORP.知悉,顯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⑤原告指派未具法定專業資格之人辦理系爭2筆交易簽約事宜,顯無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 可能。⑥系爭2筆交易為被告TOMORROWPLUS CORP.首次承 作相同架構類型產品,惟原告卻未使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系爭2筆「交易成交確認書」上親自簽署(本人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可見原告確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義,並有違反中央銀行之規定。由此足見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TOMORROWPLUSCORP.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2筆交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故本件自無許原告再 行請求被告TOMORROWPLUS CORP.給付平倉損失之可能。試分述如下: 1、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6 月 2 日所公布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及 102 年 1 月 30 日所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0 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被證 34 號)。由此可知,若銀行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違反銀行與客戶間交易契約所應盡之附隨義務,依法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客戶即得主張解除交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銀行即無再依各筆交易契約向客戶請求賠償之可能。 2、次查,原告並未審慎衡酌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之風險承擔能力,即核給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美金 350萬元之交易額度,以致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整體曝險情況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蓋: ⑴按銀行於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時,應考慮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的能力,避免客戶整體曝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關此有金管會 103 年 6 月 20 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及 4 款規 定可稽。 ⑵查本件原告於核給美金 350 萬元交易額度前,透過其查 詢之聯徵中心資料,早已明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已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已逾17億6千餘元(遠逾被 告TOMORROWPLUS CORP.企業淨值數倍,關此事實亦經被告陳俞方證述無誤),衡情原告推銷人員所為無非係為求獲 取更多業績獎金,可見原告確有未審慎衡酌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承受風險之能力,致使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整體曝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之情事,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疑。 3、第查,原告未審慎評估系爭 2 筆交易是否適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承作,即推銷被告承作損失無上限 之編號 000000OB,及最大損失上限為 360 萬元美金之編號 000000OB等系爭 2 筆交易,除明顯違背先前由原告依法進行之 KYC( 認識客戶 )程序所製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上載被告可承受風險程度為【中】之結論外,更有違反原告應遵守之適合性原則,自有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⑴按金管會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早已明定:「銀行向一般客戶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可見原告於銷售系爭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前,確實有進行「 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暸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等程序,以確認客戶是否適合承作系爭2筆交 易之適合性原則義務 ⑵依原告於104年7月6日對被告TOMORROWPLUS CORP.進行認 識客戶(KYC)程序後,所製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 當性評估表」所載,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早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可承受風 險程度為【中】,關此有原告所製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可稽。 ⑶詎原告之銷售人員為求自身銷售業績及高額銷售傭金,於明知系爭2筆交易中編號193345OB交易為損失無上限產品 及編號231087OB為複雜性高風險產品之情況下,竟無視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上開KYC評估表明示之需求,仍 強力推銷被告TOMORROWPLUS CORP.承作系爭2筆高風險交 易,顯已違反金管會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關於銀行應針對個別客戶不同之特性及需求,推薦、提供符合個別客戶特性及需求之商品予客戶承作,並確保該商品之風險程度是否適合個別客戶之「商品適合性」義務之規定,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⑷此外,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曾遭金管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風險控管面未具體落實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致有未落實認識客戶作業、業務管理及法令遵循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裁罰在案,益徵上開被告所指原告銷售系爭2筆交易過程違反 被告於原告進行認識客戶(KYC)程序中所表達之結論,及 違反適合性原則,確屬有據,是原告確有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之處無疑。 