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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確認稅捐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告
林寶漳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稅捐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應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之邀出任該公司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之法人董事代表,原告接任遠東航空負責人後,發現遠東航空遭人掏空,公司幾無資金可供運轉,原告即以個人名義向艾吉公司商借美金150萬元,部分用作維持公司營運必要費用,部分酌發員工「急難救助金」,則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既無法發放薪資,又怎能預扣薪資稅款來繳稅,故原告就任期間員工薪資僅以應付費用列帳而未實際撥付至員工帳戶,依規定其扣繳稅款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原告並未違反稅法規定。而勞保局於98年1月墊付遠東航空員工97年薪資時,原告已非登記負責人;且遠東航空於98年2月申報97年扣繳憑單時,遠東航空是否扣留應繳稅款,已非原告可掌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請求原告負擔扣繳稅款自非合法。又遠東航空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裁定准予公司重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向重整「關係人會議」所申報債權金額為5,205萬7,453元,且註明本申報債權數從「有異議更改為無異議」,顯見被告明知應於重整過程中「申報稅捐優先債權」,且事實上為「已申報且無異議」。然依法院通過之重整計畫所示,遠東航空核定減資99.983%,原有股東尚有0.017%之股權存留,被告未於重整過程中主張本項稅捐優先債權,此乃因被告行政怠惰致使原可優先全額受償之稅捐債權未能列入,被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稅款新臺幣(下同)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之稅捐債權因未於重整程序中申報而喪失請求權。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關於遠東航空未繳薪資扣繳稅款及滯納金之稅捐債權已因被告未於重整程序中申報而喪失等語,惟按稅捐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關係,欠稅及罰鍰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固得移送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亦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爭執之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其本於行政權作用對人民依法課徵稅捐之行為,使人民因而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權之爭執,若人民對於國家或地方政府機關所為稅捐課徵之處分不服,即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是以,被告有無行政怠惰之事實、應否負行政責任、被告課予原告未繳薪資扣繳稅款及滯納金之稅捐債務當否,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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