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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何若薇

  • 當事人
    黃碧華余張寶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黃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余張寶鑾 余瑞珊 余張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宗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期105年5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已於105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 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 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 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查本件被告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關利息之約定,根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查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9、10、11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中雖列違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29,093元,惟查,該筆債權實為「利息 」而非違約金,該筆金額各為7,529,093元既為利息,依上 開規定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另被告余宗樹於103年3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95號背信乙案作 證時證稱:「訴外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截至103年3月26日為止借貸金額為37,500,000元」等語,可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僅37,500,000元。另1,125,000元為代償費用。三個月利息3,375,000元,地政規費、代書費200,000元,合計42,195,000元,被告在系爭 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42,200,000元均列為借款本金,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 、9、10、11,被告等受分配金額超過11,952,500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鉅碩公司向被告借款,且應於102年5月24日清償本金47,810,000元,訴外人鉅碩公司屆期未清償,且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本金、利息,被告乃於104年6月26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為本金47,810,000元及按設定契約書約定之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23,900,l000元,合計為71,710,000元,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鈞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發函與訴外人鉅碩公司就被告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表示意見,訴外人鉅碩公司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見訴外人鉅碩公司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均無意見,被告乃基於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受償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而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確實設定擔保違約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原本係為訴外人鉅碩公司代償其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款項,再由訴外人鉅碩公司向其他銀行轉貸以便向被告清償,被告因此乃與訴外人鉅碩公司簽立短期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至102年5月24日,然訴外人鉅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執行,實屬合法、合理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屬於利息,而不受抵押權擔保云云,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鉅碩公司於102年3月5日、1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0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鉅碩公司、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王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權額比例為被告各1/4,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2年5月24日,經登記在案,訴外人鉅碩公司於102年5月24日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列入次序8、9、10、11分配,並定於105年5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 、11所列違約金數額不同意並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1777號函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明確,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違約金」實屬「利息」,而前開抵押權設定時載明利息約定為「無」,故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不為抵押權擔保,自不得優先受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11所列之違約金是否為「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11所列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剔除而不得優先受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取得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解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5月24日」、違約金「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5元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已就違約金有所約定並為登記,故違約金自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實為利息,實不足採。 (二)而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5月24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僅為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之債務,包括被告與訴外人慶王公司之債務,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即已載明本金為47,810,000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6日之違約金,訴外人鉅碩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11頁),原告於本件僅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 金應為利息,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未清償本金以47,810,000元計算。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金數額係 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1月6日,以年利24%計算而得,且以年利24%計算並未逾越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並登記之「逾 期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5元加計」,因此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 違約金實為利息,不應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其聲明云云,當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42,200,000元均列為借款本金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余宗樹有關面額42,200,000元本票之事,並非訊問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借款始末,則何以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又經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此份訊問筆錄內容與所主張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違 約金應屬利息一事何關?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訊問筆錄有關被告余宗樹證述『其中也要考慮到本票到期沒有償還,所以需要比較高的抵押額度,確保本票屆期未清償以後的利息也可以獲得清償』足以證明37,500,000元以外的屬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被告 與訴外人鉅碩公司是否有利息約定乙節實無礙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約定違約金並經登記,本件爭點為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僅空言指摘且引用無關之證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金實屬利息云云,顯有 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違約金 實為利息,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聲明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利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 │ 1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79 │40.26 │全部 │ │ │市 │ │ │ │ │ │ │ ├──┼──┼────┼──┼──┼──┼────┼───┤ │ 2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79 │215.39 │全部 │ │ │市 │ │ │ │-1 │ │ │ ├──┼──┼────┼──┼──┼──┼────┼───┤ │ 3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3.01 │全部 │ │ │市 │ │ │ │ │ │ │ ├──┼──┼────┼──┼──┼──┼────┼───┤ │ 4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45.86 │全部 │ │ │市 │ │ │ │-1 │ │ │ ├──┼──┼────┼──┼──┼──┼────┼───┤ │ 5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120.96 │全部 │ │ │市 │ │ │ │-2 │ │ │ ├──┼──┼────┼──┼──┼──┼────┼───┤ │ 6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779.63 │全部 │ │ │市 │ │ │ │-3 │ │ │ ├──┼──┼────┼──┼──┼──┼────┼───┤ │ 7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1 │688.08 │全部 │ │ │市 │ │ │ │-1 │ │ │ ├──┼──┼────┼──┼──┼──┼────┼───┤ │ 8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1 │15.48 │全部 │ │ │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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