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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被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丁憲
被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展業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6日邀同被告游丁憲及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簽訂發票日為104年8月6日、金額為 1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約定利息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 1.13%計算,且前開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富展業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料查詢單、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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