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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原告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被告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七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追加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尚數位公司)為被告,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見卷㈡第一一一頁書狀),惟原告係依與被告(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妍行銷公司)間顧問合約書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風尚數位公司並非該顧問合約及附約之當事人,原告並自承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風尚數位公司為請求(見卷㈡第一一四頁書狀),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訴訟標的對於采妍行銷公司與風尚數位公司已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原告追加風尚數位公司為被告,係主張風尚數位公司持有采妍行銷公司百分之九十三之股份、指派三名董事、為采妍行銷公司之母公司,而風尚數位公司濫用股東、母公司地位主導采妍行銷公司終止與原告間顧問合約,致使采妍行銷公司負擔鉅額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云云(見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書狀),基礎事實迥異,參諸本訴訟自原告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訴時起,迄至原告為前開追加時止,進行已近一年四月,原告並因此項訴之追加而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卷㈡第一一九、一二0頁書狀),顯有礙被告采妍行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采妍行銷公司復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卷㈡第一四九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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