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被 告 林森德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添公司)、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添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偕同被告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動撥申請書第5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9 日至107 年12月9 日,借款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12% 計息(目前為年息4.35% )。詎被告榮添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榮添公司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8,688,949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榮添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為被告榮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3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7,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