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顏文澤
- 原告蔡樹根
-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楊雅琳 陳允靖 被告即盧彥 樺之繼承人 蔡佩瑾 蔡佩璇 兼蔡新買之 承受訴訟人 蔡宇騏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佩瑾、蔡佩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新買於訴訟中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佩瑾、蔡宇騏、蔡佩璇、陳曾紅治均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5、1778號函准予備 查,復經同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蔡宇騏為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拋棄繼承卷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蔡宇騏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函文通知,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宇 騏為被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確 認被告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被告蔡新買,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被告蔡新買於訴訟中死亡,故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蔡佩瑾、被告蔡宇騏及被告蔡佩璇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被繼承人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院卷二第127頁),該項聲明之變 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蔡新買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 於100年11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508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被告蔡新買及楊義重、訴外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停車場公司)、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 土地進行合建,合建案名為「寶佳臻峰」,惟因被告蔡新買為規避對外債務,就本合建案係以其配偶盧彥樺名義出名持有土地及建物,因此亦由盧彥樺出名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100年12 月26日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蔡新買與其配偶盧彥樺間應成立「借名契約」,由盧彥樺出名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嗣盧彥樺已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借名關係應屬消滅,原信託關係應由蔡新買繼受擔任委託人,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應歸於蔡新買所有,而非盧彥樺之遺產。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蔡新買對第三人即被告合眾公司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163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司乃於105年4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因蔡新買已拋棄繼承,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蔡佩瑾、被告蔡宇騏及被告蔡佩璇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既繼承盧彥樺相關權利義務,自應負返還責任,而應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讓與予被繼承人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爰聲明如前(程序方面第三點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合眾公司:其於100年12月16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受盧彥 樺及寶佳公司委託,為使委託人合建工程完工,共同辦理資金專案控管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處分,之後盧彥樺於 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業已拋棄繼承法院核准在案,蔡新買即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原告請求確認蔡新買有塗銷信託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洵屬無據。縱告與蔡新買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蔡新買曾與寶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仍不等同蔡新買對不動產有物上處分權,亦無以直接推論蔡新買與盧彥樺內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㈡被告蔡宇騏: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既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自105年起訴迄今,尚未能舉證被告之母盧彥樺與蔡新 買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蔡佩瑾、蔡佩璇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蔡新買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合眾公司對此聲明異議,則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80、81頁):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蔡新買給付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0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作金庫於100年12月 26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由盧彥樺、寶佳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合眾公司及合作金庫為受託人。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 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蔡新買已拋棄繼承,故信託財產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明異議。 ㈣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拋 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備查。 五、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盧彥樺與蔡新買就系爭信託契約及其原始所有合建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信託契約係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作金庫等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定,契約載明盧彥樺為土地 、資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又合建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盧彥樺,其自95年12月12日、95年11月22日即以買賣原因自金山停車場公司買受取得土地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院卷一第43至54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院卷一第149、15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院卷一第172至185頁)可證,足認盧彥樺即為合建案地主,並因此與被告合眾公司等人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3.原告固主張蔡新買為「寶佳臻峰」合建案協議書之簽約人,未見盧彥樺出名其中,其以合建案配屋權利擔保還款原告,是蔡新買始為合建案原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受分配人等語,並提出98年8月26日合作協議書(院卷一第116至119頁)、101年4月20日協議書(院卷一第11頁原證3)及切結書(院卷一第16頁)為證,惟蔡新買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沒有借名登記,關於這個合建的土地及建物都是屬於盧彥樺所有,信託契約也是由其來當委託人。」、「(問:為何原證3協議書上是由你來當契約當事人?)金山停車場公司 原負責人。當初是我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後來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但建造執照上還是我的名字,所以就由我來簽合建協議書。金山停車場公司是合建案中部分使用土地的地主,建設公司是因為原始執照所核准容積率較高,因此想要取得原始執照而與蔡新買等人進行協議。」、「盧彥樺在95年即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因此而於98年12月19日與合建的建商寶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因此而分得建物」等語(院卷一第59頁),即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況盧彥樺、寶佳公司確於98年12月19日另有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院卷一第89至97頁),則寶佳公司為整合土地合建,依整合進度與不同地主或關係人間簽立多份協議書或契約書,盧彥樺基於真正權利人地位亦參與締約,並無違常,難認系爭契約在效力上有何瑕疵可指,尚難遽認係蔡新買借用盧彥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4.至原告復主張蔡新買事實上持有金山停車場公司70%之股份 ,但並未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盧彥樺(原名盧金水)所持有該公司股份同因借名登記而取得,故盧彥樺以金山停車場公司股東身分自該公司處取得上開土地云云,並以蔡新買及證人方松於另案供述:蔡新買、方林淑美及盧金榮三人合資成立,3人金山停車場公司股份各70%、20%、10%等語為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卷104年4月20日庭期筆錄),惟渠等於該案所述股東出資結構及款項金流均發生於81年間,與盧彥樺於95年年底取得土地時空背景有相當差異,另上開持股亦與金山停車場公司原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人數及股數不盡相符(院卷二第77頁),況證人即金山停車場公司股東林忠建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出資,對於蔡新買與盧彥樺(盧金水)在金山停車場公司投資狀況不清楚,公司在86年發生財務危機開始清算,最後由盧金榮接棒金山停車場等語(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故原告主張蔡新買仍為金山停車場公司實際經營人,據此推論均係由蔡新買參與合建協議,並以盧彥樺為人頭登記受讓為合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盧詹夏及金山停車場公司經理人盧建男到庭作證,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5.從而,原告就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盧彥樺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盧彥樺死亡已消滅,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洵無依據。 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讓與信託受益債權予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2.查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准予備查,另被告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為盧彥樺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蔡新買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且蔡新買既因聲明拋棄繼承,亦喪失對盧彥樺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主張蔡新買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盧彥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佩瑾、蔡宇騏、蔡佩璇等人請求返還信託受益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蔡新買之權利,同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蔡新買就盧彥樺與被告合眾公司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債權存在,及被告蔡佩瑾、蔡宇騏、蔡佩璇應將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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