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 原告
- TSUKIYAMA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築山英一郎
- 被告
-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