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 告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攸升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顧問合約書第8.5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約定事宜,如涉訟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二頁),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顧問合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費用、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服務費用,依兩造間顧問合約書第8.5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按附表金額(其中附表「(主約)績效獎金」欄位之二筆請求金額均為二千六百萬元)、利息欄所示之利息,2被告應發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股普通股,3被告在原告以每股十元認購前項發行股票並繳交股款同時,將原告認購之股票過戶交付予原告,及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見卷㈠第五、十五至十七頁),嗣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按附表金額、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卷㈡第一一一頁),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告固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追加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尚數位公司)為被告,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見卷㈡第一一一頁書狀),惟原告係依與被告(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妍行銷公司)間顧問合約書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述及,風尚數位公司並非該顧問合約及附約之當事人,原告並自承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風尚數位公司為請求(見卷㈡第一一四頁書狀),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訴訟標的對於采妍行銷公司與風尚數位公司已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原告追加風尚數位公司為被告,係主張風尚數位公司持有采妍行銷公司百分之九十三之股份、指派三名董事、為采妍行銷公司之母公司,而風尚數位公司濫用股東、母公司地位主導采妍行銷公司終止與原告間顧問合約,致使采妍行銷公司負擔鉅額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云云(見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書狀),基礎事實迥異,參諸本訴訟自原告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訴時起,迄至原告為前開追加時止,進行已近一年四月,原告並因此項訴之追加而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卷㈡第一一九、一二0頁書狀),顯有礙被告采妍行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采妍行銷公司復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卷㈡第一四九頁筆錄),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對風尚數位公司之訴,僅就對采妍行銷公司之訴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按附表金額、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前在訴外人亞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妍國際公司)擔任營運長,後亞妍國際公司結束營業、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甲○○即自一0一年九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營運長,後雙方協議由甲○○以成立原告公司方式訂立顧問合約繼續合作,兩造乃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顧問合約主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管理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派遣甲○○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告指定之業績及盈餘,被告除應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給付簽約金五百萬元外,合約期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被告保證再與被告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被告保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本約約定給付原告;被告就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提供之服務,同意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每月顧問費包含①人事費用(自一0三年一月起)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每年調高百分之四,②雜項費用(自一0三年六月起)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③以人事費用百分之二一‧九五一三計算之管銷費用,另於每年年終結束,經結算稅後仍有盈餘時,於隔年一月底前另給付原告一個月之人事及管銷費用,被告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將提撥稅前百分之二十五予原告為業務績效獎金,但如營收未達營收目標時,按達成比例計算,於隔年一月底前給付。兩造嗣於一0三年二月一日增訂顧問合約附約,約定由原告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附約自同年月六日起生效,終止日同主約,被告就原告於附約有效期間增派人力提供之服務,同意於次月五日給付每月服務費包含①人事費用(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八萬元、②雜項費用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另給付以六個月人事費用為上限之績效獎金,而被告曾就原告派遣之郭進忠給付以二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績效獎金。2詎被告竟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甲○○①拒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②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③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④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惟被告前開終止違反兩造間顧問合約第1條及第4.1條應於三十日前書面協議終止之要件,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甲○○亦無被告前開函文所指之事由,實則甲○○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反創造極大利益,甲○○有人事任派權力,任用MIKO(李姵萱)為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係依附約第1.1條之約定,並無拒絕配合業務稽核、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或難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情事;被告所稱甲○○利用職權以被告公司之員工申報為原告公司員工、藉以逃漏稅捐部分,並未列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且甲○○係採納會計師意見、誤信以此方式節稅為合法,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至被告所稱甲○○圖利親友在新加坡所設 