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STAYER HOLDINGS IN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STAYER HOLDINGS INC.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石渡武彥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王龍文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徐豪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美金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在香港電子產品展示會知悉被告設計生產的i-FlashDrive HD產品為得適用於訴外人美國蘋果公 司(系稱蘋果公司)各種行動裝置的外接隨身碟,且該HD產品已獲得蘋果公司授權的「MFi認證」,被告以此為重要宣 傳手法,被告並以電子郵件證實,原告即於103年5月間以 OEM方式(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專業委託 代工)向被告訂購i-FlashDrive HD產品20,300個,產品名 稱印製為Stayer Drive,支付價金美金802,070元。 ㈡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商合約),由原告以經銷商身分 在日本特定地區特定通路獨家經銷販售被告製造生產的 i-FlashDrive系列產品,約定一年應銷售25,000個。原告便以i-FlashDrive HD進貨價格美金50元為計算基礎,支付被 告系爭經銷契約總價金的百分之30即美金375,000元(計算 式:50元×30/100×25,000個=375,000元)做為定金。後因 被告新產品i-FlashDrive Evo將於103年9月上市,故103年9月15日雙方同意調整系爭經銷商合約,改定一年銷售50,000個Evo產品,每個產品可自已經支付的定金即美金375,000元扣抵美金7.5元,同時擴增原定販賣通路。103年9月30日原 告即下訂27,080個產品並支付該筆訂單尾款,103年11月間 產品到貨。 ㈢豈料,103年11月間原告發現有訴外人「株式會社磁気研究 所」在日本多種通路販售系爭Evo產品,經反應後,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3年11月10日回函道歉,承諾要求該公 司停止販賣,日後若日本市場有其他經銷通路可能販賣被告產品時,被告有義務先告知原告。 ㈣原告銷售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有多項瑕疵(如自外部儲存品播放影片時,從影片播放處理至開始播放之等待時間過長等),故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下訂3,000個EVO產品(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一)、同年月17日下訂19,920個EVO PLUS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訂單之際,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產品瑕疵,經兩造進行產品瑕疵改善協商後,雙方於104 年3月17日達成書面協議,王龍文承諾被告需改善產品瑕疵 並經原告核可後始得出貨。 ㈤此外,因上開諸多瑕疵導致系爭產品極為耗電,而耗電之商品表示對iphone手機電池有所耗損,此等商品不可能取得 MFi認證;又有其他業者告知被告產品實際上並未取得MFi認證,被告取得MFi認證之商品並非i-FlashDrive EVO等,原 告開始懷疑被告宣稱取得MFi認證之真實性。其後,因原告 於蘋果公司官方設立之MFi認證查詢網站查詢亦未能找到系 爭產品之認證資料,遂一再向被告詢問MFi認證事宜。被告 雖勉為提供經王龍文簽名確認之相關文件,惟依該文件所載,MFi認證之取得者為「Allbond」即訴外人全邦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庭婕,而非「PhotoFast」,且該份文件上亦 未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型號或條碼,更令原告疑慮大增。㈥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系爭產品正式MFi認證文件,且就瑕疵修 復上亦遲遲未給予原告答覆,原告為確保系爭產品具有MFi 認證、瑕疵得以修復,以使兩造交易得以順利履行,遂於104年4月間請求與被告另行簽屬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告擬具補充協議書草稿後,交由被告審閱,經雙方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多次往來磋商後,被告同意簽署經其修正後之補充協議書,雙方並約定於104年5月11日在臺灣進行契約簽署及公證程序。 ㈦104年5月11日,原告委派代表自日本來臺簽署補充協議書,詎被告之代表人王龍文竟無故未到場,最終簽約未果,徒增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公證費用、交通費用等金錢上損失,更令原告喪失對被告之信賴。此外,同年5月間,原告發現「株 式會社磁気研究所」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且變本加厲,未經原告同意即直接使用原告所設計之產品包裝,銷售通路更包含系爭契約中所約定由原告具獨家代理權之通路「Bic Camera」。該公司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其於網路通路中販售系爭產品,顯有違約之情事。 ㈧基於前述被告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遂於104年6月5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5日內提出系爭產品MFi認證、要求回收販售予株式會社磁気研究所之系爭產品、並立即改善前述系爭產品瑕疵,如逾期未予改善,將就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同時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一、二。104年6月17日,因被告遲未就原告所提請求予以善意回應,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全面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一、二。 ㈨豈料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後,被告竟無預警停止原告產品之APP使用,經104年6月22日、 23日兩造緊急開會後,被告承諾於原告給付美金241,100元 後,即恢復APP之使用,原告並於104年6月24日匯款完成。 