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王志洋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梁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榮 被 告 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告 梁益華 梁金華 梁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捌角叁分,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九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志洋、梁益華、梁家富均為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梁金華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分別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渠等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被告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七五按月機動計算,每月六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萬元,及自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公司另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開發以萬潞實業有限公司為受益人、金額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貸款,由原告如數兌付。詎被告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公司復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約定將該公司之授信額度(含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美金七十萬元與該公司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 ORIENTAL ROSECORPORATION 共同使用,該境外公司由梁益華任負責人;並即由梁益華代表該境外公司申請以網路辦理外幣收付款業務。ORIENTAL ROSE CORPORATION 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七月三日、八月十八日六度申請開發美金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美金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角二分、美金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美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八分、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之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融資一五0日,期滿後應按原告公告外匯授信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由原告如數兌付。詎被告公司僅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原告抵沖第一筆信用狀欠款其中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其餘債務俱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金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及其中美金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自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其餘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美金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自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餘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否認被告梁金華、梁家富關於受原告詐欺之答辯,渠等簽立保證契約時,保證契約已經填載主債務人及保證限額,原告對保人員並當面(梁金華在被告公司內,梁家富在原告鹿港分公司)告知保證對象、保證限額,原告貸款予被告公司前已查詢被告公司票據信用及債信狀況,被告公司為年營業額規模二億元之企業,一0四年五月至七月間票據信用、債信均正常,被告公司之借款亦均符合營運周轉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需要,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發生退票,且梁金華、梁家富分別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原告貸款流程及徵提保證人均符合授信風險管理常規,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洋、梁益華方面 被告公司、王志洋、梁益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梁金華方面 被告梁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以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文句業經本院依梁金華答辯意旨逕為更正】。 2被告梁金華以其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係應胞妹梁益華之請求,並考量妹夫王志洋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成立已久、營運正常,其僅為一般上班族、並無財產,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且信賴原告聲稱僅為形式上手續、保證隨時稽核被告公司狀況、不致發生超貸問題,詎原告竟於一0四年五月至八月短短三個月期間貸與被告公司三千餘萬元,被告公司還款繳息異常亦繼續借款,違背其說明及保證,係與被告王志洋共同詐害其、致其陷於錯誤簽立保證契約,爰以一0五年八月二日答辯狀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梁家富方面 被告梁家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以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文句業經本院依梁家富答辯意旨逕為更正】。 2被告梁家富則以其顧念親情而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但保證契約上金額六千萬元非其所書立,意思表示不合致,更高達其與配偶年收入總額之五十三倍,悖於常理,原告並表示僅為形式上手續,將隨時稽核、不致發生超貸情形,其信賴原告之保證方陷於錯誤簽立保證契約。本件保證契約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三千八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原告竟核貸六千萬元,顯有浮濫、縱容放款情事。其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僅係為公司成立擔任名義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營運,亦未曾出席董事會。本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王志洋共同詐害其、致其陷於錯誤,爰以一0五年八月三日答辯狀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洋、梁益華、梁家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梁金華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分別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①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七五按月機動計算,每月六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被告公司另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開發以萬潞實業有限公司為受益人、金額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貸款、由原告如數兌付,詎被告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第①筆借款尚積欠六百萬元,就第②筆借款尚積欠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公司復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約定將該公司之授信額度(含出口押匯、中長期外幣貸款)額度美金七十萬元與該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ORIENTAL ROSE COR-PORATION共同使用,ORIENTAL ROSE CORPORATION 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七月三日、八月十八日六度申請開發美金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美金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角二分、美金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美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八分、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之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融資一五0日、由原告如數兌付,被告公司僅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原告抵沖第一筆信用狀欠款其中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其餘債務俱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金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授信紀錄表、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網路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信用狀內容/費用、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八至六五、一二六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除梁金華、梁家富簽立保證書時,各該保證書上債務人名稱(被告公司)及保證限額(陸仟萬元)是否業已填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經查: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金華、梁家富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已經提出保證書為證(見卷第十、十一頁),該等保證書上不唯已載明梁金華、梁家富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文義已合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定保證契約定義,且該等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位內「梁金華」、「梁家富」簽名及印文各三枚之真正,並經梁金華、梁家富以書狀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則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梁金華、梁家富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就「梁金華、梁家富於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在本金六千萬元範圍內,由梁金華、梁家富代負履行責任」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保證契約。 