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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被告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被告
被告
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肆仟元、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記安防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謙銘及簡惠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德記安防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03萬5,000元及486萬5,000元,合計1,390萬元,均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到期;另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24日到期,以上3筆貸款償還方式皆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75%(目前即3.542%)計算。詎上開3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德記安防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30萬元、1,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依約被告德記安防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自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又被告黃謙銘、簡惠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契約、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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