豈料,被告竟又於104年7月23日、8月4日分別無預警停止 APP使用,迄今均未恢復。至此,原告對被告之信賴盡失, 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 17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系 爭經銷商合約第9.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與第259條第2款。 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00元整,及自104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整,及自104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241,100元整,及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整,及自104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3年5月21日,原告委託被告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箭線上)製造(OEM)產品Stayer Drive,數量20,300枚(下稱OEM契約);103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箭資訊)合意訂立系爭經銷商合約,被告銀箭資訊同意原告於日本銷售通路Yamada Denki、Bic Camera、Yodobashi Camera及Amazon販賣銀箭產品( PhotoFast Product),原告支付美金375,000元予被告銀箭線上作為購買產品之訂金;103年9月15日,經雙方磋商達成合意,約定原告銷售被告產品i-FlashDrive EVO,一年應銷售數量50,000枚;103年9月30日,原告購買i-FlashDrive EVO產品,數量27,080枚,被告銀箭線上按原告指示,自103年9月30日至104年2月6日,完成交付27,080枚之產品 i-FlashDrive EVO。 ㈡103年11月及104年2月,原告詢問被告有關產品i-FlashDrive EVO之MFi認證,被告提出蘋果公司103年8月27日授權被告生產Flash Drive for File Backup(PPID 000000-0000) 之MFi認證文件予原告。 ㈢10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銀箭線上購買產品i-FlashDrive EVO 64GB,數量3,000枚,買賣價金美金195,000元,扣除先給付之訂金美金22,500元,原告應再給付美金172,500元, 約定先付款後出貨,即系爭買賣契約一;10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銀箭線上再購買特製規格產品i-FlashDrive EVO PLUS 32GB(含Micro USB轉接頭),數量19,920枚,買賣價金美金1,095,600元,扣除先給付之訂金美金149,400元,原告應再給付美金946,200元,約定先付款後出貨,即系爭買 賣契約二。 ㈣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二之特製規格產品,原告排定進度表要求被告銀箭線上於104年5月8日前交貨,被告檢附進度表通知 原告將於104年5月8日交貨;104年4月15日,原告透過負責 與其聯絡之被告員工即證人石佳玄要求被告務必準時於104 年5月8日交付,不行延誤交期,否則會有賠償金且以後不下單等問題;104年4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須針對Micro USB 轉接頭進行修改,被告於同日回覆已開模生產完了,沒辦法修改;為遵期於104年3月19日及5月8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產品,被告銀箭線上已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24,186,832元之製造成本,尚不包含工資及其他費用,其中3,000枚產品i-FlashDrive EVO 64GB之製造成本為3,145,493元 ,19,920枚特製規格產品i-FlashDrive EVO PLUS 32GB之製造成本為21,041,339元。 ㈤104年4月至5月間,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包含鉅額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補充協議書;104年5月11日,原告代表來台擬與被告簽署最終版本之補充協議書及契約公證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未出席,故被告並未簽署該補充協議書。 ㈥104年6月5日,原告委由德臻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5日內提出產品MFi認證文件、回收販售予株式會社磁気研究所 之產品、改善產品瑕疵(播放影片等待時間過長、耗電),如逾期未改善,將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同時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一、二;104年6月17日,原告再度委由德臻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善意回應原告的要求為由,終止經銷契約同時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一、二。 ㈦104年6月22至23日,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產品Stayer Drive無法使用被告更新版本之應用程式(下稱APP)i-FlashDrive HD,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視訊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否則無法繼續無償提供APP服務,原告同意支付日幣3,000萬元(折算美金241,100元),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APP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104年6月24日,原告將美金241,100元匯入被告 銀箭線上之帳戶,被告銀箭線上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就美金241,100元,被告主張其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價金 之一部,原告主張其係作為10年期之APP使用費。 ㈧105年3月31日,原告再度委由德臻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拒絕履行承諾,撤銷104年6月23日之系爭協議。 ㈨106年12月25日,原告於日本銷售通路Amazon販賣產品i-FlashDrive EVO 32G標註「正規代理店品」及「APPLE社認定LightningUSB(中譯:蘋果公司認證LightningUSB記憶體)」。 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經銷商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不得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業如前述,系爭經銷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自始約定「Payment:100% TT in Advance」,是反訴被告有先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所約定價金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約定之付款方式及交貨日期,反訴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前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價金美金172,500元(扣除先給付之訂金美金22,500元 ),於104年5月8日前應交付買賣契約二之價金美金946,200元(扣除先給付之訂金美金149,400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價金清償期限依法已屆至: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未明定價金清償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既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交貨日期為104年3月19日及5 月8日,且反訴被告有先交付價金之義務,按民法第369條及370條之規定,該二交貨日期依法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 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交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相互獨立,反訴被告無權嗣後以反訴原告未簽署補充協議書等系爭經銷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所無之條件拒不交付價金。退步言,倘認104年3月19日及5月8日非約定之交貨日期,按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 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價金,反訴原告銀箭資訊於104年6月17日函告反訴被告履行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義務,再退步言,倘認反訴原告銀箭資訊非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當事人,反訴原告銀箭線上於104年11月15日函告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價金清償期至遲於該函送達時屆至。 ㈢反訴原告始終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所給付之美金241,100元為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部分價金,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剩餘價金美金877,600 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所給付之美金241,100元係基於雙方於104年6月23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賣賣契約一二之價金無涉,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價金美金1,118,700元(扣 除先給付訂金美金171,9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反訴原告向來主張「雙方繼續經銷合作關係,可無償使用APP」,為符誠 信原則,反訴被告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價金美金1,118,700元時,反訴原告願返還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所 給付之美金241,100元並主張抵銷。 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經銷商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因產品無MFi認證、 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商合約獨家代理等事宜,反訴被告確實已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反訴被告自毋庸給付尾款價金。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約補正系爭買賣標的之瑕疵,反訴被告自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並未約定交貨日及價金清償日,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就上開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反訴被告實可請求反訴原告就此加以補正,並於補正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Stayer株式會社深圳辦事處員工張涵以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4電子郵件寄給石佳玄,表示希望能將產品OEM,請 提供MOQ與價格。石佳旋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電子郵件回復 ,表示自有品牌名稱為"PhotoFast",有蘋果授權及MFI認證(We own our brand"PhotoFast". We are APPle licensedand MFI as well.),並提供HS code、Price List、Shipping Info、OEM、MOQ、Company profile、iFlashDrive forAndroid、iFlashDrive HDGen 2、CR 8700 MemoryExpandableCombo Kit、LightningMount、PhotoFast UltraDock 2等網頁連結資訊內容,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㈡原告與被告銀箭線上因而同意於103年5月21日以OEM方式, 請被告銀箭線上代工製作20,300個iFlashDrive HD產品,於103年6月13日洽購21,000個上開產品的塑膠封面,原告出具的訂單(purchase order)所載供應商(vendor)雖是被告銀箭資訊,但由被告銀箭線上開立形式發票,原告並付款至被告銀箭線上的銀行帳戶,有原告出具的103年5月21日訂單、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13日形式發票各1張、塑膠封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卷五第63至68頁)。 ㈢103年8月11日的系爭經銷商合約,訂約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銀箭資訊,此由其記載供應商的公司名稱為PhotoFast Co.Ltd.可證,有系爭經銷商合約中、英文版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9至76頁)。因此,僅被告銀箭資訊應負系爭經銷商合約之義務,至於被告銀箭線上並非系爭經銷商合約之當事人,被告銀箭線上毋庸負系爭經銷商合約之義務。 ㈣103年8月14日,被告銀箭線上提供形式發票給原告,其上記載請原告付訂金美金375,000元,訂購數量為25,000個,每 個訂金單價為美金15元。103年8月19日,原告匯款375,000 元美金給被告銀箭線上,但後來原告改訂EVO產品,數量提 升為50,000個,是原來預定供應量的兩倍,但總訂金未增加,所以每個產品訂金改為扣7.5美金,是原來的一半,有103年8月14日形式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9頁)。 ㈤原告與被告銀箭線上又在103年9月30日約定原告訂購27,080個EVO產品,因此扣除訂金美金203,100元,至此訂金尚有美金171,900元(計算式:375,000-203,100=1 71,900元),被 告銀箭線上也於103年11月25日前出貨完畢,有103年9月30 日形式發票及其上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頁)。 ㈥王龍文以供應商的執行長身分向原告就市場上出現低價產品一事致歉,表示當時所接受到的訊息是此批產品為樣品訂單而不會在市場上銷售,已要求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要依被告設定的價格去調整售價,以後如果其他通路在日本銷售產品之前也有義務通知原告等情,有道歉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83至84頁)。且從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4 年5月4日止的關於MFI認證證明的電子郵件資料,以及王龍 文提供給原告的證明資料,包括PPID000000-0000號的MFI認證、被告的MFI認證、全邦公司的MFI製造授權契約編號MFi-00-00000、被告銀箭資訊與全邦公司製造數位儲存裝置通過ISO 9001:2008的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9至106頁、第241至281頁)。 ㈦原告又於104年3月4日及17日分別訂購3,000及19,920個EVO PLUS產品,至此上開所餘訂金171,900元已經全數扣除完畢 【計算式:171,900-22,500(7.5×3,000)-149,400(7.5 ×19,920)=0】,有104年3月4日訂單、形式發票、104年3 月17日訂單、電子郵件、104年3月18日形式發票(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08頁)、104年3月17日形式發票、104年3月17日訂單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5至86頁)。原告也表達瑕疵應該改善,所以原告與被告銀箭線上於104年3月17日達成書面協議,名稱為「EVO Plus訂單相關之確認與合意事項」,內容包括①整體時間表之確認與核可、②EVOPlus主體製程、③ 關於USB附microUSB(追加)接頭之製造、④包裝與說明書 、⑤組裝、⑥APP等事項,其中①至④項均需由原告核可, ⑤需由原告做產品之到場檢查,⑥則是APP問題之修正與核 可,至104年3月13日止之問題(ios版)、APP綜合檢查,修改問題與核可(ios版、android版),更載明需經原告核可,產品才可出貨。需經雙方簽名,證明已達合意。而且在原告給被告銀箭資訊的104年3月17日訂單上,同時載明其他細節與條件列於會議紀錄(Other details and conditions are listed on meeting notes),並均經原告代表人與王 龍文簽名於上(見本院卷五第85至87頁)。 ㈧由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匯款帳戶、系爭經銷合約書等文件,可知原告雖是註明供應商為被告銀箭資訊,但實際上原告給付款項都是進入被告銀箭線上的帳戶,也都是由被告銀箭線上開立形式發票,再參照被告銀箭線上為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而支出之成本,都是以被告銀箭線上為名義,有進口報單、發票、匯出匯款賣貨水單/交易憑證、送貨單、匯 款回條聯、訂單、銷貨憑單、出貨單、銷貨單、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2至405頁),堪認原告雖與被告銀箭資訊訂立系爭經銷商合約,但在締結系爭經銷商合約前後,各次的訂單所表徵的買賣關係的賣方都是被告銀箭線上。基於契約自由,此種交易模式既經兩造締結並執行,實無做相反認定之理,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判決,經銷契約供應商應對經銷商負有承諾 經銷訂單締結買賣契約提供經銷商品之義務,但該判決亦未否定經銷商可以使用其他公司名義提供經銷商品之可能性,並無一定要以經銷商自己名義提供商品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銀箭線上與被告銀箭資訊應負連帶責任,但民法第272 條規定的連帶債務有約定及法定兩種,約定連帶債務需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法定連帶債務則為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銀箭線上與被告銀箭資訊應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協議書、形式發票上並未有被告銀箭資訊與被告銀箭線上必須負連帶責任的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箭線上與被告銀箭資訊有何種上述約定或法定連帶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銀箭資訊應連帶負責等語,並無理由。 ㈨又「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消,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㈩查,原告與王龍文在商討104年6月23日系爭協議時,曾經在104年6月22日就由原告的代表與律師表明當務之急就是APP 能否繼續使用,日本消費者已經告到消費者保護機構,王龍文則說是保固時間到期才變成這樣。