BEAUTYLICIOUS公司,逕自出貨並給予最優惠價額導致鉅額呆帳部分,與事實不符,是否出貨亦非甲○○之決策;另甲○○有取得外籍人士居留/工作許可,效期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兩造間顧問合約既未經被告終止,被告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1條約定仍應依約給付,被告公司一0四年度稅前純益為八千九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一0五年度稅前純益為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爰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2、4.3、4.6條、附約第3.1、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顧問費共五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一0五年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一0四、一0五年度主約績效獎金共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七元、一0四年八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服務費用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一0五年度附約績效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各自應負遲延之責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目的在聘僱甲○○任被告公司之營運長,係因甲○○稅務考量方由甲○○成立原告公司而與被告締約,基於被告對甲○○之信賴而訂立,而兩造間顧問合約第8.2條約定甲○○提供服務時,應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是兩造間顧問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非委託原告經營或與原告共同經營,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四章規定,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為內部控制制度之重要事項,而稽核之目的在協助營運者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衡量營運效果、效率,適時提供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實施並協助管理階層履行責任,被告之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為準備公開發行,定有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但風尚數位公司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甲○○擬進行稽核,竟遭甲○○拒絕,同年八月十七日、九月一日兩度通知甲○○擬進行稽核作業,又遭甲○○拒絕,並揚言離職,甲○○一再拒絕配合稽核,致延誤風尚數位公司上櫃作業時程,顯已違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之約定,迄兩造終止顧問合約後,被告始知悉甲○○一再拒絕稽核旨在隱瞞其利用職權與母親及胞姊在新加坡所設 BEAUTYLICIOUS公司間不合常規交易、致被告有四百餘萬元帳款無法收回、權益受侵害情事;且甲○○未依被告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員工,被告公司依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權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人事任用由總經理決定,甲○○竟任意任用女友MIKO擔任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被告公司甚且不知悉MIKO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電話等資料,造成人事管理困難、損害被告之權益;又甲○○利用被告公司員工(鄧佳如、鄧佳雯、莊雅戎、陳怡臻)等人虛報為原告公司員工領取薪資,用以逃漏原告公司稅捐,另將被告公司含業績獎金辦法、業績獎金數額等資料洩漏予 BEAUTYLICIOUS公司;以原告曾代 BEAUTYLICIOUS公司支付貨款及數度匯款予該公司等情判斷,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BEAUTYLICIOUS 公司甚且於一0三年五月四日搶先在新加坡註冊被告之「1028」商標,並於破產前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將該商標移轉予同年月一日方設立、登記在同址之 OH WOW PTE.LTD.公司,造成被告產品在新加坡銷售之障礙,損害被告權益甚鉅。甲○○既有前述諸多違法亂紀行為,被告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自屬有據。另顧問費其中之人事費用部分並非每年必定調整百分之四,故原告關於顧問費、年終獎金計算有誤,主約績效獎金係以年度計算發放,原告並未提供全年度服務,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誤。 2顧問合約附約部分,係因被告欲任用訴外人郭進忠,因有迴避問題無法直接任用,遂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以派遣方式處理,是附約係為郭進忠量身訂做,於郭進忠一0四年二月間轉為直接受僱被告公司後已無適用餘地,原告亦未另派遣人員至被告提供服務,至MIKO並非原告依附約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未填載任何人事資料、簽立保密保證書等文件,或依附約請求支付服務費,且兩造並未就附約績效獎金為約定,被告無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負責人甲○○前在訴外人亞妍國際公司擔任營運長,後亞妍國際公司結束營業、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甲○○即自一0一年九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後雙方協議由甲○○以成立原告公司方式訂立顧問合約繼續合作,兩造乃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顧問合約主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管理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派遣甲○○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告指定之業績及盈餘,合約期滿,除經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被告保證再與被告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被告保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本約約定給付原告,被告就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提供之服務,同意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每月包含①人事費用、②雜項費用及③以人事費用百分之二一‧九五一三計算管銷費用之顧問費,另於每年年終結束,經結算稅後仍有盈餘時,於隔年一月底前另給付原告一個月之人事及管銷費用,被告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將提撥稅前百分之二十五予原告為業務績效獎金,於隔年一月底前給付,兩造嗣於一0三年二月一日增訂顧問合約附約,約定由原告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附約自同年月六日起生效,終止日同主約,被告就原告於附約有效期間增派人力提供之服務,同意於次月五日給付每月包含①人事費用、②雜項費用之服務費,另給付以六個月人事費用為上限之績效獎金,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甲○○①拒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②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③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④