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范志強、陳慶圖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參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肆角伍分、歐元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6,401.08元、歐元2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9,056.45元、歐元 2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暨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10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 公司乃陸續與原告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即期、遠期及外匯組合式等金融商品交易(下合稱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原告於104年9月間因同業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照會,得知統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慶圖於該行已有貸款或TMU額度逾期 未繳之情形,且陳慶圖於同年9月15日與原告等債權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表明已無力償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104年9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需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6,758元,因被告無法 補足保證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約定,於104年10月2日為強制平倉,並將被告之交易提供上手銀行承接,依照上手銀行所給資料,給付上手銀行損失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04年10月2日發函 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尚欠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尚應依原告於該等款項之成本即美金3個月期放款利 率1%、歐元3個月期放款利率0.3%,加碼2%計算給付利息, 且遲延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項標準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系爭衍生性商 品交易風險告知並無不足之處,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款下方方框、風險預告書告知被告,就各筆交易亦再為一 次風險告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3項,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統佳公司、陳慶圖共同抗辯略以:陳慶圖經由原告及其他銀行人員推銷,以統佳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義,陸續向十餘家銀行購買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與各家銀行訂定之選擇權契約交易額度均以台幣數千萬以上之單位計,原告銷售人員明知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已逾越其風險承受能力,竟仍鼓吹陳慶圖以統佳公司名義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顯有違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9 款規定。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文件條款眾多,內容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縱統佳公司當時已簽署上開文件,亦難對其中重要細節均牢記在心,原告應提出其曾提供相關契約及風險告知文件予統佳公司留存之證明,否則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原告應提出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當時,已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相關評估之資料,及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證明,否則應認其於銷售時並未對被告為完整而充分之說明及風險揭露,違反前開辦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原告於提供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揭露相關風險予統佳公司知悉,並依前開辦法第25條規定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而前開辦法係屬強制規定,原告違反該強制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又原告明知應以口頭詳細解說交易條件及一切風險,並應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統佳公司參酌留存而不為,益徵原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致統佳公司發生錯誤進而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當係不作為詐欺,統佳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前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得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衍生性商品之到期日均係104年9月15日之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之時並無任何交割義務,亦無從知悉嗣後究竟係原告或統佳公司需給付對方交割款,統佳公司自不可能於斯時即向原告表示無力給付交割款,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證其於104年9月獲悉統佳公司於他行發生違約情事,自難認統佳公司於斯時有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進而觸發違約條款,使原告因此取得逕行平倉之權利。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約應付之款項,應經原告提出書面聲明始得主張被告有該條款之違約事由,而原告並未就其於104年9月所知違約情事對被告提出何聲明,自不得據此主張統佳公司違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約定係以原告無法計算應付淨額或交易損失為適用前提,且須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足以證明因此一交易而支出其他成本、費用及債務時,被告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既以其自行製作文件,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4及7-9號所示交易之交易損失,足見前開交易之損失金額係可計算,而非無法計算,自不適用前開約定,且上開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又未提出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自無從證明原告承作上開7筆交易 受有任何交易損失。原告所提出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瑞士信貸銀行)之TRANSACTION CANCELLATION AGREEMENT(交易取消約定書)、MORGAN STANLEY & CO INTERNATIONAL PLC(摩根士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ANSACTION(目標贖回遠期交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開文件之交易相對人分別為原告與瑞士信貸銀行、原告與摩根公司、原告與永豐銀行,均與被告無關,且內容均未顯示與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交易有關,亦未列明計算方式,自 無從據以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僅約定得依原告就取得該等款 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算利息,惟並未約定得逕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取得成本利率表作為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統佳公司於104年1月19日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額度為美金 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寄發通知函予統佳公司將其損失限額調整為美金0元,並催告統佳公司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須於104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6,758元,否則原 告得逕行將統佳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原告復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催告函予統佳公司、陳慶圖主張因統佳公司未繳付保證金違約,原告於104年10月2日逕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3,055.46元及歐元27,800元,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原告104年9月23日、10月2日催告 函在卷足稽(見士院卷第24-70頁、第74-76頁、第78-92頁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統佳公司、陳慶圖有無力清償債務情事,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將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104年9月23日發函催告統佳公司 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6,758元,因統佳公司無法補足保 證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2日為強制平倉,於104年10月2日發函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損失金額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統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 ⒈查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係銀行公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所訂定,並非法規,另金管會所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係104年6月2日發布,為系爭契約簽訂 後始發布之法規命令,自不生溯及拘束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時之效力。