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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蕭在昆
被告
倪素貞
被告
顧玉英
被告
蔡雪姬
被告
彭如君
被告
陳國清
被告
周李美靜
被告
吳月嬌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
被告
林欣蓉(原名周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欣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藍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因違法吸金,遭偵查後認違反銀行法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而倒閉,受害人並成立自救會。民國98年4 月間自救會為順利接收藍金公司資產,而成立訴外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因自救會缺乏資金,在被告倪素貞介紹下,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轉讓超群公司股份50.5% 即1,010,000 股,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作為受讓股分之對價。嗣於99年12月19日超群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原告獲選為董事,並經董事互選推為董事長。原告就任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視超群公司實際資金需求別於⒈100 年6 月22日代償超群公司對訴外人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債務7,640,000 元;⒉100 年11月9 日代償超群公司對開拓公司債務2,750,000 元、1,158,883 元;⒊101 年2 月29日代償超群公司對訴外人大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債務500,000 元;⒋101 年2 月29日代償超群公司對開拓公司債務4,600,000 元、2,000,000 元;⒌101 年3 月21日代償超群公司對開拓公司債務6,684,349 元,總計為25,333,232元。詎101 年6 月3 日訴外人劉維益召集超群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乃於101年6 月27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以原告並非超群公司股東駁回原告之訴(下爭系爭另案訴訟)確定。是被告既非超群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僅係藍金公司自救會推舉之登記名義人,渠等即無權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竟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8 條為無效;又超群公司登記股權非實質股權,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顯為標的不能,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代超群公司清償前揭債務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25,333,23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3,232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在昆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應原告要求作為該次開會之見證,原告亦知悉簽名之報告僅為超群公司之債權人,該次簽名僅為確認與原告合作之情形,希望原告協助營運,況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0,000元,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不得以超群公司之資產擔保募集資金,向訴外人即原告金主劉惠金借款27,800,000元,卻以超群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最後由超群公司為原告清償貸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倪素貞、顧玉英、蔡雪姬、彭如君、陳國清、周李美靜、吳月嬌則以:被告倪素貞、顧玉英、蔡雪姬、彭如君、陳國清、周李美靜、吳月嬌(下稱被告倪素貞等7 人)均為藍金公司自救會會員即超群公司之債權人,而非超群公司實際股東,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簽署時,被告倪素貞等7 人並未告知原告渠等即代表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反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簽名,告知用以確認原告與超群公司未來合作等語,在場之蕭在昆亦表示簽名僅係確認原告未來協助超群公司營運,被告倪素貞等7 人不疑有他始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確認合作事務之進行;況原告登記為超群公司董事長前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林高慧,持股200,000 股,原告卻未要求林高慧簽署系爭契約,林高慧亦未簽名或出具股東授權書,益徵原告明知林高慧及被告倪素貞等7 人僅係股東彼此協議約定借名登記之人,並非實際全部股東,況由系爭另案訴訟中所檢附之超群公司99年7 月5 日股東名簿上股東為訴外人林維政、翁晉昇、鄭麗紅、賴永富、葉宏豪、林高慧、周李美靜、李呂美惠、黃林輝、陳玉足、劉戊倉、蕭在昆、李淑均、張素昭、張錦珠、周家茵、倪素貞、蔡雪姬及陳國清等19人,與系爭契約上簽署之被告等人有別,故原告就被告非均全為股東,亦未主張為全體股東當屬知情;又系爭契約第1 頁立約人欄固記載「即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惟轉讓人欄位均屬空白,契約末頁轉讓人欄雖記載「由蕭在昆代理甲方全體,除授權書份」,惟未見其他股東授權書附於系爭契約,是前開簽約形式尚未完備且有補足之必要,已足證明系爭契約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簽立,尚未生效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另原告既曾登記為超群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超群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豈不知要調閱股東名簿,況如不知要調閱,何以能在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股東名冊,是難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被告等非實際全部股東,或未代表全體股東等情。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約定原告不得以超群公司之資產對大眾吸金及作為募集資金之質押品或擔保品,然原告及訴外人即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蒂未經超群公司董事會同意,分於100 年6月14日、101 年4 月12日切結遺失超群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擅自刻印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新印鑑章印製超群公司股票後賣給青鑫公司會員,又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將超群公司資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金主劉惠金,擔保債權33,360,000元,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處分書內已認定屬實,超群公司除未收受該筆金錢外,尚代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所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見證,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僅負有移轉超群公司股份之義務,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並未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246 條規定無效之適用,且在原告未給付30,000,000元資金義務且違約舉債,被告無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欣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在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青鑫公司向超群公司全體股東購買超群公司1,010,000 股即50.5% 股份,價金為30,000,000元。