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黃水祥
- 被告
- 御輪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輪公司)與原告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由被告黃麗鳳、黃水祥(與御輪
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人)任被告御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黃麗鳳、黃水祥同意就被告御輪公司所負屬該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於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御輪公司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共2 筆,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御輪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御輪公司未依約繳款,就借款
本金部分僅繳至104 年9 月17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麗鳳、黃水祥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644 萬0,53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
,核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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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 │ │ │(請求本金)│ │ │逾期6個月內以原 │逾期6個月外以 │
│ │ │ │ │ │ │ │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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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50,000元 │自104/7/17至│104/9/17 │4,186,346元 │自104/9/18至│4.345%│自104/10/19起 │自105/4/19起至│
│ │ │106/7/17 │ │ │清償日止 │ │至105/4/18止 │清償日止 │
├──┼──────┼──────┼─────┼──────┼──────┼───┼────────┼───────┤
│2 │2,450,000元 │自104/7/28至│104/9/17 │2,254,186元 │自104/9/18至│4.345%│自104/10/19起 │自105/4/19起至│
│ │ │105/1/27 │ │ │清償日止 │ │至105/4/18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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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000,000元 │ │6,440,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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