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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 原告
    謝東海
  • 被告
    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鈺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謝東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第6 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昌、林鈺凱為父子關係,被告林鈺凱原為被告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明湖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00 年9 月間,邀請原告參加「新店市安坑段大楠坑小段1-1 、1-4 、1-49、1-54、1 -61 、1-64等六筆土地之合建案」,被告林文昌、林鈺凱並提出被告新明湖公司與第三人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等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以取信原告,原告誤信該事實為真,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指定用途限於投資此合建案之用,被告則保證將來完成開發後,原告將可取回3,500 萬元本金與獲利,雙方為此委請律師草擬協議及見證契約,於100 年9 月6 日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一次投資協議書),被告保證待開發完成、順利銷售後,原告除取回原投資1,000 萬元本金外,另可獲得2,500 萬元收益;如未能於18個月銷售獲利,將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同份協議書亦明載,若於簽訂協議書後6 個月內,此合建案無法繼續進行時,自動解除投資契約,原告出資款即轉換為借款,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被告後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邀請原告出資1,000 萬元,保證允諾相同獲利,但前開合建案在第一次投資協議書後6 個月,仍未能報請主管機關開工,原告依約所為2,000 萬元出資,理當轉換為借款,被告應加計利息後連帶清償予原告,然原告誤信被告林文昌再次保證合建案定於101 年5 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開工等說詞,雙方遂於101 年4 月3 日,在律師見證下,再次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同意以該協議書取代先前一切文件,被告則擔保待合建案開發完成、順利銷售後,原告除取回投資本金外,另可獲得 5,000 萬元收益,然如合建案未能於同年5 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開工,投資款即轉為借貸,被告應加計利息後,返還本金及利息2,450 萬元。未料,系爭合建工地始終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開工,被告乃於101 年6 月1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要求延期清償債務,且承諾若未能於101 年6 月10日清償2,450 萬元借款,即同意支付原告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101 年6 月10日屆至,被告仍無力清償借貸債務,故向原告表示,其等手中尚有其他「建案」可供合作,被告林文昌稱被告新明湖公司已於101 年2 月20日與地主楊婷聿簽訂「合建契約書」,準備開發地主楊婷聿名下座落於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之34筆土地總面積為24,056平方公尺(7276.94 坪),然被告僅提出與地主楊婷聿間簽約影本,無提供正本供核對,且無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以供原告查核,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昌提出更具體的資料,被告林文昌又提出一份由第三人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與被告新明湖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之共同開發協議書,但雙方準備簽約之時,竟發現宏鉅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5日停業,公司負責人為朱樹財,非契約書上所載之黃金峰,原告心中起疑,自覺無法繼續締約,為確保自身權益,前往地政機關,調取汐止合建案土地謄本,竟發現該土地地主雖為楊婷聿,但地主已於101 年6 月13日辦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彭玉婷,同日設定高達 4,0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周彥成,原告始恍然大悟,一切均為被告林文昌之緩兵之計,從頭到尾沒有任何合建案在進行(不論新店或汐止合建案),但被告林文昌仍信誓旦旦稱已與地主談妥,將塗銷土地上信託設定,改原告為受益人,雙方遂於101 年7 月23日,再次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被告承諾當天協同地主楊婷聿解除信託登記,並於解除後10個工作日內以原告為受益人設定信託契約,否則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2,650 萬元,後被告仍無法在101 年7 月23日終止原地主之信託登記,雙方先前投資協議內容均自動作廢,投資款均改轉換為借款,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上揭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被告應連帶清償2,650 萬元,然審以被告現已均無資力,及原告應預支訴訟費用,故先為一部請求。另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記載遲延利息起算日於101 年6 月10日屆期,雙方同意延期清償條件,當視101 年7 月23日是否得協同地主楊婷聿解除或終止信託,且於之後10日,變更原告為30%信託受益人,故被告未能於101 年7 月23日解除或終止信託,即當已違約,法定遲延利息應於翌日起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明湖公司、林文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鈺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抗辯略以:被告林鈺凱前為被告新明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父親即被告林文昌,故有關新明湖公司營運、對外簽約、簽發支票、本票等事宜,均係被告林文昌所為,被告林鈺凱並未參與,故被告林鈺凱對於被告林文昌如何與原告商談新店安坑段土地合建事宜不知情,也未參與,被告林鈺凱僅於原證6 汐止社后段合建契約書為簽名,其餘原證1 新店安坑段土地合建契約書、原證3 第一次投資協議書、原證4 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原證5 清償協議書、原證7 共同開發協議書、原證10投資保障獲利書等文件,被告林鈺凱均不知情、未參與,更未親自簽訂,故被告林鈺凱對原告不負契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林鈺凱為父子關係,被告林鈺凱前為被告新明湖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文昌於100 年9 月間,邀請原告參加「新店市安坑段大楠坑小段1-1 、1-4 、1-49、1-54、1-61、1-64等六筆土地之合建案」,被告林文昌、林鈺凱並提出被告新明湖公司與第三人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等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供原告參酌,原告則同意出資1,000 