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等情,已經提出顧問合約書、附約、離職證明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函、公告為證(見卷㈠第二二、二三、三七、四二至五十、五四、五五、二六一頁),核與被告所提顧問合約書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終止違反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1條及第4.1條之要件,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顧問費用共五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一0五年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一0四、一0五年度主約績效獎金共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七元、一0四年八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服務費用共一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一0五年度附約績效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顧問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委託原告經營或與原告共同經營,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得隨時終止,甲○○一再拒絕配合稽核,致延誤被告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上櫃作業之時程,任意任用女友MIKO擔任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利用被告公司員工虛報為原告公司員工領取薪資以逃漏原告公司稅捐,利用職權與親友在新加坡設立之 BEAUTYLICIOUS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將被告公司資料洩漏予 BEAUTYLICIOUS公司、損害被告權益,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無庸再依約給付原告各項費用、獎金,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部分係為訴外人郭進忠量身訂做,於郭進忠一0四年二月間轉為直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已無適用餘地,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約定之(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顧問費用、(一0五年)年終獎金、(一0四、一0五年度)主約績效獎金、(一0四年八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服務費用、(一0五年度)附約績效獎金共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則以兩造間顧問合約業經其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終止,自無庸再依約給付原告各項費用、獎金置辯,而原告之請求項目除一0四年度主約績效獎金與一0四年八月及九月十一日以前之服務費用外,均係基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後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附約所生之權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是否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終止?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其中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略為:「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委任側重信任關係,除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外,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且委任契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 1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顧問合約主約,起因為甲○○前在訴外人亞妍國際公司擔任營運長,後亞妍國際公司結束營業、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甲○○自一0一年九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績效良好,被告擬繼續委任甲○○擔任營運長,方由甲○○設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顧問合約主約後,由原告派遣甲○○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㈠第五頁、卷㈡第八七、一八九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見卷㈠第二七四頁、卷㈡第二二八頁書狀),而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所定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擔任營運長、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告指定業績及盈餘之人,以甲○○為限,亦經兩造當庭供承明確(見卷㈡第一四九頁筆錄)。 2參諸: ①原告為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方由甲○○一人出資設立、資本總額八百萬元之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明,被告則為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設立、資本總額一億元之公司(見卷㈠第一0四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兩造簽立顧問合約主約前,甲○○業已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逾一年,績效良好,續行擔任該職務應無困難,若非甲○○要求改換此方式續任被告公司營運長,被告應無特意與甫成立未久、顯無任何卓越營運事蹟、資本總額不及該公司十分之一之原告訂立顧問合約之理;再者,甲○○以個人身分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擔任營運長職,所受領之報酬(顧問費用、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均為其個人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將遭課徵高額稅率之綜合所得稅,但如以公司之名義受領,即得以扣除公司之營運成本、降低所得數額,進而繳納較低稅率之所得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因而要求自行設立公司後,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以此方式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並收受報酬,無悖於事理常情,被告稱兩造簽立顧問合約主約,係因甲○○基於稅務考量、要求以此方式締約、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應非子虛。 ②且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首即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委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管理服務」,明揭係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管理服務,第1條約定合約效期,第2條約定服務內容為:「乙方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內容為協助甲方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並達成甲方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其他經甲乙雙方協調之事項」,第3條約定服務時間及地點為「甲方上班時間、辦公室或經甲乙雙方協調之時間、地點」,第2、3條所定服務內容及時地要皆為甲○○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營運長之工作內容及時地,而顧問合約主約所列營運長既為管理階層,且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告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甲○○進行該項工作自有領導被告公司基層員工或低階主管,以及裁量、決定如何規劃被告部門組織、採用何種方法提高產品銷售量以達成業績目標及盈餘之職權甚明,甲○○依約所提供之勞務為處理事務,而非完全依被告指示、為被告服勞務、毫無獨立裁量權利者,揆諸前揭說明,性質為委任。