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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簡惠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 則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30萬元(計算式:1,330萬元+1,100萬元=2,430萬元 ),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8,760元,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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