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徐堂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徐堂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簽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尚有部分金額未依約清償,訴外人第一商銀業於91年11月1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管公司),又龍星昇資管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698,2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惟查,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8 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4 司促22189 號卷第6至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本為該約款之當事人,亦無不受拘束之理。是被告與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該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繼受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