至第4條約定兩造簽立顧問合約主約原告可得之簽約金、原告因甲○○提供服務按月所得支領之顧問費、有盈餘可得支領之年終獎金、達成業績目標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取得之認股權,第5條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甲○○出差之住宿交通等費用,第6條約定甲○○履行合約所為一切著作、發明或發現,智慧財產權均屬被告所有,第7條約定被告(含甲○○)對於被告之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知悉之一切商業、技術、生產、財務、人事業務機密、報表、銷售系統、流量分析、第三人資料、交易紀錄等營業秘密應盡保密義務,第8條約定甲○○提供服務時應遵守被告相關規定,原告(含甲○○)於合約期間不得擔任其他相同、類似公司顧問或提供相同、類似諮詢服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將合約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履行,及契約準據法、管轄法院等(詳見卷㈠第二二、一三三、一三四頁),均無更易兩造間顧問合約內容在由被告委請甲○○擔任營運長、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指定業績目標及盈餘之目的,契約性質為委任。 3綜上,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顧問合約主約,起因為甲○○前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績效良好,被告擬繼續委任甲○○擔任營運長,甲○○基於稅務考量,要求以設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顧問合約主約後,由原告派遣甲○○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之方式締約,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所定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擔任營運長、協助被告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告指定業績及盈餘之人,以甲○○為限,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內容在明定被告委由原告派遣甲○○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提供管理服務,及甲○○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營運長之工作內容及時地,以及原告因而可得之簽約金、顧問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認股權,暨原告(含甲○○)所負遵守被告規定、自己提供勞務、忠誠、保密等義務,易言之,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僅係將原由甲○○個人與被告成立營運長委任契約、向被告支領報酬(含各項獎金、認股權),改為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收取報酬,並將原由甲○○個人負擔之(遵守被告規定、自己提供勞務、忠誠、保密等)義務,擴張為由原告與甲○○共同負擔,並未更易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在委請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之意旨,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性質為營運長委任契約,堪以認定。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性質既為營運長委任契約,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側重信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4至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1條雖約定「任一方如未提出書面終止之意思表示,本合約自動延展一年」,第4.1條雖約定「本合約期滿後,除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甲方保證再與乙方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見卷㈠第二二、一三三頁),惟前者係在約定合約之期間,後者係在約定續約之期間,並非在限制契約當事人僅能以書面協議終止方式終止契約,此由第4.1條後段「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甲方同意保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本合約約定給付予乙方」之約定即明,亦即被告如續約未滿四年即行終止契約,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被告仍應就剩餘期間給付約定之報酬,非謂未經與原告合意,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性質為營運長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發函略以甲○○①拒不遵守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②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③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④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之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該函文已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且有被告公司采字第一0四0九一一0一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五四頁),前已述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業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終止,已足認定。而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第3.1條約定:「本附約自2014年2月6日起生效,終止日同主約‧‧‧」(見卷㈠第二三頁),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終止日既同主約,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亦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隨同主約終止。 