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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麻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被告
顏志峰
被告
宋玉如
被告
顏敏如
被告
黃玉雪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告
李怡寬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程凱琳
被告
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彤
訴訟代理人
裴定疆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峰、宋玉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被告宋玉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峰、宋玉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峰、宋玉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本件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峰及宋玉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顏志峰與其妻宋玉如二人,於民國103年間以其成立之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擁有多筆台北市精華地段土地開發興建權利為名,向原告及友人與許多民眾募集資金。當時向原告稱宋玉如為公司董事長、顏志峰則為總經理,以三年為結算期,三年期滿保證加倍領回投資金額,投資人若滿期前取回資金者,仍可獲得年息5%之保證利息,致原告受其等詐術而與之簽立二份出資協議書,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300萬元之資金。依被告允諾於投資三年期滿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及加倍利潤等為1,400萬元。104年5月間,同受被告等詐騙而出資之其他投資人按出資協議書通知被告顏志峰辦理返還資金事宜時,經投資人前往華拓公司登記之地址了解時竟發現已無營業,所有員工不知去向。原告及投資人等繼而前往被告顏志峰、宋玉如二人住家探詢。其住家管理保全人員表示被告二人已許久未歸,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始知受被告詐騙。經原告陸續查詢後得知,被告詐欺原告投資時所稱之眾多精華地段土地,皆非被告二人或華拓公司所有,且該等土地皆設定高額扺押貸款。被告顏志峰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募集資金時表示,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亦為其所經營,故其將部分土地登記於華陞公司名下。惟福和段土地於99至100年間已由被告華拓公司出售予訴外人裴定疆,101年間裴定疆再取得被告華陞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其配偶葉映彤掛名負責人,被告顏敏如、宋玉如於103年5月21日分別擔任華陞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宋玉如至103年8月28日解任時,將其持股移轉予被告顏敏如;被告顏敏如至104年7月13日解任,期間並同時擔任華拓公司董事,被告宋玉如與被告顏志峰同財共居之配偶,被告黃玉雪、顏敏如為顏志峰之母親與手足,且為華拓、華陞公司之董事,裴定疆、李怡寬與被告顏志峰、華拓公司、華陞公司等有業務上之密切往來,皆明知福和段土地於99年至100年間已出售並共同登記為華陞公司及傳陽公司所有。又當時華拓、華陞兩家公司設在同址,裴定疆亦多次參與該都更案之會議,並檢視資金調度表。依台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函文係於103年4月25日發文通知華陞公司核准該福和段都更案,其函文副本收件人中載有裴開疆、裴鎮疆、黃玉雪等人,其中黃玉雪為被告顏志峰之母親,而裴開疆、裴鎮疆二人推測與被告華陞公司總經理裴定疆間有親屬關係,又系爭都更案之送件申請,及被告顏志峰暨華拓公司向原告招攬投資,兩者幾乎係同時進行,被告顏志峰、宋玉如等人豈能不知華拓公司已無法分配該福和段都更案之利益,竟仍於103年5月15日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出資協議書,詐取投資款700萬元。被告李怡寬為被告顏志峰之特別助理,被告李怡寬明知福和段土地於99至100年間,已由華拓公司出售予華陞公司,亦知裴定疆係華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仍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出示該同時印有華拓、華陞兩家公司名義之名片,同日被告顏志峰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募集資金時表示,華陞公司亦為其所經營,故將部分之該福和段土地登記於華陞公司名下,再由被告顏志峰、李怡寬等人,提出以華拓公司名義製作之相關資料、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等,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進行遊說。被告顏志峰、李怡寬明知華拓公司已出售福和段土地,於日後將無法參與分配該都更案之開發利益,竟仍以不實之資訊、資料等詐騙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已足堪認定。由被告顏志峰等人於103年1月至7月間積極以華拓公司名義招募投資,得款約7,060萬元等情觀察,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李怡寬等人應是早有預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財產法益。且依常理判斷,絕非被告顏志峰一人即可恣意為之,恐有裡應外合、聯合詐騙原告投資款項之嫌,故被告宋玉如、黃玉雪、顏敏如、李怡寬等人辯稱招攬投資等事,係顏志峰一人所為云云,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出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縱被告無如上之詐欺情事,原告依出資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華拓公司返還投資款700萬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對被告華拓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通知。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顏敏如、黃玉雪:其等與原告並不認識,亦從未執行華拓公司之業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敏如、黃玉雪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等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自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華陞公司:原告與顏志峰、華拓公司或原告所述顏志峰家族成員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被告華陞公司俱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華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認識原告,更未曾與原告謀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華陞公司與渠等相互勾結,卻無任何舉證,同案被告李怡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名片為何同時載有被告公司及華拓公司,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且該名片欲證明何事,原告俱未敘明,僅以一張任何人皆可輕易自行印製之名片遽而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勾結,更屬無稽。