104年6月23日的討論會議,王龍文希望原告匯款以便處理庫存貨品,且會開啟APP ,原告說希望王龍文開啟APP,原告提供三個選項,原告回 收、倒閉、請王龍文收取原告三千萬元日幣然後開啟APP, 王龍文則稱接受而以後APP不會再關掉,王龍文說這三千萬 日幣是拿去處理儘快過戶用的,收到這些錢就不會關APP。 在協商過程中,王龍文也確實開啟APP由原告確認無誤,最 後王龍文並應原告要求而寫下系爭協議書,而在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時,王龍文原先只寫103年5月21日OEM的產品使用 APP,但原告又要求王龍文應將EVO與HD產品也寫進去,即便王龍文說EVO的APP無法使用於OEM的產品等情,有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82頁)。由此可證,原告給付三千萬元的目的是作為APP開啟的對價,而不是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一、二的款項,至於王龍文雖稱是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訂金,但系爭協議書既係在協商中逐項討論而寫下,顯然足以作為原告與王龍文之間的合意,而系爭協議書並無提及三千萬日圓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款項之用途,且形式發票的開立名義也是APP使用服務費(i-FlashDrive APP service fee),(見本院卷四第428頁),況且原告已經委請德臻法律事務所以104年6月17日2015德臻字第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書並取消目前預定進貨之經銷產品即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產品,而且原告最擔心憂慮的是遭到日本消費者投訴而被調查無法提供APP的事情 ,所以,原告給付日圓3千萬元應是作為使用APP的費用,不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的款項。而此等討論過程並非短暫時間內完成,而是至少經過兩日會議而達成,原告並有律師在場協助與王龍文溝通,且最後協議書文字是依照原告要求的內容完成,實在難認有何種原告主張的民法第74條急迫情形或民法第92條詐欺情形。再由系爭協議書之書寫內容為iFlashDrive APP將提供十年使用期間給原告103年5月21日 訂單購買的產品,EVO產品將使用One APP十年,HD產品將使用iFlashDrive HD APP十年等語,可見上述三種產品所使用的APP都不相同。而查iFlashDrive APP 2.1.9版為最後的版本,目前從APPLE STORE下載的APP版本為i-FlashDrive HD ,至於i-FlashDrive 2.1.9版無法從APPLE STORE下載,本 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渝霖操作由原告提供之stayer Drive8G產品(被告依據103年5月21日的訂單生產並交付原告公司的產品)。步驟一,將stayerDrive連接至蘋果公司手機, 提示畫面顯示『「i-FlashDrive」要與Photofast CoLTD .i-FlashDrive進行連線』。步驟二選擇「允許」之後會顯 示APP操作畫面。步驟三點選「外部儲存區」,顯示stayer Drive產品內之資料(目前產品內無資料)。步驟四為點選 左下角之「+」,新增檔案。步驟五,「從照片圖庫」新增 檔案,選擇「相機膠卷」。步驟六,選擇相片一張,點選右上角之「完成」。步驟七,選擇相片之品質設定,點選右下角之「複製」。步驟八,該相片檔案顯示至外部儲存區。經轉換手機的語言與地區為日本後,再依上開步驟操作一次,並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怡青律師確認與上開中文APP操作 過程所顯示的情況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有107年3月6日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2頁),足證103年5月21日的stayer產品確實仍可使用APP,符合系爭協議書的約定。雖然王龍文於104年6月間曾向原告承認停用APP,但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系 爭協議書的義務,原告不能以此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的事由而主張違反簽訂在後的系爭協議書。且APP是執行檔 ,封包之後就不能修改,修改會出錯,APP i-FlashDrive自104年6月起迄今均可使用,被告無法修改,可見APP從頭到 尾可以使用。況且原告與被告銀箭線上之間就103年5月21日代工的stayer產品在使用APP方面並無任何約定可以遵循, 否則原告又何須支付日圓三千萬元作為APP使用服務費。原 告雖又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4日有停用APP之情形,王龍文甚至又以104年7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若無法在3日內付清貨款將無法繼續提供軟體服 務,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185至188、401頁),但客戶反應無法使用或王龍文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 ,並無法直接等同於被告停用APP,此部分原告並未能進一 步盡舉證責任,且經被告否認,故本院也無從僅以上開客戶反應或王龍文的電子郵件內容就認為被告有何種違反系爭經銷商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 關於MFI認證,雖然系爭經銷合約書、買賣契約均未明文約 定以MFI認證為契約成立要件,但被告提供的產品iFlashDrive EVO PLUS(PPID 000000-0000)於104年2月3日提出認證申請,於同年5月26日取得認證,Flash Drive for File Backup(PPID:000000-0000)之產品曾於103年8月27日取得MFI認證等情,業具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復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7頁),也難認被告並未提出MFI認證,原告在104年3月份下訂單,當時被告已經提出 認證申請,至於認證通過時間則非被告可以掌握,但仍在原告104年6月間寄發律師函之前,因此,原告欲以被告未取得MFI認證而解除系爭經銷商合約與買賣契約一、二,並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的產品瑕疵在原告104年6月間寄發律師函之前並未全數改善完成,但關於產品瑕疵原告並未能以客觀數據或實作方式予以舉證以實其說,甚者,原告也未曾證明其已依照「EVO PLUS訂單相關之確認與合意事項」至被告工廠進行檢查及核可,也未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二之標的物,如何能認定有瑕疵存在?