訴外人陳效亮於100 年6 月22日匯款7,640,000 元至開拓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朱蒂於100 年11月9 日匯款2,750,000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超群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匯款1,158,383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倪素貞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500,000 元至大壹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灣企銀帳戶)內。超群公司代理人朱蒂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6,684,349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由發起人即翁晉昇、鄭麗紅、賴永富、葉宏豪、林高慧、劉戌蒼、蕭在昆、黃林輝、李淑均、張素昭、陳玉足、張錦珠、周家茵、周李美靜、李呂美惠召即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並由董事推選翁晉昇為董事長,並於98年2 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後於99年12月19日改選董事長為原告。原告及朱蒂於102 年間以超群公司、陳朝勝、劉倫、陳宇達、葉子瀅、劉慧蓮為被告訴請撤銷超群公司101 年6 月3 日股東會決議,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及朱蒂於102 年間以陳朝勝、蕭在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由北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朱蒂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發回北檢續行偵查,後由北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全卷、系爭刑案全卷及超群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無權處分,及屬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無權處分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無權處分而無效?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以系爭刑案全卷,藍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忠奇等人,因自95年間起對外聲稱:該公司與其他生物科技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並以每單位投資金額最高15%不等之高額業務獎金與佣金等情,而陸續向包括周李美靜、蔡雪姬、劉維益、倪素貞、林政義、戴美娜、彭如君等眾多投資人非法吸收至少453,516,000 元資金,嗣於97年7 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13437、13786、99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公訴等情;及觀以超群公司登記卷宗,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經翁晉昇、鄭麗紅、賴永富、葉宏豪、林高慧、劉戌倉、蕭在昆、黃林輝、李淑均、張素昭、陳玉足、張錦珠、周家茵、周李美靜、李呂美惠召即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並由董事推選翁晉昇為董事長,並於98年2 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股數為1,000,000 股,嗣後於98年7 月間辦理增資為2,000,000 股,歷屆董事、監察人包括前述周李美靜、蔡雪姬、劉維益、倪素貞、林政義、戴美娜等藍金公司違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在內;再參以證人即藍金公司受害人彭如君、劉維益、周李美靜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超群公司係由原藍金公司違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所成立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8307號卷第33頁、40頁至第4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卷第233 頁背面),及證人周李美靜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超群公司原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僅係由藍金債權自救會會員所推舉出之名義上股東,登記之股權都是虛的等語,並有藍金債權人自救委員會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36頁、第81頁至第84頁),堪認超群公司成立乃因藍金公司債權人自救會為介入經營藍金公司所成立,超群公司之股東即為自救會成員,超群公司股東所登記之股份數,應屬股東間彼此協議約定登記之虛數,並非表彰實際出資權利之意涵,而被告等均為藍金公司自救會成員,除登記為超群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外,亦屬實質上之股東。

⒊又稽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轉讓標的:乙(指青鑫公司)、丙(指原告)雙方願向甲方(指超群公司之股東)承購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 股即50.5% 之股份,並同意共同支付予甲方新臺幣3,000 萬元整,為受讓股份之對價,惟甲方同意付款方式得視超群公司實際資金需求,再行協議。」、第2 條約定「股權分配:甲方同意轉讓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 股即50.5% 之股份予乙、丙雙方,並分別由乙方持有其中980,000股即49%之股份,丙方持有其中30000 股即1.5%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乃係約定超群公司股東承諾將超群公司股份總數50.5% 之股份出售轉讓原告及青鑫公司,雙方尚未就超群公司各個股東名下讓與股份之具體比例有所約定,僅有約定原告於給付30,000,000元後,得受讓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 股即50.5% 之股份,是原告及青鑫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僅係取得日後請求簽立系爭契約之超群公司名義股東轉讓超群公司股份之權利,並非系爭契約一經簽立完成,原告及青鑫公司即時受讓取得超群公司50.5%之股份。