又被告公司早於102年3月間即遷址至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此有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1853810號函可證,原告所提之系爭函文所示103年4月25日發文日期,被告早已遷址至仁愛路地址辦公,被告顏志峰如何取得該函,被告公司不得而知,自不能以該函即遽認被告公司與顏志峰有何關聯。又出資協議書顯示,其契約當事人載明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投資款之支票亦均指名受款人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限定由華拓公司兌領,則臺北市政府發函予華陞公司,與本案又屬何干。且依原告105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原告已自認係因被告顏志峰、華拓公司、李怡寬等之行為所致,縱原告有何錯誤認知,與被告華陞公司無涉甚明,另原告自行臆測被告華陞公司與其他被告裡應外合向原告詐取投資款項云云,就此部分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且查被告華陞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縱同案之被告顏敏如、宋玉如曾於103年5月分別擔任被告華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被告顏敏如、宋玉如均非被告華陞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華陞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宋玉如等有實際與原告接洽,依法亦無從將渠等之行為與被告華陞公司劃上等號,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確知悉其係與另一被告華拓公司進行交易,顯見本案根本與被告華陛公司無涉,更無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怡寬:被告李怡寬為顏志峰之特別助理,其身分及職務內容係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單純提供勞務,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積極的遊說投資行為,僅憑名片同時顯示華拓公司及華陞公司兩家公司名義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華拓公司及華陞公司間對於系爭都更案早已相互往來合作,更無從推論被告李怡寬有參與原告所謂之詐騙投資等情事。另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之各該法條,是否均對被告李怡寬併同主張,就原告針對被告李怡寬部分所為之事實上主張,是否皆得適用該等法條,均有疑義,原告迄今未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及宋玉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宋玉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帶賠償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餘請求依據為同一事實之併合法律規定主張,不另贅論)為有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華陞公司、顏敏如、黃玉雪、李怡(下稱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原告雖提出「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7-10頁),惟該協議書係由華拓公司委由顏志峰出面與原告書立,無法憑以認定其餘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有違反法令致原告損害而應連帶賠償原告;另原告所提支票(本院卷第11-12頁),僅足證明確已交付700萬元;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頁),僅有被告顏志峰之對話,無法證明與其餘被告有關;另原告所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18頁)、華拓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6-37頁)、華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8-39頁)、顏志峰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0頁)、宋玉如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顏敏如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頁)、黃玉雪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葉映彤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本院卷第58頁)、李怡寬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7頁)、華陞公司103年間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8頁)、華陞公司103年5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2-153頁)、華陞公司103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4-155頁)、華陞公司104年7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本院卷第156-157頁)、華拓公司104年4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8-159頁)、華拓公司104年4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60-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4、23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6-234頁),經核僅足證明被告顏敏如曾任華陞公司、華拓公司董事、黃玉雪曾任華拓公司董事及被告顏敏如、黃玉雪與被告顏志峰有親戚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顏敏如、黃玉雪因執行董事職務違背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華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之名片(本院卷第19頁) 僅足證明被告李怡寬為被告顏志峰之特別助理,並無法證明李怡寬有侵害原告本件投資款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 號函(本院卷第20頁) ,亦僅通知被告華陞公司,原告是否聽信被告顏志峰之說詞,應自行徵信確認,該單純通知,並不足憑為原告主張被告華陞公司、黃玉雪應連帶賠償之有利認定。依上,原告對其餘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宋玉如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被告宋玉如自105年1月21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自105年2月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應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乃酌定假執行之擔保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宋玉如得免假執行之擔保。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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