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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忠山
被告
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顏美淑
被告
林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343391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至50頁)。次查,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顏美淑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顏美淑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林寶良、顏美淑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4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被告公司自10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合計1,500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約定利率10% │約定利率20% │├──┼─────┼────┼───────┼───────┼───────┤│ │ │ │自105年4月13日│自105年5月13日│自105年11月13 ││1 │ 600,000│ 3.27%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日止 │ │├──┼─────┼────┼───────┼───────┼───────┤│ │ │ │自105年4月13日│自105年5月13日│自105年11月13 ││2 │ 1,400,000│ 3.27%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1日│自105年5月21日│自105年11月21 ││3 │ 9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0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1日│自105年5月21日│自105年11月21 ││4 │ 2,1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0日止 │ │├──┼─────┼────┼───────┼───────┼───────┤│ │ │ │自105年4月19日│自105年5月19日│自105年11月19 ││5 │ 9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8日止 │ │├──┼─────┼────┼───────┼───────┼───────┤│ │ │ │自105年4月19日│自105年5月19日│自105年11月19 ││6 │ 2,1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8日止 │ │├──┼─────┼────┼───────┼───────┼───────┤│ │ │ │自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30日│自105年11月30 ││7 │ 6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9日止 │ │├──┼─────┼────┼───────┼───────┼───────┤│ │ │ │自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30日│自105年11月30 ││8 │ 1,4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9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7日│自105年5月27日│自105年11月27 ││9 │ 4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6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7日│自105年5月27日│自105年11月27 ││10 │ 1,6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6日止 │ │├──┼─────┼────┼───────┼───────┼───────┤│ │ │ │自105年5月5日 │自105年6月5日 │自105年12月5日││11 │ 3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日止 │ │├──┼─────┼────┼───────┼───────┼───────┤│ │ │ │自105年5月5日 │自105年6月5日 │自105年12月5日││12 │ 1,2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5日│自105年5月25日│自105年11月25 ││13 │ 3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4日止 │ │├──┼─────┼────┼───────┼───────┼───────┤│ │ │ │自105年4月25日│自105年5月25日│自105年11月25 ││14 │ 1,2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4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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