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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返還停車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2376元(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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