4、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並未提供交易相關風險文 件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審酌留存,且係遲至系爭 2筆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成交確認書 」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簽署,顯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蓋: ⑴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2年1 月 30 日所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0 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可見原告於系爭2筆交易成交前, 均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為被告T0M0RR0WPLUS C0RP.提供一切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之附隨義務,倘若原告未能盡此附隨義務,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⑵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交易成交確認書」等資料多達十數頁,且所載條款眾多,內容又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衡諸上開內容對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是原告自應於系爭 2 筆交易「 成交前」,提供上開文件予以被告TOMORROWPLUS CORP. 審酌留存,否則當系爭金融商品交易條件有關之國際情勢發生劇烈變動時,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豈非身陷五里霧中而無任何憑藉可資為任何決策之參考?詎原告竟遲至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成交確認書」予被告簽署,關此有證人陳俞方之證詞為佐,足徵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前根本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可見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⑶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 2 筆交易相關匯率隨時變動之特性 ,無法於交易成交「前」先行提供系爭 2 筆交易之「交 易確認書」給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故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後始提供「交易確認書」予被告TOMORROWPLUSCORP. 簽署,並無違誤云云,惟: ①首查,原告一再主張伊於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上已明載系爭 2 筆交易相關風險事項云云,由此可見 原告自承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上載事項對於 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決定是否承作系爭 2 筆交易 確有重大影響,衡情原告理應於系爭 2 筆交易「前」, 即應將上開載有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以任何 形式提示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知悉,以利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決定是否承作系爭 2 筆交易為是,否則,原告於交易「後」始交付交易確認書,其將如何於交易「前」即令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暸解交易風險 ?原告又如何於交易前準確評估承作系爭 2 筆交易之風 險?原告於交易「後」始告知風險,此時交易風險已然造成,已難達金管會要求銀行需於交易前告知交易風險之目的。是本件原告遲至系爭2成立後,始提供上開載有重大 風險告知事項之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予被告 簽署,然此時交易均已完成,原告再為任何風險告知已無任何實益,由此足徵原告於銷售系爭 2 筆交易過程中確 實未盡充分風險告知義務甚明。 ②另姑先不論所謂匯率所影響者僅交易成交之結果,此與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上載之風險告知事項顯無 干係,原告要無不能於交易成交前提供文件予被告參酌確認,是原告以匯率隨時變動為藉口,辯稱伊無法事前提供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予被告參酌云云,顯係 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遑論原告既能於電話上與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成立系爭 2 筆交易,則原告 大可於電話上詳述該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上載風險告知事項予被告知悉,或將系爭 2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以電子郵件方式先行提供給被告參酌,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刻意隱匿,衡情原告無非係為追求迅速成交以賺取高額傭金,方僅於電話中告知匯率之後即迫不及待要求被告同意成立交易,卻將理應於事前提供之系爭 2 筆交易之「 交易確認書」棄置不提,遲至交易成交後方提供予被告簽署,由此益徵原告於交易前確實未將交易風險告知被告,確有被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原告雖另辯稱伊雖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後才提供「交易 成交確認書」給被告簽署,惟伊於系爭 2 筆交易前曾提 供「產品說明書」予被告參酌,故並無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惟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前所提供給被告之「產品 說明書」上內容如:比價期數、比價幣別、履約匯率等交易條件,根本與系爭 2 筆交易完全不同,原告豈有藉此 「產品說明書」向被告解說系爭 2 筆交易相關條件、風 險事項之可能?是原告辯稱伊於系爭 2 筆交易前有提供 與系爭 2 筆交易根本無關之「產品說明書」予被告參酌 ,企圖以此證明伊於系爭 2 筆交易前已盡風險告知義務 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⑸再者,原告固復主張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並非原告之一般客戶,而係為原告之專業客戶,故應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中有關專業客戶之相關規定云云,無非係以被告TOMORROWPLUS CORP. 之資產超過 5,000 萬元云云。惟查,姑先不論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載有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資產超過 5 千萬元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顯乏所據,自無足採。且查,身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管機關之金管會及鈞院另案均認定銀行於判斷客戶是否符合「專業客戶」資產超過 5,000 萬元條件時, 銀行對於客戶提出財務報告所載內容應善盡合理調查責任,不得僅以客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為形式審核,足見倘本件原告未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之實際資產是否有超過新台幣 5 千萬元善盡合理調查責任,其自不得將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 評為專業客戶。