2梁金華、梁家富雖辯稱渠等簽立該等保證書時,保證書上「債務人」及「保證限額」欄位為空白,已經原告否認,而在「債務人」及「保證限額」欄位為空白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蓋章各三次後交付金融機構收執係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等變態事實之梁金華、梁家富就該情節負舉證之責,梁金華、梁家富就該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渠等業在書狀上載明係應胞姊妹梁益華之請求、考量妹夫王志洋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成立已久、營運正常等情,方簽立保證書由原告收執(見卷第九三、九六頁),足徵渠等簽立該等保證書之際,就主債務人為被告公司一節知之甚稔,況梁金華、梁家富分別為三十八年二月間、四十八年四月間出生,學歷俱為大專畢業,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在該等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時已年屆六十四歲、五十四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豈有竟在未載「債務人」及「保證限額」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連續簽名、蓋章各三次後,交付原告收執之理?梁金華、梁家富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梁金華、梁家富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就「梁金華、梁家富於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在本金六千萬元範圍內,由梁金華、梁家富代負履行責任」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保證契約,堪以認定。 (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家富辯稱其與原告間保證契約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文義及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由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以達借款人資金週轉之目的,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而無該法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但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約款存在,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保證人不得任指保證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2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亦即保證契約不唯為民法明定之契約類型,且保證人依法得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本件梁家富與原告間保證書內容合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定保證契約之定義,前已述及,其中「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部分,並屬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明定保證人得以特約拋棄之權利,該契約既合於法定契約類型及法定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已難遽指該契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顯失公平情形,且梁家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見卷第一二六頁),並經梁家富自承不諱,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梁家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各項業務及股東會決議事項、製作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梁家富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各項業務及股東會決議事項、製作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運作自有掌控之權責,以其為被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促使被告公司審慎利用資金、規劃營運、降低財務風險,則原告徵提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之梁家富為被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謂為浮濫徵提無實益之保證人,況保證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梁家富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本件保證契約對其不利,自可拒絕訂立,不因不能與原告訂立本件保證契約而受任何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梁家富此節所辯,仍非有據。(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梁家富、梁金華另辯稱渠等信賴原告聲稱僅為形式上手續、保證隨時稽核被告公司狀況、不致發生超貸問題,詎原告竟於一0四年五月至八月短短三個月期間貸與被告公司三千餘萬元,被告公司還款繳息異常亦繼續借款,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三千八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原告竟核貸六千萬元,違背其說明及保證,係與被告王志洋共同詐害渠等、致渠等陷於錯誤簽立保證契約,爰以答辯狀撤銷與原告訂立本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就梁家富、梁金華所指詐欺情節,已經原告否認,梁家富、梁金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亦難遽採;又梁家富為被告公司董事、梁金華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二六頁),並經梁家富、梁金華自承在卷,迭已提及,梁家富、梁金華既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梁家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各項業務及股東會決議事項、製作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梁金華亦有監督被告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責,亦即渠等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對於被告公司當時及後續營運、財務狀況俱處在隨時得以掌控、明瞭之狀態,豈有基於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表明願任被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後,自行放棄行使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法定職權,再反指後續貸與被告公司金錢之原告係故意詐騙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且被告公司為年營業額規模二億元之企業,一0四年五月至七月間票據信用、債信均正常,被告公司之借款亦均符合營運周轉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需要,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發生退票,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清償、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可資參佐(見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亦難認原告有所指浮濫、縱容放款情事,梁家富、梁金華此節所辯,仍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洋、梁益華、梁家富、梁金華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分別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開發金額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貸款,計至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六百萬元、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公司復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約定將該公司之授信額度額度美金七十萬元與該公司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ORIENTAL ROSE CORPORATION共同使用,ORIENTAL ROSECORPORATION 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六度申請開發美金信用狀、就信用狀金額向原告融資一五0日,已由原告如數兌付,被告公司僅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原告抵沖第一筆信用狀欠款其中部分,尚積欠美金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梁家富間保證契約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亦無證據足認梁家富、梁金華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一: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陸佰萬元 │自民國一0五年一│自民國一0五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三‧五四計│月以內者,按前開││ │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按前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 │├────────┼────────┼────────┤│叁佰壹拾萬柒仟壹│自民國一0五年一│自民國一0五年二││佰柒拾陸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三‧五一計│月以內者,按前開││ │算。 │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按前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 │└────────┴────────┴────────┘附表二: ┌────────┬────────┬────────┐│ 本金(美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自民國一0五年一│自民國一0五年二││捌拾肆元貳角玖分│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八‧七計算│月以內者,按前開││ │。 │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按前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 │├────────┼────────┼────────┤│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自民國一0五年一│自民國一0五年一││壹元伍角肆分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 │率百分之八‧七計│個月以內者,按前││ │算。 │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分,按前開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算。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