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清展 潘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被 告 聯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現順違背任務,將相對人聯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聲請人換成李元榮,已透過聯大公司取得系爭26筆建物之建築執照,欲進一步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後取得所有權,將導致聲請人潘義雄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系爭26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聲請人潘義雄所有;又主張相對人王現順藉由背信行為,將相對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使聲請人楊清展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損害聲請人楊清展依照雙方協議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現順、耕宇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楊清展名下。核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屬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予登記,雖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