遑論金管會亦曾以①未建立有效查證 OBU 客戶財務資料真偽機制;②未 查證 OBU 客戶所提供證明資料真偽,即完成存款開戶並 核給金融交易額度;③未落實查證OBU 客戶營收合理性及真實性,徵授信作業嚴重欠妥等事由,核處原告 600 萬 元罰鍰,並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原告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直至金管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關此有金管會裁罰案件網路查詢資料可稽,由此可見原告確實負有善盡調查責任及實質查核海外公司客戶所提財報資料之義務,原告若未能提出伊有實質查核及合理調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所提財報資料之證據,原告均無權將被告TOMOR ROWPLUS CORP.評為專 業客戶,被告TOMORROWPLUS CORP.自應屬於原告之一般客戶無疑。職故,本件被告TOMORR OWPLUS CORP.既屬原告 之「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則原告自應遵守金管會103年12月1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條及於104年6月2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第26條之規定:「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原告應於交易成交前提供揭露系爭2筆交易各種風 險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被告。 ⑹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雖係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提供給被告 TOMORROWPLUSCORP. 簽署,惟: ①姑先不論原告提供上開契約書給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簽署時,僅要求被告陳慶圖於契約最後打勾處簽名,根本未詳細解說該文件所載內容意思為何。於簽署完成後,原告更未交付「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之正本或影本給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留存,顯有未盡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 ②又原告係於 103 年 7 月 2 日提供「金融交易總金融交 易風險預告書」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簽署,惟系爭 2 筆交易中編號第 1 筆交易係成立於 104 年 1 月 22 日,第 2 筆交易則係成立於 104 年 7 月 21 日,意即原告於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簽署時,根本不可能預見未來告被告未來 2 筆交易之風險,且系爭 2 筆交易之成成立時間均遠較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晚半年至1年,遍觀「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金融交 易風險預告書」所載內容,該文件根本並非針對系爭 2筆交易個別、具體所為之產品內容為說明及風險預告,原告強將「金融交易書總約定書暨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作為其風險告知之依據,實非有理。 ③且觀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載內容,係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概括約定,並未針對系爭 2 筆交易為任 何具體內容之約定,是原告既未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 ,分別針對各筆交易之具體內容向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為風險告知,及分別交付各筆交易之「商品說明書」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顯有違反「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6 項所為銀行應於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明文規定,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是原告徒以兩造曾於交易前簽署與具體個別交易無關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企圖以此證明伊已將系爭 2 筆交易個別 、具體風險詳細告知予被告知悉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5、原告對於系爭 2 筆交易將來若有發生提前終止將如何計 算平倉損失,從未說明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知悉顯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自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杰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前項交易提前終 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又金管會103年12月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亦明文規定:「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知,銀行於銷售金融商品予客戶時,應詳細說明承作該金融商品可能遭受損失之一切風險,包含連結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等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予投資人知悉,若銀行未開盡上開事項之風險告知義務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3 條第 1 項明文約定:「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由此可見系爭 2 筆交易經原告 提前終止後,並非均係由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負責賠償平倉損失予原告,亦有可能係原告需賠償平倉損失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端視平倉盈虧之計算結果而 定。且原告依約既負有「計算」盈虧之義務,自應將「如何計算平倉損失」 (即最高法院所稱計算盈虧之公式 ),此等攸關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重大權益風險事項,於交易成交前詳細解說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知悉,否則即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甚明。 ⑶惟遍觀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所有契約文件資料所載,其內容對於系爭 2 筆交易平倉後「盈虧之計算公式」為何? 平倉後「盈虧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包含將來「未到期」之比價期數?等等諸多攸關被告TOMORROWPLUS CORP. 能否正確評估其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作交易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如此豈得謂原告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⑷且原告亦自承伊對於系爭 2 筆交易平倉後之盈虧如何計 算?計算之依據為何?國外銀行之報價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國外銀行報價是否包含國外銀行抽取之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何以被告應支付該等費用?