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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鄭佾瑩江春瑩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吳漢卿、石克強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薇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吳佑霖 被   告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關於裁判費之繳納是否已足,應於訴訟中依職權審認,倘有未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其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免責任財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或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者,其起訴之經濟目的,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均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倘為確認、撤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類此論旨)。 三、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單指登記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被告石克強、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創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移轉行為;單指登記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二)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暨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訴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何薇玲所有,使其主張對原告何薇玲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 億1,956 萬元得獲清償。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前、後之104 年11月12日、106 年4 月18日,市價依序約為1 億6,240 萬8,170 元、1 億5,752 萬2,210 元;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起訴前後之104 年11月12日、106 年4 月18日,市價則依序約為3 億9,824 萬9,430 元、3 億8,695 萬5,600 元,總計價值顯逾前開債權金額,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00000A 、00000000A 估價報告書可參。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所提先、備位訴訟,均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 億1,956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擇一認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系爭不動產雖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惟不影響不動產原來價值之計算,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5 萬2,612 元,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僅繳納287 萬5,443 元,未足47萬7,169 元【計算式:3,352,612 -2,875,443 =477,169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47萬7,169 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3,340 │1 萬分之75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臺北市松山區延│4 層│層次面積:94.07 │全部 │ │ │三小段357 建號 │吉街30巷3 號之│ │總面積:94.07 │ │ │ │ │1 四樓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0.70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403 建號,面積21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787 │ └─────────────────────────────────────────┘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建 │5,110 │1 萬分之190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臺北市信義區松│13層│層次面積: │全部 │ │ │五小段134 建號 │平路135 號13樓│14層│13層:111.79 │ │ │ │ │之1 │15層│14層:68.79 │ │ │ │ │ │ │15層:58.62 │ │ │ │ │ │ │總面積:239.20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68.46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186 建號,面積5,0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8 │ ├──┬─────────┬───────┬──┬─────────┬───────┤ │2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臺北市信義區松│地下│層次面積:4,158.59│112 分之2 │ │ │五小段185 建號 │平路135 號房屋│二層│總面積:4,158.59 │ │ │ │ │地下二層 │ │ │ │ └──┴─────────┴───────┴──┴─────────┴───────┘ 附表三: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452 │10萬分之3,812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16 │10萬分之3,812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臺北市大安區敦│17層│層次面積:292.35 │全部 │ │ │二小段5455建號 │化南路1 段235 │ │總面積:292.35 │ │ │ │ │號17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8.41 │ │ │ │ │ │ │雨遮:9.19 │ │ ├──┴─────────┴───────┴──┴─────────┴───────┤ │共有部分:①同小段5477建號,面積2,15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13 │ │ ②同小段5478建號,面積1,6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85 │ │ ③同小段5479建號,面積21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58 │ │ ④同小段5481建號,面積3,29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75分之3 (含停車位編號│ │ 13號、14號、50號,權利範圍各為75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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