5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既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同日隨同主約終止,原告猶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顧問費用共五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一0五年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一0五年度主約績效獎金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服務費用、一0五年度附約績效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稱兩造間顧問合約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其締結、終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然查: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款所謂「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由受託公司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所謂「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 2而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僅係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派遣甲○○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提供管理服務,詳載甲○○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營運長之工作內容及時地,以及原告因而可得之簽約金、顧問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認股權,暨原告(含甲○○)所負遵守被告規定、自己提供勞務、忠誠、保密等義務,將原由甲○○個人與被告成立營運長委任契約、向被告支領報酬(含各項獎金、認股權),改為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收取報酬,並將原由甲○○個人負擔之(遵守被告規定、自己提供勞務、忠誠、保密等)義務,擴張為由原告與甲○○共同負擔,旨在委請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實際得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者僅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甲○○一人,並非整體原告公司,已難遽認被告依顧問合約主約將全部營業委由原告利用、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而除甲○○參與被告之營運有盈餘或達成業績目標,原告依約得享有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等獎勵外,被告之盈虧損益均由被告自行享有、負擔,且除由甲○○依顧問合約主約至被告公司提供之勞務外,原告仍自主營運、並不服從被告之指揮,此觀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8.3條「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擔任其他相同、類似公司之顧問或提供與本合約服務內容相同、相似之諮詢服務‧‧‧」之約定(見卷㈠第二二、一三四頁),被告仍須限制、要求原告於自主營運時不得產生利益衝突即明,原告並非與被告共同經營同一事業,尤不與被告共同負擔虧損,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亦非被告與原告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殆無疑義。 3參酌被告亦採用之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權責辦法規定(見卷㈠第三二0、三二一頁):①規章方面之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與自行評估作業程序之核准,計劃方面之合併、分割及受讓,人事方面之員工紅利、年終獎金之制定及核發、盈餘分配之核准、總經理之任免、財務、會計及稽核主管之任免,財會方面之新事業投資的設立、年度會計表冊審議、會計師之委任、解任等相關核定、短期/中長期借款額度申請之核准、各項投資(包括背書保證、長短期有價證券、固定資產取得等重大投資或取得處分資產)五百萬元(不含)以上金額之核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㈠種類與總額、㈡單筆金額在五百萬元(不含)以上購買及出售之核准,權責歸屬董事會;②計劃方面之長、短期投資,財會方面之銀行開(撤銷)戶之核定、短期/中長期借款額度動用之核准、短期/中長期借款之還款核准、金額在一百萬元(含)以上租賃融資申請之核准、各項投資(包括背書保證、長短期有價證券、固定資產取得等重大投資或取得處分資產)金額在五百萬元(含)以下之核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筆金額在五百萬元(含)以下購買及出售之核准,法務方面之訴訟(非訟)文書之核定,資訊方面之資訊政策、系統開發與整合之核定、資訊系統「委外開發」之核定,營業方面之超過信用額度之核准,研發方面之新產品開發計畫,權責歸屬董事長;③規章方面之公司內適用的各項規章之制定與修訂之核定,計劃方面之全公司年度計劃之制定與修訂(包括人力、市場、費用、資金、利潤等),人事方面之組織系統修訂之核定、任用、獎懲、跨部門調遷、考績、辭職、資遣、免職、退休、留職停薪之核定、一般同仁二天以上及部門主管請假、加班、國內出差之核定、國外出差之核定、各類證明文件之核發、薪資、一般獎金之制定及核發、團險、產險㈠例行手續之辦理、㈡保險公司及投保單位之核定、顧問、律師及專業職業人員之委任、解任等相關核定,財會方面之股務作業公告或申報支核定、各項費用報支三仟元(含)以上非固定性費用之核定、專案費用報支核定(包括單筆交際費、各項罰款、補繳稅額、業務理賠及捐贈)、零用金限額之核定、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租賃融資申請之核准,法務方面之契約之核定(非交易合約)、業務上交易合約之核定、採購上長期合約之核定、代理合約之核定、刻印㈠公司印鑑章及特殊用途專用章、㈡庶務章(限行政管理使用)、㈢營業單位用章之核定、公會、社團之加入與退出、公共關係專案之核准,總務方面之三仟元(含)以上一般固定資產之請(採)購與裝潢或修繕之核定、財產盤點計畫及差異報告之核准、閒置固定資產明細之核准、固定資產及保管品移轉之核准、資產外借之核准、固定資產及保管品部門內保管人異動,物流方面之商品借出、、商品報廢與帳列庫存成本差異調整之核定、存貨盤盈虧及盤點報告之核准、抽盤/盤點計畫之核准,營業方面之應收帳款加應收票據兒現天數(即發票日與兌現日之天數)之核定、銷貨退回之核定、銷貨折讓之核定、佣金之核定、業績提報與提報獎金分配之核定、壞帳之核定、客戶票據取回或換票者、符合信用管理辦法額度之信用額度核准,研發方面之新產品規格、標準、新產品樣本製作、試產、正式量產,職工福利方面之急難救助、文康活動等,權責歸屬總經理,④僅計劃方面之部門年度計劃之制定與修訂(包括人力、市場、費用、資金、利潤等),人事方面之一般同仁二天以下(含)請假、加班、國內出差之核定,財會方面之固定性費用、三仟元(不含)以下非固定性費用報支之核定,總務方面三仟元(不含)以下一般固定資產之請(採)購與裝潢或修繕之核定,權責方歸屬部門主管。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乙○○、總經理為孫莉婷,甲○○所擔任之營運長職務性質為部門主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簡言之,在被告公司任營運長之甲○○僅有部門年度計劃之制定與修訂(包括人力、市場、費用、資金、利潤等)、一般同仁二天以下請假、加班、國內出差核定、固定性費用及未滿三仟元非固定性費用報支核定、未滿三仟元一般固定資產之請(採)購與裝潢或修繕核定之權限,前開權責辦法內容復與被告所提多紙關於員工調薪、獎金核發、專案獎勵、延期補休年假、留職停薪申請、業務獎金、修正獎金規則、補假簽呈所示,甲○○均在「部門主管」欄位簽名,經職稱為「執行長」之孫莉婷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執行情節相符(見卷㈠第一四0至一五七頁),應屬可採。甲○○既僅有部門年度計劃之制定與修訂(包括人力、市場、費用、資金、利潤等)、一般同仁二天以下請假、加班、國內出差核定、固定性費用及未滿三仟元非固定性費用報支核定、未滿三仟元一般固定資產之請(採)購與裝潢或修繕核定之權限,顯非得以計算、利用、經營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並非約定被告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原告利用、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亦足認定。 4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並非約定被告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原告利用、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亦非與原告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至被告董事會固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就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之訂立提交該公司股東常會承認(見卷㈠第三六、二八一、二八二頁股東常會議事錄),無論出於慎重或釐清責任歸屬,均不更易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內容非屬「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該契約之訂立、終止無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復稱甲○○有人事任派權力,任用MIKO(李姵萱)為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係依附約第1.1條之約定,並無拒絕配合業務稽核、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或難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情事,被告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1條約定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含各項費用、獎金),惟: 