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TSUKIYAMA CO.,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TSUKIYAM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築山英一郎 被 告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