況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19條係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及資格,第24條係規定銀行應建立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商品適合度制度,均非關於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有效與否之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原告與統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以系爭契約第9條告知損失限額之規 定,並經統佳公司於該條下方蓋章確認知悉,另以風險預告書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包括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以及提前解約風險,意即倘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之風險等等,有系爭契約及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38頁、第54-63頁) 。再統佳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有關交易,包括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匯率選擇權交易,原告於各該次交易均有告知統佳公司關於該交易之風險,有 USD/CNH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with EKI交易確認書(更正)、間隔失效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DFI )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 with EKI交易確認書暨 風險預告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第35-36頁、第38頁、第44-48頁、第58-65頁、第67-68頁、第75-76頁),上開風險告知書均載明:⒈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如未設有最大損失上限,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無限大…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⒌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等語,已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相關交易之風險均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係遭原告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交易風險已告知統佳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詐欺意思表示之情事,空言主張原告不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統佳公司參酌留存係屬不作為詐欺一節,並無可採,從而統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管會於 104年6月2日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22條固 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惟此僅係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重申,並未因此再加重銀行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原告業於各次交易告知統佳公司交易損失可能無限大,及如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則統佳公司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㈢統佳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與原告間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交易,有即期外匯交易成交單(更改)、提早交割成交單、遠期外匯交易成交單、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USD/CNH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with EKI交易確認書(更正)、間隔 失效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DFI)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 with EKI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頁、第44 -46頁、第58-62頁、第66-68頁、第75-78頁)。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原告損失保證金,原告對統佳公司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且得視 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原告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原告之判斷隨時調整等情,是原告原得自行判斷統佳公司之信用狀況而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金額。嗣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表示無力償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統佳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則原告因統佳公司資力信用狀況趨於惡劣而於104年9月23日寄發通知函予統佳公司將其損失限額調整為美金0元,並催告統佳公司依104年9月22日 之市價評估損失,須於104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6,758元,否則原告得逕行將統佳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應考慮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因 素,不得恣意將損失限額調整為0等語,並無可採。再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定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即屬違約事由,被告未依原告前開催告繳納損失保證金,即屬違約。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及交易結算之虧損由原 告計算,則原告依其上手銀行提供之資料計算本件強制平倉之虧損為美金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並提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公司、永豐銀行之TRANSACTION CANCELLATIONAGREEMENT、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ANSAC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及原告解約成交暨通知書、比價交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50-56頁、第72-74頁、第39 頁、第49頁、第69頁),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6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幣別,應依交易契 約所指定之幣別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付款,應依原告於遲延給 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立約人遲延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 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算違約金(見士院卷第44頁),原告於104 年10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內3日內清償前開債務,該函於104年10月5日寄達被告,有該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78-88頁),則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之請求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美金939,056.4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3%計算,歐元27,8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分別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原告提出銷售系爭衍生性商品之原告人員專業能力證明及踐行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文件、原告將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交被告留存之證明等,均不影響前開爭點之判斷,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編號│幣別 │利 息│違 約 金│├──┼───┼────────┼──────────┤│1 │美金 │自104年10月6日至│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利率3%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付。 │├──┼───┼────────┼──────────┤│2 │歐元 │自104年10月6日至│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利率2.3%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付。 │└──┴───┴────────┴──────────┘附表二: ┌──┬────────┬────────┬──────────┐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1 │美金939,056.45元│自104年10月9日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利率3%計算。 │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以上│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2 │歐元2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利率2.3%計算。 │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以上│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 附表三: ┌──┬──────┬───────┬────────┐│編號│交 易 類 型 │ 交 易 編 號 │ 應 清 償 金 額 │├──┼──────┼───────┼────────┤│1 │遠匯提早交割│339836 │美金158,355.46元││ ├──────┼───────┤ ││ │即期交易 │339826 │ │├──┼──────┼───────┼────────┤│2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3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1,000元 │├──┼──────┼───────┼────────┤│4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4,900元 │├──┼──────┼───────┼────────┤│5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5,000元 │├──┼──────┼───────┼────────┤│6 │OPT-UNWIND │0000000000000 │美金275,000元 │├──┼──────┼───────┼────────┤│7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7,800元 │├──┼──────┼───────┼────────┤│8 │OPT │TRI0000000 │美金42,655.37元 │├──┼──────┼───────┼────────┤│9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9,5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