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香港商海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PETRO-OFFSHORE ENGINEER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趙 華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為本件請求,兩造雖於該契約第19條第4 款(見本院卷一第70頁)曾合意由被告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此為擬制之合意管轄,又稱應訴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原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聖忠,於訴訟繫屬中,改由陳金德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5 年10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嗣又變更為戴謙,並先後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函、經濟部函與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第271 至276 頁,及本院卷三第326 至328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就「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第一海底管線更新工程」(採購編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7日開標,102 年2 月5 日決標,102 年2 月8 日公告決標,並揭示履約起迄日期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訴外人荷蘭商凡諾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凡諾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億9,999 萬7,568 元得標,被告與凡諾德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凡諾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PLEM(PIPELINE END MANIFOLD ,即管線端部管匯)細部設計和安裝設計、材料採辦、建造及安裝工作。被告就「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第一海底管線更新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工作」,於102 年3 月27日開標,102 年4 月17日決標,102 年4 月19日公告決標,並揭示履約起迄日期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原告以1,149 萬9,469 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審查」(包括管線端部管匯即PLEM之細部設計),被告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委由訴外人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審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則由凡諾德公司負責設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即機械完工日102 年7 月31日,原告之施工監造期間亦係配合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驗收監造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 ㈡然系爭工程逾期至102 年12月1 日始機械完工,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期限102 年7 月31日達123 天之久,致原告就系爭工程機械完工之施工監造期間,因系爭工程延宕,增加施工監造期間達123 天,延宕施工監造期間比例高達百分之133 以上(原訂施工監造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日,共92天)。原告於原訂機械完工期限(即102 年7 月31日)經過後,直至實際機械完工日(即102 年12月1 日)之4 個多月期間,仍持續提供機械完工之監造服務工作,實已超出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及系爭監造契約所合意之履約計價基礎,與原告投標時知悉且客觀公告揭露之原訂工期基礎有所變動,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知合理誤差或風險甚多,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已構成「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且原告對凡諾德公司欠缺海管鋪設工程施作經驗、鋪管船遲延抵臺、林務局用地許可遲延、PLEM遲延運抵臺灣工地現場、PLEM設計採用以四塊混凝土壓塊之安裝方式等造成遲延之主要因素,無從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及逾期之發生,原告締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依原訂監造費用及原訂施工監造期間天數之締約基礎,按逾期天數比率增加,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149 萬9,393 元,計算如下: 1.原訂施工監造期間計92天(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及驗收監造期間計31天(102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31日),共計123 天(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監造費用為1,149 萬9,469 元,故每日監造費用為9 萬3,491 元(計算式:11,49 9,469 元÷123 天=93,491 元)。 2.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2 年7 月31日,逾期至102 年12月1 日始機械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機械完工之施工監造期間超出原訂工期123 天(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為1,149 萬9,393 元(計算式:93,491元×123 天=11,499,393 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 萬9,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造契約側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工作說明書4.12.3及7.5 均分別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系爭監造契約確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以凡諾德公司機械完工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即得主張,而非原告主張監造工作「驗收合格之翌日」(104 年6 月24日)起算,原告迄至105 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監造服務費用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及起算,故原告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顯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取同一標準混為一談,顯不可採。否認原告主張有所謂內部承辦人員表示先行協商增加報酬之事,原告就其調解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就加付金額為何採不同計算標準,全未說明。且原告於工程會調解程序中,未曾縮減或退讓金額,甚至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請求被告加付之金額至605 萬8,272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情形不同。 ㈡系爭監造契約範本前言雖記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僅說明兩造簽約之背景及原因,非雙方同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所有規定均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一部分,且計費辦法之性質僅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未經兩造合意納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一部,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原告辦理監造服務工作,系爭監造契約並無「準用」計費辦法之約定,原告援引計費辦法第39條規定之主體為「機關」,系爭監造契約為私法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否準用計費辦法係被告之裁量權限。 ㈢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張貼於網路,非針對原告所為承諾,未列入系爭監造契約第22條之附件,亦未納入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系爭監造契約之合意應以被告決標時確定,以投標須知公布之內容為準。而工作說明書5.8 內容約定原告之監造期程,須配合海管施工廠商即凡諾德公司之施工工作進度情況予以調整。系爭工程機械完工,尚須辦理試車、驗收等程序,「機械完工」並不等於「竣工驗收合格」日期,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 條履約期限及工作說明書5.1 約定,係自「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曆天」止,並無約定特定之日期,本件並無超出契約規定期限情事,無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示履約期限,僅須提供監造服務至凡諾德公司原先預計完工之102 年7 月31日止,委無可採。 ㈣縱使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期限,致額外增加施工監造履約期間,而有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發生。然原告具有專業海洋石油工程背景知識,及海底管線等工作經驗已具備數十年專業,工程中之人為、天候等因素均為其締約前已可考量、評估風險之事項,原告於簽約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逢秋冬季節受東北季風影響,而凡諾德公司欠缺海管鋪設施工經驗可能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之風險,亦應屬原告締約前已可考量、評估風險之事項,原告已預見欠缺海管鋪設工程施作及鋪管船操作經驗之凡諾德公司有遲延完工之可能。又原告雖已數度就此一施工方法之可行性及安全性提出疑問、意見及要求改善,然於PLEM安裝失敗後,原告始於102 年10月7 日以「工程師身分」提出具提安全可行之PLEM安裝方法及建議,規避系爭監造契約工作說明書4.6.7 約定之監造義務,原告顯有未盡審查凡諾德公司提出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即PLEM安裝方式)之監造義務,PLEM安裝方式變更延誤系爭工程拖延至東北季風季節,未能於102 年7 月31日前機械完工,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發給凡諾德公司之工程備忘錄,雖記載相關遲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凡諾德公司,及手寫「影會監造包」(影印一份知會監造單位)字樣,並不足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對於未善盡監造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縱使本件有計費辦法適用,被告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3 項審查後,已提出書面不同意增加服務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審查同意之條件成就之情事,因此原告不得以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向被告請求另增加監造服務費。再者,本件因原告與凡諾德公司PLEM安裝方式變更問題產生爭議,致生系爭工程遲延,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 條㈠約定,原告應於事故後書面通知被告尋求協調解決,原告事後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應無理由。 ㈤倘若原告得請求加付服務費,其自原定機械完工期日後,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未善盡監造義務,此段期間任何增加成本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僅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日102 年12月1 日止。原告請求應加付之1,149 萬9,393 元,顯超過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請求至 103 年4 月30日止加付服務費434 萬零322 元,抑或主張至104 年1 月9 日止受有605 萬8,272 元之損害。原告提出之證據多有虛浮,被告僅計算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1 日共55日之期間(3 個月以90日計算55日期間),就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租用辦公室、宿舍及車輛相關費用,共計25萬3,463 元: ⑴原告主張辦公室租金費用,至多僅得請求1 萬8,333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 萬元÷30日×55日=1 萬8,333 元)。 ⑵宿舍租金及管理費部分,每月(以30日計算)租金3 萬5,000 元及管理費1,32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6 萬6,587 元(計算式:3 萬6,320 ÷30日×55日=6 萬6,587 元 )。 ⑶原告雖主張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租用車輛相關費用共6 萬5,197 元,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租用之車輛、加油費、過路費等均係因履行系爭監造工作所生,且單據中尚參雜其他餐費、郵資、購買垃圾袋、衛生紙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支出,與系爭監造工作無關係,被告否認該部分之請求及證物真正。 2.人員費用部分: ⑴品管工程師、安全衛生管理員:原告雖主張聘請品管工程師連珮珊、黃崇友及安全衛生管理員潘國安,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底止,共支出65萬5,599 元,但系爭監造工作原告工作人員簽到簿記載,黃崇友自102 年10月9 日後、連珮珊及潘國安自102 年10月29日後即未簽到,原告得請求加付費用之期間(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1 日),黃崇友僅出勤2 日、連珮珊、潘國安僅分別出勤14日及20日,按比例計算,原告僅得就黃崇友部分請求7,333 元(計算式:月薪11萬元÷30日×2 日=7,333 元);連珮珊部分請求2 萬8,000 元(計算式:月薪6 萬元÷30日×14日=2 萬8,00 0 元);潘國安部分請求2 萬9,377 元(計算式:102 年9 月26日至11月22日之薪水8 萬5,194 元÷58日×20日=2 萬 9,377 元)。原告就品管工程師及安全衛生人員部分至多僅得請求6 萬4,710 元。又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履約爭議續行調解暨追加申請書(下稱追加請書)追加蔡明格、黃崇友及葉宗仁薪資部分,但蔡明格自103 年6 月至103 年10月之薪資,該期間均非本件請求之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依該簽到簿可知,黃崇友自102 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出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崇友102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1 日之薪資,並無理由,遑論之後不屬本件請求範圍期間之薪資。