更可證原告主張有瑕疵而欲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書與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銀箭資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1條獨家 代理的約定,依第9.2條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書部分。原告雖 舉證證明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在原告通路Bic Camera、 Amazon販賣相同的被告產品,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是經過被告銀箭資訊之允許而在上開通路展示與販售被告銀箭資訊之產品,換言之,若被告銀箭資訊並未允許此等展示及販賣行為,又或者被告銀箭線上才是供貨給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但被告銀箭線上因為並非系爭經銷合約書的締約當事人,無須遵守系爭經銷合約書,所以,原告仍不能以被告銀箭線上之行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而行使終止權。 綜上,系爭協議書、系爭經銷合約書、買賣契約一、二均仍有效存在。原告各項主張均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銀箭資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依系爭經銷合約書清償反訴原告銀箭資訊之義務,但系爭經銷合約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反訴被告所負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義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給付價金義務,故反訴原告銀箭資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銀箭線上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當事人,才能依據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價金之請求。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形式發票已約定先付款才出貨(100%TT in Advance)(見本院卷四第304、308頁),預定交貨 日期為104年3月19日、5月8日,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58、310至318頁),而反訴原告銀箭線上委請智 硯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4年6月15日發函促請反訴被告應遵照契約內容儘速履行,又於104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反訴 被告,表示反訴原告銀箭線上已經備齊產品並欲履行交付義務,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0至474頁)。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扣除訂金後尚餘美金172,500元、946,2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銀箭線上已經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備齊產品可以交付,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至反訴被告收受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律師函之104年11月15日,依民 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於該日應已屆至。所以反訴原告銀箭線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為美金1,118,700元,但反訴原 告銀箭線上先位聲明僅請求877,600元,已自行扣除美金241,100元,但本院認為上開美金241,10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因此,其先位之訴予以扣除並無理由,而需進一步審理備位聲明。而先位與備位聲明之差別僅在於應否扣除美金241,100元,本院認美金241,100元為APP使用費,已如前述,不得自價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 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18,600元及自10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 ㈠本訴方面,原告本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系爭經銷商合約第 9.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與第259條第2款,請求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00元整,及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整,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241,100元整,及自10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美金171,900元整,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方面,被告銀箭線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美金1,118,7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銀箭資訊本於系爭經銷商合約請求原告給付美金877,600或1,118,7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銀箭線上勝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銀箭資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為簡化裁判書類製作,本判決已省略程序事項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