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拆除臺 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該建物 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5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變更為請求1,083,674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11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37平方公尺,其自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面向龍山河濱公園,後臨20公尺之塔悠路,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號林立,地租高昂,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年7月11日起至105年3月5日總額為1,083,674元,105年3月6日後為每月15,811元。另被告雖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利息之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 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2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4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其上構築系爭建物,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6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松山區,面臨八線道塔悠路,附近建築多為汽車保養廠、汽車材料廠,並非密集商業區,商業活動非屬熱絡,僅由被告居住使用一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屬 允當。又系爭土地之97年至105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0頁),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按占用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5年5 月7日止不當得利為558,157元,105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每月不當得利為7,906元(詳如附表)。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558,157元部分,被告固迄未給付,但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5日起算 利息並未能提出其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證據,自難以前開時點起算遲延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558,157元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之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58,157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5年5 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建物 │ 前開建物占用土地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 │ │(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 │ │ ├───┬─────┬─────────┬─────────┼────────────────┤ │ │ 地號 │ 面積 │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97年7月11日以後 │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臺北市│ │97-98年:46,000 │46,000×80%= │36,800×37×5%÷12=5,673 │ │山區塔悠│松山區│ 37 │ │36,800 │5,673×(21/31+17)=100,284 │ │路203號 │延壽段│ ├─────────┼─────────┼────────────────┤ │ │1小段 │ │99-101年:47,400 │47,400×80%= │37,920×37×5%×3=210,456 │ │ │419地 │ │ │37,920 │ │ │ │號 │ ├─────────┼─────────┼────────────────┤ │ │ │ │102-104年:48,200 │48,200×80%= │38,560×37×5%×3=214,008 │ │ │ │ │ │38,560 │ │ │ │ │ ├─────────┼─────────┼────────────────┤ │ │ │ │105年:64,100 │64,100×80%= │51,280×37×5%÷12=7,906 │ │ │ │ │ │51,280 │105年1月至5月7日: │ │ │ │ │ │ │7,906×(4+7/31)=33,409 │ │ │ │ │ │ │105年5月8日以後按月:7,906 │ │ │ │ ├─────────┴─────────┼────────────────┤ │ │ │ │ │合計: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57元,並應自 │ │ │ │ │ │105年5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06│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