1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1條後段係約定:「本合約期滿後,除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甲方保證再與乙方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甲方同意保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本合約約定給付予乙方」(見卷㈠第二二、一三三頁),是被告於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續約未滿四年而提前終止後,就剩餘期間仍應依約給付各項費用、獎金等報酬,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限,如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甚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即無庸就剩餘期間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而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8.2條明定「乙方人員(即甲○○)於甲方地點提供服務時,應遵守甲方公司相關規定」(見卷㈠第二二、一三四頁),是甲○○若未能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致被告喪失信任關係、經被告終止顧問合約主約,即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無庸就剩餘期間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2而甲○○所擔任之營運長職務性質為部門主管,依被告亦採用之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權責辦法規定,僅有部門年度計劃之制定與修訂(包括人力、市場、費用、資金、利潤等)、一般同仁二天以下請假、加班、國內出差核定、固定性費用及未滿三仟元非固定性費用報支核定、未滿三仟元一般固定資產之請(採)購與裝潢或修繕核定之權限,人事方面之任用、跨部門調遷核定權歸屬職稱為執行長之總經理孫莉婷,前已載明,甲○○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孫莉婷核定、逕行任用友人MIKO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有簽呈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一四0頁),並經原告坦認無訛,已難謂未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人事管理之規定。又兩造於一0三年二月一日增訂顧問合約附約,約定由原告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附約自同年月六日起生效,原告曾經依該附約之約定於同年月六日派遣郭進忠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與原告所述吻合,郭進忠到職之際,除詳細填載人事資料表外,並簽具員工同意暨保密保證書,保證尊重並維護公司自行研發或取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密範圍包括關係企業風尚數位公司,且任職期間之差勤、加班、請假、休假、考核、獎懲、晉升、調動、退休、福利、離職、移交及其他被告經營管理上事項,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行政公告或其他約定(見卷㈡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但MIKO不唯並未填具人事資料表、簽具員工同意暨保密保證書,且未曾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建立正確完整人事資料,此由原告自承被告人員為替MIKO訂購出差機票,尚須另請求MIKO傳送資料(見卷㈠第二四四頁、卷㈡第二六頁),MIKO亦僅以私人之電子通訊軟體傳送護照資料頁相片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明,該等通訊內容非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非被告公司(含管理階層、其他員工)所能閱覽、得知,難謂被告因而得悉MIKO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尚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MIKO真實姓名、地址(見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原告並未回覆告知,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仍不願透露MIKO之真實姓名,始終以MIKO稱之,迄至訴訟進行逾半年後之一0六年二月三日,始在準備二狀第十一頁中記載MIKO真實姓名為李姵萱(見卷㈡第十八頁),足見原告確有意隱匿MIKO之真實姓名、身份;而在僅知悉性別為女性、英文名為MIKO情形下,擁有公權力之司法機關欲查知其人身份猶有困難,遑論無公權力之公司行號,公司如不知悉員工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確認員工之國籍、身分、年齡、資格是否合於法規或公司要求?如何實質管理、指揮該人?堪認甲○○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孫莉婷核定、逕行任用友人MIKO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及未提供MIKO真實姓名年籍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建立正確完整人事資料,已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定,並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 3被告之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擬公開發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風尚數位公司遂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內部稽核實施細則(見卷㈠第三0七、三0八頁),風尚數位公司稽核室人員崔惠君(FANCY )先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載明將於農曆年後進行被告公司一0三年三月至一0四年二月之業務及管理相關作業稽核,稽核項目包括人力資源作業(含招聘、升遷、調職、離職、職務授權及代理)、銷售及收款作業(含各合約簽訂)、採購及付款作業(含財產之管理、票據管理)、融資作業、投資作業、印鑑管理作業(含印鑑清冊)、票據管理作業、預算作業、個人資料保護作業、資訊糸統處理作業,經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原文為英文,逕翻譯如下)被告公司尚有其他重要優先事項需處理,在三月份財務與人力團隊建立前,其無時間處理稽核作業,將直接與董事長乙○○討論,崔惠君雖於同年二月二日再次表示母公司公開發行時,子公司管理將為重要環節,如子公司管理未建立完成將導致公司無法順利公開發行,故無法不進行稽核等語,甲○○並未置理(見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崔惠君復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依風尚數位公司出具、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李秉翰簽名之稽核通知所載,以電子郵件通知甲○○將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查核被告公司,查核範圍為一0三年六月至一0四年七月之業務及管理各相關作業,查核項目同前次之通知(見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但一0四年九月一日崔惠君抵達被告公司進行稽核工作時,遭甲○○悍然拒絕,甲○○當場以電話與董事長乙○○交涉未果後,甚且揚言離職,有當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三0九頁、卷㈡第三九頁),甲○○略稱:「我先解釋給你的東西的點先,然後我再跟你講為什麼我沒有幫你要做內控還是稽核的工作的點,只是我跟 Vincent(即乙○○)有一個協定,我要稽核要到九月十月十一月過後才能開始‧‧‧(崔惠君:我跟你解釋說為什麼我要來查核,我要來查核是因為我們母公司那邊,就是風尚那邊,我們已經有一些制度跟辦法了,那我是希望能夠幫助你快一點上手‧‧‧其實 Kevin我跟你講喔,你做你的業務我不會去擋,你就照正常做你的事情就好了,你只要給我一個窗口,我要什麼直接請他給我,就可以)現在我不會給你那個窗口,我也不覺得是時間的問題,等到人穩下來了‧‧‧我只是說東西你要讓我的人穩先,你要人穩了之後‧‧‧等到他們上手到他們能流程基本的工作的內控‧‧‧基本的工作的內容能做好先,才來去看內控‧‧‧(崔惠君:我現在不是在做內控,我現在是在做,因為我從去年十二月進來到現在,其實我三月就發過一次查核通知了,對不對,因為我沒有辦法跟董事會交代說我為什麼到現在還不來查‧‧‧)你直接跟董事會說我不讓他進來,我也不讓你們做,我也是跟董事會講一樣的話,除非董事會來跟我說要做我也懶得理他‧‧‧只要 Vincent跟我說OK我才OK,我現在沒有說OK‧‧‧(崔惠君:好,因為我已經把那個查核通知給 Vincent簽過了,我有帶上來‧‧‧)我的稽核通知我也不會領啊‧‧‧(以下與乙○○電話通話)我跟你說過我不想要他上來,然後他說你簽過一個什麼指令他上來什麼法令我也懶得理他這些東西的點,你可以跟他說你直接跟我講是那是說他上來還是不上來的點。