等事項自始至終均毫無所悉,亦未有完整之文件資料,由此適足證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根本不可能就上開諸多攸關足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 權益之重大風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益徵原告確有未盡風險告知,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再查,嗣原告雖援引「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附風險預告書第 5 點,及系爭 2 筆交易確認書中風險揭露第 5 點 ,均有記載系爭 TRF 交易之提前終止契約風險,故原告 並無被告等所稱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惟: ①姑先不論原告所援引之系爭 2 筆交易確認書,實係原告 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給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收執,關此事實有證人陳俞方之證詞為證,且原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故不論系爭 2 筆交易確認書上是否 有記載任何風險告知事項,系爭 2 筆交易既已完成,原 告此時再為任何風險告知均已無濟於事,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②另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附風險預告書第 5 點僅簡單 記載如提前終止交易可能會產生解約成本、損失云云,而系爭 2 筆交易確認書亦僅記載:「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 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惟對於「如何計算平倉損失」乙事,均係隻字未提,顯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不符,更與「銀行辦理衍生件金 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6 條所為原告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之規定相違,如此豈得以此謂原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由此益徵被告等抗辯原告刻意隱匿重大風險,確有不作為詐欺被告締結系爭 2 筆交易契約之 情事,確屬有據。 6、原告指派未具法定專業資格之人辦理系爭 2 筆交易簽約 事宜,足徵原告顯無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可能,顯有違反其善良參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蓋: ⑴按金管會早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7 條第 2 項,即已明 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 )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 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 )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 )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可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經辦人員及管理人員,均需具備專業資格始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否則不得經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工作。 ⑵次查,原告雖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資格檢核表」及相關季誌、演練表,辯稱原告人員呂碧榮及陳俞方均符合上開金管會關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云云,惟: 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資格檢核表」雖記載「交易員:呂碧榮,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云云,惟姑先不論上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顯無以此證明原告人員呂碧榮是否具備上開法定專業資格之可能。且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檢核表所稱原告人員呂碧榮曾在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之證明,可見原告主張原告人員呂碧榮已具備上開法定專業資格云云,全屬虛構不實,要無足採。被告等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資格檢核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資格檢核表」雖另記載「交易員:陳俞方,符合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云云,惟姑先不論上開檢核表影本有明顯塗改痕跡,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比對,難認為真,被告等茲否認該檢核表第 2 至 6 頁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附表四「作業流程演練表」均未填載確切實習曰期,則交易員陳俞方於斯時是否真有進行上載實習內容,抑或係臨訟事後所為之填載,均非無疑。又經被告知原告所提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員實習季誌」後發現,原告人員陳俞方進行實習期間分別為:「 102/11/1 至 102/11/30 」、「 103/1/1 至 103/3/31 」、「 103/4/1 至 103/6/30 」及「 103/7/1 至 103/10/31 」,是總計原告人員陳俞方實際進行實習之時間亦僅有11 個月,由此足徵原告人員陳侖 4 實習期間顯然未滿上開 規定之 1 年,根本不具備上開法定專業資格。 ③詎原告明知原告人員呂碧榮及陳俞方根本未確實具備金管會早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所載之專業資格條件,竟於 書狀中不惜移花接木,提呈虛假證據,企圖藉此矇混過關,混淆鈞院視聽,益徵原告辦理系爭2筆交易確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無疑。 ⑶原告雖提出金管會函復另案之函文,主張原告人員陳俞方已實習滿1年,符合上開法定專業資格云云,惟實則鈞院 另案當時函詢金管會時,並未檢附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告人員陳俞方實習季誌上載僅有實習11個月之文件予金管會審酌,經鈞院另案法官再行檢附上開陳俞方僅有實習11個月之實習季誌函詢金管會後,金管會已明確函覆表示「有關陳君是否具備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專業資格條件,涉及事實認定,仍請貴院依相關法令及上述規定視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認定」,是金管會根本未認定原告人員陳俞方已具法定專業資格,詎原告明知上情,為掩飾其辦理系爭2筆交易過程之違法,竟移花接木金管會 片段回函,虛稱原告人員陳俞方已具法定專業資格,企圖混淆鈞院視聽,詐取勝訴判決,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⑷第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需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資格者,包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推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又依原告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金融風險預告書」所載,原告於 103年7月22日當時係指派「賴崇益」與被告陳慶圖簽署該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主管人員為「洪秋玲」;又依另一份「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6日當 時係指派「林書生」與被告陳慶圖簽署該風險預告書,且經辦人員為「許勻凡」、主管人員為「陳香如」,是除原告人員呂碧榮及陳俞方外,前揭原告人員等均應具備上開法定專業資格,否則原告即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誤。 ⑸再查,原告雖一再辯稱其前揭 5 位員工無庸具備上開法 定專業資格云云,惟: ①兩造對於原告於斯時係委由原告人員「賴崇益」、「洪秋玲」、「林書生」、「許勻凡」及「陳香如」與被告陳慶圖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說明書」等均係專供系爭 2 筆交易使用,並載有系爭 2 筆交易相關交易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之契約文件乙節,並無爭執。 ②又依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 (三 )中自行提出之證物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推介外匯相關之結構型商品業務規範」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一、推介作業項目:...2. 對客戶推廣介紹及銷售本商品,並提供商品相關資訊及文件」可知,向客戶提供商品相關資訊及文件之銀行人員,即屬執行「推介作業」之人,自應具備上開法定專業資格。 ③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員工「賴崇益」、「洪秋玲」、「林書生」、「許勻凡」及「陳香如」既屬「經辦」系爭 2筆交易「業務」及「推介作業」之人,本自應具備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之專業資格甚明,否則上開原告人員於與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簽署上開契約重要文件時,將如何詳細解說上開契約重要文件所載之系爭 2 筆交易相關 交易條件、違約事項及風險告知事項予被告陳慶圖知悉?④詎原告如今為求推諉卸責,竟一再辯稱上開原告人員均非「經辦」系爭 2 筆交易「交易業務」及「推介作業」之 人云云,非惟與其自行提出之法規相違,更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⑤又原告雖另提出 2 份「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登 錄系統」電腦晝面,主張原告人員呂碧榮、陳俞方等 2人已符合金管會關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云云,惟: 經查,「結構型商品」與本件系爭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同,交易人員所需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亦不相同,此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 條將「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 員」,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分別明列於同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是本件原告人員呂碧榮、陳俞方等 2 人所應具備者為「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7 條第 2 項各款所載 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專業資格條件,此與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登錄」,根本完全無關。詎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明知上開二者之差異,竟於本件向鈞院提呈此據,企圖藉此矇混,實屬無稽,要無足採。由此益徵原告人員呂碧榮、陳俞方等 2 人確實未具備「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7 條第 2 項各款所載之專業條 件。遑論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登錄作業規範」第4條第 1項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登 錄時,應由其所屬銀行總機構或代表機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至本會網站辦理登錄作業」可知,上開2份「銀 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登錄系統」電腦畫面所示之資料,實係原告自行登載於該網站,該網站並不負擔任何審查責任,是豈有以此之電腦晝面作為逕認原告人員呂碧榮、陳俞方等2人具有「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 相關管理人員專業資格」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2人具有專業資格,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⑥是本件原告為圖一時方便,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竟放任未具專業資格之原告人員銷售系爭 2 筆交易予被告,且任 由該等不具資格之原告人員與被告陳慶圖簽署上開載有系爭 2 筆交易條件及風險告知事項之契約文件,如今臨訟 方辯稱上開人員均無需具備相關專業資格云云,無非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⑦另查,金管會於103年對原告進行金融檢查時,即已發現 原告有指派未具專業資格之分行企金人員協助銷售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予客戶之違法情事,原告並經金管會以 103年6月25日金管控字第1036000292C號處分裁罰在案, 可見原告於本件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中,確有上開被證13號金管會裁罰內容所載之違法情事,否則何以原告不提出相關資料用以自清? ⑧綜上,原告既一再強調伊已於系爭2筆交易過程中詳細說 明相關風險告知事項予被告知悉云云,衡情原告理應指派具法定專業資格之人辦理系爭2筆交易,始有可能充分解 說系爭2筆交易風險之可能。蓋倘若原告所指定辦理系爭2筆交易業務之人不具法定專業資格,不清楚專業知識,如何能於系爭2筆交易前詳細解說相關重要風險告知事項予 被告知悉?此亦即為金管會要求銀行承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人員必須具有專業資格之原因。由此足證原告指派未具法定專業資格之原告人員呂碧榮及陳俞方辦理系爭2筆交 易業務事宜,顯然無從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甚明。 7、系爭2筆交易為被告TOMORROWPLUS CORP.首次承作同架構 類型產品,惟原告卻未使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系爭2筆「交易成交確認書」上親自簽署(本人已充分瞭解本 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可見原告確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並有違反中央銀行之規定。 ⑴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8月14日台央外柒字第09800 40984號函,及98年8月20日台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參被證15號)規定,為使客戶購買或投資旨揭商品,能增加對 產品及相關風險之瞭解,俾減少事後紛爭,自98年8月20 日起新辦理者,於承作同樣架構商品之首次,應於載明產品及風險之商品契約書空白處,另由客戶或有權簽約人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若銀行未遵循上開規定使客戶親自簽署聲明,即應認銀行確有未盡風險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104年1月22日及104年7月21日之兩筆「交易成交確認書」所載,原告並未使被告TOMORROWPLUS C0RP.於上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可見原告確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能事,並已違反上開中央銀行之規定,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第查,原告雖辯稱被告陳慶圖於103年1月2日承作他筆衍生性金融交易時,已 於該次「交易成交確認書」上親自書寫「本人」(代表 TOMORROWPLUS CORP.)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 險」,故無違反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規定云云,惟經查上開他筆103年1月2日交易所連結之匯率為美金兌日幣, 與系爭2筆交易為美金對人民幣顯然不同,自非上開中央 銀行相同類型產品,是原告依法本應使被告於系爭2筆交 易時重新簽署上開「本人已充分暸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始符法規。詎原告明知應遵守相關規定,竟捨此不為,並於本件移花接木、虛構被告於系爭2筆交 易前已有相同類型交易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8、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未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2筆交易契約,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9、原告雖另以被告曾於該行進行過許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易,經驗豐富,故被告等如今抗辯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顯為逃避債務云云,惟縱令被告TOMORROWPLUS CORP.過往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此與本件原告是否已向被告TOMORROWPLUS CORP. 詳細解說系爭 2 筆交易具體、各別之告知義務,亦屬二事,蓋每筆交易之屬性、交易方式、契約條件及契約風險各不相同,豈有因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過往不同契約之交易經驗,而因此降低原告於系爭2 筆交易所應盡之風險告知義務之可能?此觀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令規定均一再明文要求銀行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未區分客戶過往是否曾有交易經驗而減輕或免除銀行為風險告知義務即明。且倘若原告所辯邏輯為真,上開主管機關要求銀行必須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徒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過往交易經驗豐 富,藉口規避所應善盡之風險告知義務,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於銷售系爭2筆交易予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承作之過程,存有上開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情事,縱令原告就系爭2筆交易對於被 TOMORROWPLUS CORP.真有任何平倉損失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2筆交易所生之損害,並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之。 ⑴查,有關本件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業如上述,是故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TOMORROWPLUS CORP.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受一切損害,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此時被告 TOMORROWPLUS CORP.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平倉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蓋若非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系爭2筆交易自始不會成交,則被告 TOMORROWPLUS CORP.自無負擔系爭2筆平倉損失之可能。 (六)本件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明知應詳細說明相關 交易風險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知悉,並應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參酌。詎原告於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前,竟未告知萬一將來發生交易提前 終止時將如何計算平倉損失等重大風險告知事項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知悉,並遲至系爭 2 筆交易成交後方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參酌,顯見原告意在獲取高額銷售傭金,藉由被告TOMORROWPLUSCORP. 對於銀行之信賴,及銀行自身之資訊優勢,推銷系爭 2 筆交易予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承作,不論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 是否因此陷入錯誤而承作系爭 2筆交易,均不違反其本意,足徵原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不作為詐欺。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自得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系爭 2 筆交易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TOMORROWPLUS C0RP.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104 年8月6日與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同意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被告TOMORROWPLUS C0RP.於104年1月22日及104年7月21日簽訂交易成交確認書,分別向原告承作1筆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賣出界線險選擇權交易成交確認書、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5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或其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原告依合理判斷,認為被告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之義務時,均屬系爭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TOMORROWPLUS CORP.