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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即被告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惠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聲明就原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簡惠芳本人,另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謙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3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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