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告兼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趙黃素 關 係 人 趙婕安 法定代理人 劉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趙黃素為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判命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趙黃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85元、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趙定翔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5年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 日通知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趙婕安於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該通知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趙婕安,趙婕安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裁定由趙婕安為被告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趙婕安於同年12月9日收受後,始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10月27日函准備查拋棄繼承之 聲明,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之意,應認已合法提起抗告。又趙婕安既已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地院函文等在卷可稽,溯及被繼承人趙定翔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規定參照),是趙婕安即非趙定翔繼承人。則被繼承人趙定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趙黃素為唯一繼承人,經原告於106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命 趙黃素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