於104年9月間已遭永豐銀行登錄違約事件註記,TOMORROWPLUS CORP.於永豐銀行所承作之衍生性商品於104年9月8日未如期付款,發生違約未 交割情事,未給付交割款USD451011.09元,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及永豐銀行106年9月14日永豐銀市場金融處字第10600000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卷四第65頁);又TOMORROW PLUS CORP.於104年9月18日於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未能依約交割,積欠華泰銀行美金25萬9532元4角5分,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足見,TOMORROWPLUS CORP.於永豐銀行、華泰銀行於斯時已未能依約給付款項 ,其財務狀況已明顯發生不利之變化,核與系爭約定書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 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或其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原告依合理判斷,認為被告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之義務時一情相符,足見TOMORROWPLUSCORP.構成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有權隨時將 TOMORROWPLUS CORP.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立即平倉結清,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TOMORROWPLUS CORP.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發生,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105年1月8日執行平倉,因而造成原 告分別產生平倉損失,美金358,000元、1,005,000元, TOMORROWPLUS CORP.應賠償原告因平倉而生之損害等語。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2.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TOMORROWPLUS CORP.就系爭約定書有違約交割情事,原告依前揭約定以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既主張於平倉結清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全部解提確認書為證(本院卷一卷第193至199頁),然前開文件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僅記載提解收付金額為美金35萬8,000元、100萬5,000元,並未記載該等金額之計 算方法及依據,本院無從判斷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無從據此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美國彭博資訊公司專業財經軟體」計算頁面(本院卷三第7至11頁),原告僅泛稱此係平倉金額計算邏輯,惟就 軟體之計算究與原告之平倉損失有何關連,其計算內容及方式如何得認原告有若干金額之平倉損失並未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雖謂:「未到期部位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不具可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違反合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依國 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數家市場參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原則合理之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益。」(本院卷三第87頁)。然原告自承就平倉損害之計算,係依上手銀行自行評估當時匯率、風險承受度、時間價值、資金部位、交易策略等因素後提供報價,由原告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成交,並無所謂固定的計算公式;原告雖經詢價後決定平倉價格,並進行損害之計算,惟平倉損害既無固定之計算方法及依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計算依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損害。原告另又提出與國外銀行匯款電文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前開資料雖就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相同,惟並無記載前揭匯款與系爭交易之平倉損害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判斷前開資料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193345OB、231087OB交易所受有之平倉損害,故本件原告尚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積極足夠之事證證明其於平倉後,確有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00 0000OB、231087OB交易之平倉損害美金35萬8,000元、100萬5,000元,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可能進行之交易及風險,保證書內亦載明將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性商品相關交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末頁立約人簽署欄位前載明「茲確認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由陳慶圖親自簽名,且經原告職員進行對保,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進行系爭193345OB、000000OB交易時均已向進行交易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並寄發產品說明書予被告,經回覆電子郵件並於交易確認書書寫已充分瞭解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有交易確認書及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53頁)。又 TOMORROWPLUS CORP.均已簽署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TOMORROWPLUS CORP.就曾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永豐銀行之回函可稽。原告就TOMORROWPLUS CORP.