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 原告
- STAYER HOLDINGS INC.
- 法定代理人
- 村山誠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星汝律師
- 被告
-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龍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子琳律師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告則以其資力穩固,於日本營業情形良好,有餘力負擔各審訴訟費用,故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營業所設在日本,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可明,並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同最初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美金24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06年4月7日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223,346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505,272元,扣除原告前提供297,332元,尚應補提供207,940元:
(一)第2審裁判費192,636元。
(二)第3審裁判費192,636元。
(三)第3審律師酬金120,000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3,346元,及案情繁簡程度為: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其以經銷商身分,在日本經銷販售被告製造生產之iphone週邊商品,後因故終止契約,被告卻擅自停止應用程式,原告嗣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支付美金241,100元,詎被告卻再度無預警停止應用程式;又原告追加之訴為其曾給付被告訂金美金375,000元,經完成部分產品交易後,被告開立發票載明訂金扣除金額分別為美金22,500元及美金149,400元,共計美金171,900元(計算式:22,500+149,400=171,900),即為上開訂金之剩餘金額,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41,100元本息及美金171,900元本息等情,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120,000元為宜。
(四)以上3項共計505,272元(計算式:192,636+192,636+120,000=505,272),扣除原告前提供297,332元,尚應補提供207,940元(計算式:505,272-297,332=207,940)。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