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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原告
林秦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79,64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SHINKONGCAPTAL MANAGEMENT INC . 、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應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9,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空白本票兩紙返還予原告林秦葦。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2 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4200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其中1 張為1500萬元,1 張為270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05萬元(計算式:1905萬元+4200萬元=61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24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9,640 元,尚欠369,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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