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 趙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3%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第7期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156%利率計算,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趙黃素 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自10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536,5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3月29日基本放 款利率1.23%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4.386%(1.23%+3.156%)。而被告趙黃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前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貸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0.3%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第7期即依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156%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趙黃素為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自10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按原告105年3月29日基本放款利率1.23%計算,本 件應適用利率3.386%(1.23%+2.156%)。而被告趙黃素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5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