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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婷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被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王家順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原告與被告王家順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原告與被告沈仁韜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箔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王家順、沈仁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被告永箔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2日至106 年1 月21日止,其中一般短期性放款部分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7%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63%);開發進口信用狀部分係將美金折算為新臺幣後,再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2%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88%)。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箔公司、王家順均因存款不足致使用票據有退票情形,被告王家順並於105 年4 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被告永箔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又未依約還款,就一般短期性放款部分尚積欠2,000 萬元、就開發進口信用狀部分尚積欠278 萬9,300 元,暨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永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家順、沈仁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暨交易憑證、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抵銷存款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指標、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外幣存款、放款利率表、被告永箔公司重大訊息說明及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4頁、第50至54頁、第56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1萬5,552 元(第一審裁判費21萬2,55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2,000 萬元 │2,000 萬元 │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2.63%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2 │278 萬9,300 元│278 萬9,300元 │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2.88%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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