Vincent 我不會讓他們做這些東西‧‧‧這稽核我不能幫你我辦不到,你要找別人幫我了,我做不了這事情‧‧‧我不能再接受這樣了,就沒有人啊!那我不會配合啊‧‧‧他要很多東西,我做不了這些東西的點‧‧‧反正,如果你們要弄我不管,然後你找別人代替我,我已經說我做不了這些動作的點,我那邊我已經受不了了,反正,我可以繼續搞一次,我要搞,我不是在威脅你還是,我已經覺得很誇張了!反正你決定就好了‧‧‧那我不能配合他也是啊‧‧‧(以下再與崔惠君對話)你要做什麼,我不會理,我也不會幹了‧‧‧然後我也不會放任何人在這裡東西的點,每個人該給你的東西我會給你,其他的東西我不會理‧‧‧我不做了」,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見,甲○○當日不顧崔惠君關於稽核目的、方法之說明,以離職要脅,強硬拒絕崔惠君進行稽核工作,原告稱甲○○未拒絕配合業務稽核,亦無可採。 4甲○○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孫莉婷核定、逕行任用友人MIKO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及未提供MIKO真實姓名年籍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建立正確完整人事資料,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定,並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於一0四年一月、九月兩度拒絕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執行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及管理相關作業稽核,參諸甲○○利用被告公司員工(鄧佳如、鄧佳雯、莊雅戎、陳怡臻)等人虛報為原告公司員工領取薪資,用以逃漏原告公司一0二、一0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卷㈡第二四一至二四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雖稱甲○○係採納會計師意見、誤信以此方式節稅為合法云云,但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支出虛報為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支出,既得以減少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實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支出申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定亦減少被告公司所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即此一方法除逃漏原告公司應納稅捐外,必然產生使被告公司增加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不利益,甲○○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多年,並自行設立經營原告公司,就此邏輯上至明之理,焉能諉為不知?甲○○竟為謀求自身設立經營之原告公司不法利益,使被告公司擔負增加稅賦之不利益,甲○○對於被告公司顯未盡受任人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甲○○拒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為由,提前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續約滿四年,被告無庸就剩餘期間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六)一0四年度主約績效獎金與一0四年八月及九月十一日以前之服務費用部分 1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6條約定:「甲方同意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將提撥稅前25%給予乙方為業務績效獎金,惟當年度營收未達營收目標時,業務績效獎金應按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之,乙方應於隔年1月5日前以發票向甲方請款,支付期日為隔年1月31日」(見卷㈠第二二、一三三頁),依該約款文義可見,原告得否支領業務績效獎金,要以當年「全年度結算」之稅前盈餘及營收目標為斷,有盈餘始有獎金,獎金數額設有上限、依達成營收目標之比例計算,並於次年一月底前給付,參諸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原合約期間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延展合約期間或續約均以「年」計算(見主約第1及4.1條之約定),亦即如未經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甲○○)所提供之服務應至年度結束時止,寓有以原告(甲○○)全年對被告公司之助益(盈餘、營收目標),衡量、評價其表現,以決定原告是否可獲得獎勵暨獎勵數額之意,且如認契約縱經提前終止、原告(甲○○)未全年提供服務,原告仍得就年度結算盈餘及營收目標達成狀態,以原告(甲○○)提供服務期間占全年之比例請求績效獎金,可能產生原告(甲○○)提供服務期間被告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不佳,於契約提前終止後業績方有大幅成長、年度結算有盈餘甚至達成業績目標,原告(甲○○)對被告公司盈餘或營收目標並無助益,卻仍可支領績效獎金之不合理狀態,悖離事理常情,且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1條後段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被告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約給付原告各項報酬,前已提及,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無可歸責事由狀態下就其勞務付出所能獲取之報酬,則於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於一0四年終了前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甲○○)並未提供全年度服務情形下,無論被告公司一0四年度結算有無盈餘、有無達成營收目標,原告均不得再請求一0四年度之績效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四年度主約績效獎金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亦非有據。 2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固約定於次月五日給付每月包含①人事費用、②雜項費用之服務費用,惟被告支付該筆費用之前提為原告除派遣甲○○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外,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且該人員在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應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此觀附約第1條服務內容、主約第4及8.2條所示即明(見卷㈠第二三頁),而原告依附約曾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派遣郭進忠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前業述及,但郭進忠業於一0四年二月間轉為直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經被告供陳翔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除原告另派遣其他人力外,自一0四年二月間起不得再依附約另請求服務費用。