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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施彩端
被告
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津薪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協和公司董事段津薪、蔡志賢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和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自89年5 月22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於本票到期日,自被告協和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撥付,如不能如期撥付,由原告代為如數支付,被告協和公司應負責歸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協和公司償還之日止,按照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另按墊付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墊付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段津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協和公司於90年4 月18日簽發委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面額為1,990 萬元,於90年5 月18日到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依約代為支付並取得該等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貨幣市場利率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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