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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黃水祥
被告
御輪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輪公司)與原告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由被告黃麗鳳、黃水祥(與御輪
    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人)任被告御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黃麗鳳、黃水祥同意就被告御輪公司所負屬該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於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御輪公司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共2 筆,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御輪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御輪公司未依約繳款,就借款
    本金部分僅繳至104 年9 月17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麗鳳、黃水祥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644 萬0,53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
    ,核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            │            │          │(請求本金)│            │      │逾期6個月內以原 │逾期6個月外以 │
│    │            │            │          │            │            │      │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
├──┼──────┼──────┼─────┼──────┼──────┼───┼────────┼───────┤
│1   │4,550,000元 │自104/7/17至│104/9/17  │4,186,346元 │自104/9/18至│4.345%│自104/10/19起   │自105/4/19起至│
│    │            │106/7/17    │          │            │清償日止    │      │至105/4/18止    │清償日止      │
├──┼──────┼──────┼─────┼──────┼──────┼───┼────────┼───────┤
│2   │2,450,000元 │自104/7/28至│104/9/17  │2,254,186元 │自104/9/18至│4.345%│自104/10/19起   │自105/4/19起至│
│    │            │105/1/27    │          │            │清償日止    │      │至105/4/18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7,000,000元 │                        │6,440,5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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