葉宗仁自102 年9 月起,亦未再出勤,原告就其102 年9 月以後之薪資,自不得計入本件請求之範圍。 ⑵工地負責人王勝部分:原告雖主張派駐工地負責人王勝前往系爭監造工作現場,自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支出往返機票5 萬6,860 元,及按其提供服務時數及專案收費標準,原告共減少270 萬8,400 元之利益,然該往返機票並非係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之相關事宜所必要。王勝之工作報酬,依工作簽到簿之記載,其於102 年10月7 日提供關於PLEM安裝方式之新建議後至102 年12月1 日(即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日)期間,均無出勤紀錄可稽,王勝縱使於來台期間,亦未至工地現場,原告亦未就王勝確有於該期間履行工地負責人之職務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王勝有於原告得請求主張之期間範圍內,履行其工地負責人之職務,其報價亦屬過高。 ⑶商務經理兼工程師、專案文控人員部分:原告提供商務經理兼工程師、專案文控人員之考勤表、工作時數與每小時薪資等資料,屬於原告內部作業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系爭監造契約第22條關於附件之約定)或其提供被告備查之「受僱勞工名冊」、「書面勞動契約」等文件(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二十)1.及3.約定)內載明其名稱,該人員亦未在契約規定履約地點工作。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申請書主張,追加商務經理兼工程師、專案文控人員32萬9,640 元及5 萬3,940 元,因原告就上開人員主張之薪資係自103 年5 月起算,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工程保險費、勞保及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申請書主張追加曾於103 年6 月16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共3 萬7,000 元,於103 年1 月份始投保及提撥之勞保及退休金4 萬2,954 元,但該保險及退休金部分均係於102 年12月1 日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日後始投保,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 ⑸NDT人員81萬2,400元部分: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結算為總包價法,非破壞檢測(NDT)工作係於海管舖設時執行(於PLEM 安裝之前),無重複執行或明顯不合理增加執行工作情事,原告關於執行本項工作之成本應為符合一般合理預期範圍,不因執行時間點調整而有成本明顯變異情形發生。且非破壞檢測(NDT)工作原告分包給光平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已違 反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七)1 項規定由廠商自行履行全部之規定,原告追加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電話費及網路費,共4 萬9,290 元:原告未就其申辦該等行動電話、網路,舉證為供系爭監造工作使用,逕稱為系爭監造工作遲延所額外支付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其中一門號已加入電信公司之企業群組方案,一個月僅須繳交399 元,其他門號卻未申請相同方案,致使每月應繳金額高達數千元,原告請求金額確屬過高。縱使原告得就電話費及網路費請求加付費用,其至多僅得請求1 萬1,040 元(計算式:732 元+4,761 元+3,360 元+2,187 元=1 萬1,040 元): ①0000-000-000 門號,每月應繳金額為399元,原告僅得請求732 元【計算式:399 元÷30日(每月以30日計算)×55日 =732 元】。 ②0000-000-000門號,原告僅得請求4,761元【計算式:0元(該門號102 年9 月28日至10月27日之應繳金額)+4,116元(102 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之應繳金額)+645元(102 年11月28日至12月1 日共4 日,計算式:4,834 元÷30日×4 日 =645 元)=4,761 元】。 ③0000-000-000門號,原告僅得請求3,360元【計算式:0元(該門號102 年9 月28日至10月27日之應繳金額)+3,067元(102 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之應繳金額)+293 元(102 年11 月28日至12月1 日共4 日,計算式:2,199 元÷30日×4 日=293 元)=3,360 元】。 ④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187 元【計算式:1,909 元(102 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之應繳金額)+278元(102 年11月26日至12月1 日共6 日,計算式:1, 391元÷30日×6 日=278 元)=2,187 元】。 綜上所述,縱使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付服務費用,至多亦僅得請求16萬670 元(計算式:辦公室租金1 萬8,333 元+宿舍租金6 萬6,587 元+品管工程師及安全衛生人員薪資6 萬4 ,710 元+ 電話費及網路費1 萬1,040 元=16萬,67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凡諾德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工作,於102 年3 月27日開標、102 年4 月17日決標、102 年4 月19日公告決標,並揭示履約起迄日期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原告以1,149 萬9, 469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4至116 頁) 。 ㈢凡諾德公司提出之PLEM細部設計及安裝計畫,原告曾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請凡諾德公司增加提出3項資料,於102年7 月9 日提出2 項審查意見,於102 年7 月22日提出2 項審查意見,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審查意見,於102 年10月7 日提出關於PLEM安裝方法之建議,以電子郵件檢附審查意見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及第108 至111 頁)。 ㈣凡諾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經世曦公司審查同意之「細部設計」圖,就PLEM固定安裝方式,係在重力式安裝基礎下,設計採用以四塊混凝土壓塊之方式進行安裝,後續分項施工圖說係執行細部設計之規劃。嗣凡諾德公司及被告於102 年10月底,變更設計改採浮筒式安裝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63 頁)。 ㈤凡諾德公司於102 年9 月底安裝PLEM失敗,於102 年11月25日完成PLEM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㈥系爭工程至102 年12月1 日始機械完工,經被告認定凡諾德公司遲延91個日曆天完工,對凡諾德公司扣減逾期罰款美金2,500,719 元( 約折合新臺幣8,127 萬3,368 元) ,並於104 年2 月26日辦理全部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4 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 ㈦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與原告辦理工程追減,於104 年6 月23日辦理全部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0 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有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若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149 萬9,393 元,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本件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計費爭議是否有計費辦法第39條之準用? ⒉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限為何?