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車站酒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EN SEAN PATRICK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0,695,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86,390 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七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105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