萬元,指定用途限於投資此合建案之用,被告則保證將來完成開發後,原告將可取回3,500 萬元本金與獲利,雙方為此委請律師草擬協議及見證契約,於100 年9 月6 日正式簽訂第一次投資協議書,被告保證待開發完成、順利銷售後,原告除取回原投資本金外,另可獲得2,500 萬元收益;如未能於18個月銷售獲利,將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同份協議書亦明載,若於簽訂協議書後6 個月內,此合建案無法繼續進行時,自動解除投資契約,原告出資款即轉換為借款,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被告後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邀請原告出資1,000 萬元,保證允諾相同獲利,但前開合建案在第一次投資協議書後6 個月,仍未能報請主管機關開工,原告依約所為2,000 萬元出資,理當轉換為借款,被告應加計利息後連帶清償予原告,因被告林文昌再次保證合建案定於101 年5 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開工,雙方遂於101 年4 月3 日,在律師見證下,再次簽訂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同意以該協議書取代先前一切文件,被告則擔保待合建案開發完成、順利銷售後,原告除取回投資本金外,另可獲得5,000 萬元收益,然如合建案未能於同年5 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開工,投資款即轉為借貸,被告應加計利息後,返還本金及利息2,450 萬元。系爭合建工地始終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開工,被告乃於101 年6 月1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要求延期清償債務,且承諾若未能於101 年6 月10日清償2,450 萬元借款,即同意支付原告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於101 年6 月10日屆至,無力清償借貸債務,故向原告表示,其等手中尚有其他「建案」可供合作,雙方遂於101 年7 月23日,再次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被告承諾當天協同汐止合建案之地主楊婷聿解除信託登記,並於解除後10個工作日內以原告為受益人設定信託契約,否則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2,650 萬元,後被告仍無法在101 年7 月23日終止原地主之信託登記,雙方先前投資協議內容均自動作廢,投資款均改轉換為借款,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有第一次投資協議書、第二次投資協議書、101 年6 月1 日清償協議書、101 年7 月23日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及被告新明湖公司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等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被告新明湖公司與地主楊婷聿間合建契約書、被告新明湖公司與宏鉅公司間共同開發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被告新明湖公司開立支票多紙、原告匯款申請單回條聯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到10頁背面、第15頁至41頁 、第43頁至57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林鈺凱雖具狀否認有參與締結前開契約,故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但查,雙方書立第一次投資協議書之時,被告林鈺凱即由被告林文昌出面締約,並出具自身身分證正本供見證律師核對,交付見證律師影印身分證影本檢附於契約文件中,被告林文昌更持被告新明湖公司、被告林鈺凱之公司大小章至見證律師事務所締約、以被告新明湖公司名義簽發約定數額之支票等情,除有第一次投資協議書檢附上開身分證影本、支票等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復經見證契約之朱榮辰律師在本院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敘明彼時見證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125頁),當論被告林鈺凱彼時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 林文昌,締結第一次投資協議書,嗣雙方締結其後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101年6月1日清償協議書、101年7月23日 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等契約時,被告林鈺凱亦以同樣方式,委請被告林文昌代理出面締約,被告林鈺凱既有授與代理權,自當負授權人責任。另依雙方於101年7月23日「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中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內容,被 告應當天協同地主楊婷聿解除信託登記,並於解除後10個工作日協同地主重新辦理信託登記,指定原告為30%信託受益人,若無法依前開約定辦理,則上述投資協議內容均作廢,投資款轉為借款,被告應償還原告2,650萬元(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酌以前開投資保證獲利協議書,實係因被告屢次無法依照第一次投資協議書、第二次投資協議書、101年6月1日清償協議書為履行,前揭約定均明 載被告無法履約之時,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至該頁背面、20至該頁背面),被告書立第一次投資協議書時,即開立發票日102年3月6日、票面金額3,500萬元支票,以擔保原告之投資獲利(被告新明湖公司發票、被告林文昌背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書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時,亦以被告新明湖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500 萬元支票2紙、2,450萬元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是綜合前開契約約定內容,應可認當事人之締約真意,係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650萬元之一部2,000萬元,當論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1 年7 月23日之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件借款(投資)案之原清償期已於101 年6 月10日屆至,因乙、丙向甲方提出前開一、二條之雙重獲利保證,甲方始同意參與投資,就安坑段土地之保證獲利部分,乙、丙應依票載發票日給付予甲方,另社后段部分則待完工銷售後甲方始得向乙、丙收取保證獲利;惟若乙、丙無法依本協議書第2 條規定辦理,則前述投資協議均作廢,乙、丙二人應立即償還甲方新臺幣2,650 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嗣未按第2 條約定內容辦理,未依承諾於101 年7 月23日協同地主楊婷聿解除或終止社后段土地信託登記,更無從於解除或終止信託登記後10日,變更原告為30%信託受益人,則兩方投資協議內容作廢、原告投資款項轉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時點應為101 年7 月23日,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為101 年7 月23日,請求於翌(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論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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