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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被告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韋月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死亡,而康世美公司之董事僅有歐陽傳賢1 人,該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韋月雲除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康世美公司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韋月雲為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康世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且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康世美公司已無其他董事,迄今仍登記以歐陽傳賢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歐陽傳賢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康世美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稱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康世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康世美公司之唯一董事歐陽傳賢業已死亡,本院審酌韋月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足見其對康世美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適合擔任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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