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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陳德旺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陳孝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被   告  陳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96萬30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德旺、陳孝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嗣被告先鋒公司自同年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996萬3048元,各該借 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先鋒公司除繳息至附表二迄息日所示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996萬30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通用條款第10條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先鋒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陳德旺、陳孝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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