原告雖稱該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再依附約另派遣MIKO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云云,然MIKO係甲○○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孫莉婷核定、逕行任用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之人,不唯並未填具人事資料表、簽具員工同意暨保密保證書,且未曾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建立正確、完整人事資料,致被告無法確認其人之國籍、身分、年齡、資格是否合於法規或公司要求,無法實質管理、指揮該人,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定,並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已如前敘,是項派遣給付顯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亦不得就是項派遣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四年八月至九月十一日止之服務費用,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性質為營運長委任契約,並非約定被告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原告利用、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亦非與原告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契約之訂立、終止無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業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附約依第3.1條約定亦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隨同主約終止,甲○○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孫莉婷核定、逕行任用友人MIKO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及未提供MIKO真實姓名年籍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建立正確完整人事資料,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定,並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於一0四年一月、九月兩度拒絕母公司風尚數位公司執行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及管理相關作業稽核,亦未對被告公司盡受任人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甲○○拒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為由提前終止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續約滿四年,被告無庸就剩餘期間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甲○○)並未提供一0四年全年度服務情形下,不得再請求一0四年度之績效獎金,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派遣MIKO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品牌經理,但是項派遣違反被告公司權責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定,並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不符債務本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主約第4.1、4.2、4.3、4.6條、附約第3.1、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顧問費、一0五年年終獎金、一0四、一0五年度主約績效獎金、一0四年八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服務費用、一0五年度附約績效獎金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各自應負遲延之責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請求詳目(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 │項目名稱│ 金 額 │ 利 息 │ 說 明 │ │ │(新臺幣)│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主約第4.2條│ │ │ 3,302,077│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10月至105│ │ │ │ │年05月 │ │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07月05日起,│ │ │(主約)│ │其中377,299自105年08月05日起,│ │ │顧問費用│ │其中377,299自105年09月05日起,│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10月05日起,│主約第4.2條│ │ │ 2,641,093│其中377,299自105年11月05日起,│105年06至12月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12月05日起,│ │ │ │ │其中377,299自106年01月05日起,│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 │ │ ├────┼─────┼───────────────┼───────┤ │(主約)│ 335,265│自106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約第4.3條│ │年終獎金│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5年度 │ ├────┼─────┼───────────────┼───────┤ │ │22,352,03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主約第4.6條│ │(主約)│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度 │ │績效獎金├─────┼───────────────┼───────┤ │ │ 4,161,275│自106年0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約第4.6條│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5年度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附約第3.1條│ │ │ 941,807│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08月至105│ │ │ │ │年05月 │ │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07月05日起,│ │ │(附約)│ │其中 86,936自105年08月05日起,│ │ │服務費用│ │其中 86,936自105年09月05日起,│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10月05日起,│附約第3.1條│ │ │ 608,552│其中 86,936自105年11月05日起,│105年06至12月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12月05日起,│ │ │ │ │其中 86,936自106年01月05日起,│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五計算。 │ │ ├────┼─────┼───────────────┼───────┤ │(附約)│ 173,872│自106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約第3.2條│ │績效獎金│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5年度 │ ├────┼─────┴───────────────┴───────┤ │合 計│34,515,9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