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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原告
林秦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告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告
林伯翰
被告
李光斌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告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各負擔十分之二。」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載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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