原告履行工程監造義務之履約期間,是否已超出工程契約原訂施工期限?若是,致額外增加施工監造履約期間,是否構成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或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⒊被告提出承攬契約2 年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超出原訂工期,原告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149 萬9,393 元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監造服務計費爭議準用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前言及第20條第8 項分別載明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原證四第3 頁及第25頁);投標須知第一條第㈠項亦載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見原證四第40頁),是政府採購法及依政府採購法訂頒之子法系爭計費辦法,於本件監造服務計費爭議應有適用。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限制性招標抗辯本件不適用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一節;按計費辦法第2 條雖明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辦法之規定」,惟計費辦法第39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非依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辦理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原告提供監造服務,雖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限制性招標第9 款公開客觀評選方式,但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依上開計費辦法第39條規定,得準用計費辦法之規定無疑。是被告以兩造間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限制性招標,抗辯本件不適用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監造契約履約期限為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曆天,並非原告主張履約末日為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102 年7 月31日: ⒈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中,記載凡諾德公司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是其監造服務工作期間應限於原訂之機械完工日102 年7 月31日,且據其評估,系爭工程達機械完工之監造義務期間為3 個月(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與凡諾德公司因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與本件監造契約係屬性質不同之二契約,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不可混為一談等語。然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約定之履約標的既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自應與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相吻合,二者並非二事。但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工程決標結果公告,係對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與本件監造服務之標案履約期限無關,且系爭監造契約之招標文件即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中,並未將被告與凡諾德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或該標案之決標公告納為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更無履約期限係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記載,同時,本件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5.1 中亦載明「自開工日起計算工期,工作期限至海管施工廠商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曆天」,並未記載以102 年7 月31日為機械完工日之監造日期。況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之會議紀錄,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為「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曆天」,於該會議紀錄業已以文字載明上開履約期限內容,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此有被告興建工程處(北區)開工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雙方合意以該投標須知公布之內容為準,並非以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內容為依據。況原告就系爭監造契約內容曾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期間為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5 月6 日,並非原告主張之履約末日即102 年7 月31日。是系爭監造契約履約期限並非原告主張履約末日為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102 年7 月31日,而係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曆天,始為兩造之合意。 ⒉原告之監造履約期限既係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止,已如前所指,則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超出原訂工期之情形。 ㈢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屬總包價法,惟原告主張準用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則屬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以上屬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基本差異之處。是倘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應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經核系爭監造契約既係約定原告應依合約以其專門技術知識進行各項設計、監造工作,且按照進度完成工作,並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等,核其本旨係約定原告以其工程設計監造之專門技能為被上訴人完成工廠設計、監造之工作,自係指從事於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且兩造合約中復明定原告契約義務內容係完成「工作」、原告需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形,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給付,例外部分詳施工說明書11.7(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本件監造費用採「總包價法」給付計酬,本監造契約之總委託監造服務費已包含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設備、人工、機具、管理、稅捐、專業技師簽證費、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等語,係指原告為完成監造工作所預定投入之人力成本、機具成本、材料成本及所衍生之相關附屬成本,超時工作費理應解為人力成本所衍生之加班費,尚與展延監造期間費用無涉。 ⒊按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 . .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亦即機關與委託廠商間就技術服務費用之約定,得由上開4 種方式中約定一種或二種訂明於契約。本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為「總包價法」,業如前述。又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則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 . .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 . .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列舉服務費用於哪些情形發生時,應予另加,明確將「總包價法」列入適用範圍,而規定服務費用按總包價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服務費用應予另加。然查原告之監造履約期限既係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止,則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超出原訂工期之情形,詳如前㈡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之情形,是已不符合上開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準用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服務費用之外另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屬無據,難認有理。 ㈣原告並無不可預見系爭工程遲延之事由,本件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所明定。另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參照)。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地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者,須有:⒈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為凡諾德公司欠缺海管鋪設工程施作經驗,其就PLEM安裝方式變更為系爭工程遲延之主要原因,且與原告投標時知悉且客觀公告揭露之原訂工期基礎有所變動,為原告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之逾期,應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為一具有海洋專業工程背景及知識並有許多相關工程經驗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本即可能因眾多因素而影響工期,海洋工程並須考量人為及天候因素,不可能所有工程均照預定工期進行,此亦係所有工程契約,大都會約定逾期相關條款之原因,是以工程中之人為、天候因素均為締約前應考量之事項。原告與凡諾德公司具同業關係,原告亦自承其對於海洋石油工程及海底管線工作具備數十年專業經驗,原告於投標本件監造服務工作前,也已知悉承攬本件海管鋪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凡諾德公司,對於凡諾德公司欠缺海管鋪設施工經驗可能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之風險,亦應屬原告締約前已考量及評估之風險事項,且即使凡諾德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前尚無完成42吋之海管鋪設工程經驗,但其具由承攬並完成36吋以上海管設計及施工經驗,並經審查得以承攬42吋海管設計及施工工作,足徵原告已預見欠缺海管鋪設工程施作及鋪管船操作經驗之凡諾德公司有遲延完工之可能。況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凡諾德公司之專案經理是負責挖泥行業而不是海事行業等語,是原告辯稱其係在後續工程進行過程中與凡諾德公司溝通討論後始知凡諾德公司欠缺海管鋪設工程經驗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知悉凡諾德公司之專案經理欠缺該等工程經驗,其對於凡諾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非不可預見,故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縱使,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①系爭工程有關PLEM之工作規範包括海底歧管基座「設計規範」及「安裝規範」,其中世曦公司對於PLEM之細部設計審查係依據海底歧管基座(PLEM)設計規範(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16 頁),而海底歧管基座(PLEM)安裝規範(見同前卷第頁)則屬原告對PLEM安裝之施工計畫、程序、方法等進行審查所應遵循之規範。 ②監造計畫書第四章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第1 項規定施工計畫分階段送審:「Van Oord(即凡諾德公司)應依契約規定,製作整體施工計畫及其他分項施工計畫,並依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檢討訂定提送時限。監造單位應應明確條例廠商應送審之分項施工計畫,以利控管」(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可知凡諾德公司應依該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規定製作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與分項施工計畫書。又依被告標單(報價單)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第3 點:「整體施工計畫(程序)書與分項施工計畫(程序)書之審查(含施工規劃書與海上作業及預試車程序書之審查)」,是以凡諾德公司依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整體施工計畫(程序)書與分項施工計畫(程序)書之審查,均屬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原告監造服務工作範圍。故本件凡諾德公司原採用吊置「混凝土壓塊」施作方法,後改為先用「浮筒」完成PLEM定位安裝後,再以「浮筒」內部充填混凝土之施作方式,皆符合設計規範之規定,亦屬上開分項施工計畫之範疇,但二者之施工計畫、程序、方法不同,可能影響施作效率,依上開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規定,應由原告進行審查、建議及監督執行,堪以認定。 ③依系爭監造契約工作說明書4.6 專案管理工作(監造)中 4.6.7 約定有「參與施工會議及必要之其他會商協調事宜,召開工程會議時,廠商須參與檢討施工方法、工程安全、工程進度、工程品管事宜,提出建議」,準此,監造廠商之原告於工程會議時,即需參與檢討施工方法、工程安全、工程進度、工程品管事宜並提出建議,上開工作內容均屬監造廠商之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但原告卻僅以凡諾德公司安裝失敗後,以「工程師」身分,並不以監造方之身分,建議凡諾德公司予以修改,足見原告並未盡前開工作說明書規定審查凡諾德公司分項施工計畫之監造義務,本件PLEM之安裝方式變更致生系爭工程遲延,實可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PLEM施作遲誤工期為凡諾德公司遲延完工之主要因素,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當屬不符。 ⒊綜上,原告並非不可預見系爭工程遲延之事由,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 萬9,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