⒋另佐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們在北中南開的會議中,大部分股東都同意要給我們50.5% 的股權,沒有特定股東轉讓多少股權的書面資料,但有口頭協議,就是全部人股份減半給我們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169 號卷第176 頁),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與超群公司股東分別在北中南不同地方開會,知悉超群公司之股東人數甚多,並非全部股東均已同意將超群公司股份50.5% 出售予原告,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進行股份交易買賣時,應會就何人持有股份有權出售先行確認,且參以超群公司登記卷宗該公司之股份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業已登記為2,000,000 股,股東名義人至少有發起人部分之15人,且稽之超群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見上開第645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超群公司於99年7 月5 日召集股東會,當時股東為林維政、翁晉昇、鄭麗紅、賴永富、葉宏豪、林高慧、周李美靜、李呂美惠、黃林輝、陳玉足、劉戍蒼、蕭在昆、李淑均、張素昭、張錦珠、周家茵、倪素貞、蔡雪姬、陳國清等共19人;再者,系爭契約立約人固記載為「即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惟轉讓人欄位均屬空白,並未詳列19位股東姓名,而簽名之股東僅9 名,雖記載「由蕭在昆代理甲方全體,除授權書共 份」等語,惟未見其他股東授權書附於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尚未經全體19位名義股東簽名或經蕭在昆取得授權簽署,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超群公司之股份,且記載由全體股東簽署或蕭在昆授權(並標明授權書),並未記載已簽署之股東係代表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先行簽署系爭契約應僅係代表渠等同意出售超群公司之股份,且須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至未登記為股東之顧玉英、林欣蓉、彭如君、吳月嬌,既為藍金公司債權人自救會成員,依前述亦屬超群公司之實質股東,渠等簽署系爭契約亦僅代表其同意出售超群公司之股份,亦非代表全體股東,尚難認被告為無權處分超群公司之股份。

⒋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既為超群公司全體股東,蕭在昆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非代理超群公司股東全體並提出授權書,且原告亦知悉超群公司之股東並非僅有股東名冊上之登記名義股東,顯然超群公司其他股東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另參以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之99年12月19日超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167 頁),被選為董事有原告、朱蒂、訴外人陸百新、林美娟、倪素貞、陳國清、周李美靜,監察人為訴外人劉維益、游軫祺,且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及揆之99年12月19日藍金債權人(超群生技)自救委員會第三次大會會議內容(上開第645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該次會議已記載代表債權人數,與青鑫公司合作案獲得支持人數,並由原告報告青鑫公司接管進行工廠復工計畫等,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超群公司之背景、股東人數、經營狀況等,嗣後並由原告擔任超群公司董事長迄101 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為止,是原告既擔任超群公司董事長近2 年,期間依超群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朱蒂於100 年2 月22日登記之持有股份數均為零,100 年6 月20日登記為原告持有250,000 股、朱蒂持有354,500 股,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亦提出超群公司股東名冊,股東人數增加為25人(見上開第645 號卷第73頁),足徵原告確實知悉超群公司股東之人數即為藍金債權人自救會之成員,且登記之股東僅有19人,衡以原告經營超群公司近2 年,對於系爭契約尚未得全體股東之簽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均為藍金公司自救會成員,並為超群公司之實質股東,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等人並非代表全體股東同意,是系爭契約即尚未成立,與無權處分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權處分契約標的而無效,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契約無效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⒉承上,依超群公司登記卷,超群公司計有2,000,000 股,雖該公司實際上為藍金公司債權人自救會所成立之公司,超群公司股東所登記之股份數,應屬股東間彼此協議約定登記之虛數,並非表彰實際出資權利之意涵,然超群公司形式上仍有股權登記,並有股東名冊,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契約為無效。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無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甚且觀以原證3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開拓公司、代理人陸百亮;原證4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開拓公司、代理人為朱蒂;原證5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開拓公司、代理人為超群公司陳鵬宇;原證6 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卷第20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倪素貞;原證8 之臺灣銀行匯款,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超群公司陳鵬宇、代理人為朱蒂(見本院卷一卷第22頁),是前揭匯款時間為原告擔任超群公司之負責人,朱蒂、陸百新、倪素貞均為超群公司之董事,且部分匯款資料亦記載匯款人為超群公司,僅得認前揭匯款為超群公司清償開拓公司或大壹公司之債務;另稽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0月19日彰化營字第10500043711 號函,說明二記載略為查101 年2 月29日並無開拓公司清償債務4,600,000 元、2,000,000 元之匯入還款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312 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於101 年2 月29日代超群公司清償對開拓公司4,600,000 元、2,000,000 元之情,據此,前揭匯款紀錄既僅得證明為超群公司清償對開拓公司、大壹公司之債務,而超群公司於斯時又係由原告負責營運,其以超群公司名義匯款至開拓公司帳戶是否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有所疑,且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價金30,000,000元付款方式為視超群公司實際資金需求再行協議,而原告又未提出再行協議之證據以證明前揭匯款即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甚且系爭契約第5 條亦約定大壹公司債務問題由青鑫公司承擔處理,超群公司與開拓公司之關係由青鑫公司協助超群公司全體股東處理,均非屬原告之義務,益徵前揭匯款清償大壹公司及開拓公司債務為超群公司所為,況原告亦未對匯款資金為其所給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前揭匯款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3,232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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