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池
- 被上訴人
- 楊健一
謝嘉珊
郭美珠
楊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此種判決,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634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楊健一、謝嘉珊及郭美珠應各將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而駁回其餘先位請求。然該先位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134萬元之同時各將如附表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對其不利即駁回先位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非僅就其中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提起上訴,而係就該部分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準此,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附表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各1351萬7700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下同】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x土地面積【下同】471平方公尺x【305+145+550】/ 1000 =1351萬7700元)、3923萬2900元(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x1367平方公尺x【305+145+290+260】/1000=392 3萬2900元)及83萬2300元(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x29平方公尺x【305+145+550】/1000)=83萬2300元,合計5358萬2900元核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5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欄位│ 1 │ 2 │ 3 │ 4 │ ├────┼──────┴───────┴───────┴───────┤ │ │ 新北市淡水區三空泉段 │ │ ├──────┬───────┬───────┬───────┤ │被上訴人│ 1地號 │ 3地號 │ 251-2地號 │ 251-16地號 │ ├────┼──────┼───────┼───────┼───────┤ │ 郭美珠 │ 1000分之75 │ 1000分之305 │ 1000分之305 │ 1000分之305 │ ├────┼──────┼───────┼───────┼───────┤ │ 謝嘉珊 │ 1000分之145│ 1000分之145 │ 1000分之145 │ 1000分之145 │ ├────┼──────┼───────┼───────┼───────┤ │ 楊健一 │ 100000分之 │ 1000分之550 │ 1000分之260 │ 1000分之550 │ │ │ 16273 │ │ │ │ ├────┼──────┼───────┼───────┼───────┤ │ 楊立傑 │ │ │ 1000分之2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