就已進行適當性評估,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 至346頁),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並未要求適當性評估報告應經過客戶確認,是原告縱未將前揭評估報告送交被告確認,亦無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已進行適當性評估,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為說明及告知,堪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系爭2筆交易契約云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55,516.2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交易編號193345OB平倉金額之計算式(詳原證三): ┌───┬─────┬─────┬─────┬────┬─────┬──────┬──────────┐ │期數 │比價日 │交割日 │名目本金 │履約價 │平倉當日 │推導上手銀行│損益 │ │ │ │ │ │ │比價匯率 │遠期匯率 │ │ ├───┼─────┼─────┼─────┼────┼─────┼──────┼──────────┤ │1 │105 年 11 │105 年 11 │1,500,000 │6.4 │6.5636 │6.00000000 │-115,022.59 │ │ │月 24 日 │月 28 日 │元 │ │ │ │[ (6.4-6.000000000) │ │ │ │ │ │ │ │ │/6.5636×1500,000] │ ├───┼─────┼─────┼─────┼────┼─────┼──────┼──────────┤ │2 │105 年 12 │105 年 12 │1,500,000 │6.4 │6.5636 │6.00000000 │-119,379.57 │ │ │月 23 日 │月 27 日 │元 │ │ │ │[ (6.4-6.000000000) │ │ │ │ │ │ │ │ │/6.5636 × 1500,000]│ ├───┼─────┼─────┼─────┼────┼─────┼──────┼──────────┤ │3 │106 年 1 │106 年 1 │1,500,000 │6.4 │6.5636 │6.00000000 │-123,597.84 │ │ │月 24 日 │月 26 日 │元 │ │ │ │[ (6.4-6.000000000) │ │ │ │ │ │ │ │ │/6.5636 × 1500,000]│ ├───┴─────┴─────┴─────┴────┴─────┴──────┼──────────┤ │ │-358,000.00 │ └───────────────────────────────────────┴──────────┘ 附表二:交易編號231087OB平倉金額之計算式(詳原證三) ┌───┬─────┬─────┬─────┬────┬─────┬──────┬──────────┐ │期數 │比價日 │交割日 │名目本金 │履約價 │平倉當日 │推導上手銀行│損益 │ │ │ │ │ │ │比價匯率 │遠期匯率 │ │ ├───┼─────┼─────┼─────┼────┼─────┼──────┼──────────┤ │1 │105 年 1 │105 年 1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32,782.15 │ │ │月 21 日 │月 25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2 │105 年 2 │105 年 2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37,071.86 │ │ │月 19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3 │105 年 3 │105 年 3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40,982.14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4 │105 年 4 │105 年 4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44,020.57 │ │ │月 21 日 │月 25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5 │105 年 5 │105 年 5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45,915.11 │ │ │月 19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6 │105 年 6 │105 年 6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48,012.58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7 │105 年 7 │105 年 7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49,869.57 │ │ │月 21 日 │月 25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8 │105 年 8 │105 年 8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1,144.17 │ │ │月 19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9 │105 年 9 │105 年 9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2,506.69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0 │105 年 10 │105 年 10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3,942.79 │ │ │月 20 日 │月 24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1 │105 年 11 │105 年 11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5,445.24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2 │105 年 12 │105 年 12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6,947.70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3 │106 年 1 │106 年 1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8,424.48 │ │ │月 19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4 │106 年 2 │106 年 2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59,763.60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5 │106 年 3 │106 年 3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60,973.23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6 │106 年 4 │106 年 4 │500,000 元│6.18 │6.5636 │6.000000000 │-62,355.55 │ │ │月 20 日 │月 24 日 │ │ │ │ │[ (6.18-6.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7 │106 年 5 │106 年 5 │500,000 元│6.18 │6.5636 │7.000000000 │-63,608.37 │ │ │月 19 日 │月 23 日 │ │ │ │ │[ (6.18-7.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8 │106 年 6 │106 年 6 │500,000 元│6.18 │6.5636 │7.000000000 │-64,947.50 │ │ │月 21 日 │月 23 日 │ │ │ │ │[ (6.18-7.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19 │106 年 7 │106 年 7 │500,000 元│6.18 │6.5636 │7.000000000 │-66,286.70 │ │ │月 20 日 │月 24 日 │ │ │ │ │[ (6.18-7.000000000)│ │ │ │ │ │ │ │ │/6.5636 × 500,000] │ ├───┴─────┴─────┴─────┴────┴─────┴──────┼──────────┤ │ │-1,005,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