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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鈺琅林禎瑩郭子彰

上訴人
即被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907萬0,396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1萬9,1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201萬9,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萬2,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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