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 即被告
- 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惠芳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聲明就原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簡惠芳本人,另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謙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3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