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趙婕安(即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詩柔 被 告 趙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婕安為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判命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趙黃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85元、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趙定翔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5年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 日通知唯一繼承人趙婕安於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該通知於 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趙婕安,趙婕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亦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趙婕安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